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工作規定
  • 通過時間:2016年2月26日
工作規定全文
(2016年2月26日宿遷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對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會的組織者。
第五條 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聽證人由聽證機構指定,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第六條 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機構確定在聽證會上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七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客觀的原則。
第八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並向媒體開放,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 提起聽證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地方性法規案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七)其他需要聽證的。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舉行聽證會。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聽證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會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聽證會工作方案。
聽證會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聽證會的具體程式;
(七)聽證會的經費預算;
(八)聽證會的宣傳報導、材料準備及其它事項。
第十四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要求擔任聽證陳述人、旁聽人的,應當按照公告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在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召開部分報名人員參加的會議,介紹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對法規草案的制定過程、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的注意事項作出說明,了解與會人員的基本觀點。
第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等,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五人。
第十八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
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接到出席聽證會的通知後,應當就出席聽證會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
聽證陳述人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資料等提交給聽證機構。
第二十條 聽證會開始時,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布會議程式和會場紀律。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持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均有平等的發言權。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發言時限內完成陳述。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陳述後,聽證人經聽證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
第二十三條 陳述階段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時,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第二十五條 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在發言、回答聽證人詢問、提交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時,應當保證提供信息的客觀性、真實性。
第二十六條 聽證記錄由聽證機構指定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製作,保證客觀、真實、準確、全面。
以書面形式製作的聽證記錄應當交聽證陳述人核對並簽名確認,聽證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研究聽證記錄並製作聽證報告。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發言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聽證機構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參考檔案,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下列事項,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聽證:
(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二)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且社會影響較小的。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人由三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和專業知識,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邀請。
第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陳述人一般為十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不設立旁聽席。
第三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製作聽證會工作方案和發布聽證會公告不受本規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限制,由聽證機構靈活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節未規定的事項,適用一般程式的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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