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23年12月31日
修訂信息,修訂內容,

修訂信息

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修訂內容

1.將規章名稱修改為:“《甘肅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2.刪去涉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內容。
3.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修改為“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4.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5.將第四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領域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置等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準,督促指導車輛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車輛停放、充電管理。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財政、教育、應急、郵政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6.將第五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以及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7.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電動腳踏車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充電或者進入載人電梯。”
8.將第七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內容。”
9.將第八條修改為:“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查處。”
10.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11.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車輛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1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由省公安部門統一監製。辦理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工本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支。”
1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通行;”
刪去第一款第十二項。
將第一款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動腳踏車駕駛、乘坐人員應當規範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1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充電。未設定停放、充電地點的,車輛停放、充電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和住宅小區,應當設定車輛停放、充電場地。
“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地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1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16.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17.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8.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19.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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