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立法原則】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保障安全、高效便民,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組織落實轄區內電動腳踏車規範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充電樁、蓄電池、電動機、安全頭盔等產品生產、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非機動車道建設,按照項目規劃督促、協調、指導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的建設,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商務、消防救援、電力、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協會職責】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質量要求】 生產、進口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的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充電器、電動機、安全頭盔等,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第九條【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商應當委託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條【銷售者要求】 未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自治區內銷售。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台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車輛屬性、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相關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改裝”內容,正確告知駕駛資格信息。
第十一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拆除或改變電動腳踏車的限速裝置;
(三)加裝影響行駛安全的座椅、車篷、車廂等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托架、改裝蓄電池槽盒;
(五)加裝蓄電池、更換大容量蓄電池等;
(六)改裝電動機、充電器、燈光、音響等原廠電氣配件;
(七)更換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八)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禁止銷售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
禁止駕駛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腳踏車回收】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電動腳踏車登記】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並現場交驗車輛,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和合格證書上道路行駛。
在自治區外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需要在自治區內長期通行的,其所有人應當重新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登記許可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後,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其他規定要求不予註冊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設立並公布代辦點、簡化辦理程式、建設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系統、推行網上辦理等措施,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過渡期管理】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懸掛過渡期臨時通行標識,按照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過渡期限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過渡期限屆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轉移、變更、註銷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讓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登記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遺失、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電動腳踏車號牌損壞、遺失的,所有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懸掛號牌要求】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十八條【通行要求】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僅限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人員,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三)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四)駕駛不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五)乘坐人應當正向騎坐;
(六)駕駛人和乘坐人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七)電動腳踏車的制動、喇叭、夜間照明和反光裝置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
(八)遇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九)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禮讓;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十)法律、法規關於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載貨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雙手離把、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手持方式瀏覽電子設備等;
(二)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安全性能的電動腳踏車;
(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上道路行駛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超速行駛、逆向或者其他不按規定車道行駛;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非機動車路權保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最佳化道路資源配置,組織落實電動腳踏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落實資金渠道。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城市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施劃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養護管理,保障非機動車道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道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範,規劃和建設非機動車道,規劃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有條件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非機動車道。
鼓勵有條件的普通國省幹道、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定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二條【停放和充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民生事項,制定工作計畫,落實資金渠道,並積極推廣共享充電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滿足停放和充電需求。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圖書館、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
第二十三條【停放和充電保障】 新建居住項目和新增停車場所,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非機動車停車場(庫)設定規定,嚴格新建居住項目規劃審批管理,將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設施納入項目配套,明確布局和配建比。
既有居民住宅小區可以利用公共空間增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停放充電設施應當滿足必要安全條件,並按照設備管理辦理相關手續。既有居民住宅小區場地資源緊張無固定停放場所、無電源條件的,應當合理利用周邊商業區、公園、廣場等公共開放空間設定停放場所、充電設施,並納入公共服務設施管理範圍。需要調整規劃,應當最佳化辦理程式。
民用建築的架空層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不得用作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既有民用建築因場地不足確需使用架空層停放充電的,架空層應當與建築內通風采光井、公共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有效防火分隔,消防設施器材和視頻監控設備應當保持完好有效,實行車輛分組停放,並設定專用充電設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充電設施安裝運營單位實施安裝建設。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停放秩序】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劃定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規範有序停放;未劃定停車標誌、標線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條【設施維護】 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具備定時充電、過充保護、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安全充電功能。
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經營者應當履行充電設施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定期檢修和維護。
建築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居住區物業服務人應當做好安全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充電費用保障】 居民住宅小區充電電價執行居民用電價格,引導企業合理確定充電服務價格標準。
指導、督促電力企業主動承建停放充電設施,減收、免收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電動腳踏車停放和充電要求】 電動腳踏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禁止電動腳踏車在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充電。禁止在住宅、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村(居)民委員會、主管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勸阻、制止,業主委員會、業主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鄉鎮(街道)或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等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快遞、外賣等企業要求】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交通安全培訓,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規範設定外賣、快遞的裝載、運輸裝置;合理確定工作任務的接單時間;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相關商業保險提高償付能力。
第二十九條【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要求】 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應當落實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加強車輛安全檢測維護,及時維修破損車輛、回收廢棄車輛,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隨車配備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定期消毒、維護,並採取技術手段確保駕駛人規範佩戴安全頭盔後方可騎行;對擠占人行道、車行道、綠化道等停放的車輛及時清理,確保車輛規範有序停放。
第三十條【電動腳踏車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推出符合電動腳踏車特點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產品,並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
鼓勵和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駕駛人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產品。
鼓勵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未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未公示或者明示相關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等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實施拼裝、加裝、改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對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拼裝的,依法沒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將相關線索移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駕駛未登記、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過渡期滿後,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腳踏車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乘坐人未正向騎坐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牽引動物、以手持方式瀏覽電子設備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違規停放和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承接消防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公安派出所發現前述違規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且妨礙消防車通行、妨礙安全疏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承接消防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用電安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安全頭盔,未及時維修破損車輛、回收廢棄車輛,未及時對禁停區域內車輛進行清理的,由批准運營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屬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非現場執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三十七條【銜接條款】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參照條款】 電動機車、電動輕便機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電動機車、電動輕便機車有關銷售、充電、停放、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生效條款】 本規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安排,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牽頭起草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草案)》),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電動腳踏車行業的迅速發展,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通行、安全等方面出現較多問題,如違規生產、銷售導致大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流入市場,電動腳踏車交通違法行為和事故頻發,違規停放充電造成巨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人民民眾對依法管理電動腳踏車意見強烈,多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對電動腳踏車加強管理的意見建議。故,出台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是解決我區電動腳踏車管理突出問題、預防、減少電動腳踏車交通、火災事故、回應人民民眾關切的迫切需要,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安全生產的重要論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國家、自治區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
二、主要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共39條,未分章節,對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活動進行全鏈條監管。主要內容有:
(一)明確各方職責。一是要求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二是明確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部門和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的職責。
(二)強化市場流通管理。一是規定生產、進口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禁止拼裝電動腳踏車,禁止對電動腳踏車實施非法加裝、改裝。二是規定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台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車輛屬性、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信息。三是對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進行明確規定。
(三)強化道路通行管理。一是明確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採取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等措施方便民眾登記。二是明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範,規劃和建設非機動車道;已經建成的城市道路沒有建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三是明確了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要求,如規定了電動腳踏車的駕駛年齡和駕駛條件以,要求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規範佩戴安全頭盔。四是規定了駕駛上道路行駛的禁止性規定,如禁止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路。
(四)強化停放充電保障。一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滿足停放和充電需求;車站、文化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二是新建居住項目和新增停車場所,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非機動車停車場(庫)設定規定,嚴格新建居住項目規劃審批管理,將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設施納入項目配套,明確布局和配建比。對既有居民住宅小區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也做出了規定。三是規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具備相關安全充電功能,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經營者應當履行充電設施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定期檢修和維護。四是規定居民住宅小區充電電價執行居民用電價格,引導企業合理確定充電服務價格標準。指導、督促電力企業承建停放充電設施,減收、免收服務費。五是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行為進行規範,如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五)強化法律責任。一是對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二是對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其他車輛的號牌等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三是對未佩戴安全頭盔、違反規定搭載人員等違反通行規定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四是對違規停放和為電動腳踏車充電,且妨礙消防車通行、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五是對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未履行本規定義務的設定了法律責任。
三、起草過程
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列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安排後,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立法工作專班,組織立法專班起草人員先後赴山東、安徽等地學習外省經驗做法,深入區內社區、銷售門店等地調研,廣泛聽取銷售商家、行業協會、社區工作人員、人民民眾意見,全面了解基層電動腳踏車管理現狀。組織召開4次徵集意見研討會、社會穩定風險和輿情風險評估論證會、專家論證會,2次徵求自治區有關部門意見,多次徵求公安機關內部意見,通過召開座談會、網際網路等方式廣泛徵求公眾、行業協會、企業意見建議,主動前往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消防救援總隊等有關部門溝通。結合各方意見,形成《管理規定(草案)》並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2024年4月,自治區司法廳通過組織召開部門座談會、立法調研,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對《管理規定(草案)》進行了初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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