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 通過時間:2016年12月24日
規則全文
(2016年12月24日荊門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十五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聽證活動,發揚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和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法規草案的起草和審議機構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為起草和審議法規草案提供依據和參考的活動。
第四條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等組織舉行聽證會的機構為聽證機構。
聽證機構可以由若干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聯合組成。
第六條聽證參加人是指聽證人和聽證陳述人。
出席聽證會聽取意見的人為聽證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市人大代表可以作為聽證人出席聽證會。
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提供信息和發表意見的人。
第七條聽證機構在聽證人中確定一名主持人主持聽證會。聯合舉行聽證會的,聽證主持人由聯合舉行聽證會的機構協商確定。聽證主持人也可以由聽證人相互推舉產生。主持人與聽證內容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聽證主持人負責介紹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說明聽證內容,執行聽證程式,宣布並維護聽證會場紀律。
參加聽證會的全體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的安排。
第八條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三)對相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四)涉及的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利益衝突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利益群體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申請舉行聽證會。申請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的具體內容,由聽證機構決定。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法規草案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就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規草案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舉行聽證會;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組織舉行聽證會。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事先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應當有半數以上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或者聯合舉行聽證會,聽證人不得少於五人。
第十一條法規草案的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機構的安排,派出代表列席聽證會,向聽證會介紹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並解答聽證參加人提出的問題。聽證機構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組織、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聯絡組、市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旁聽。
第十二條聽證會舉行前十五日,聽證機構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向社會公告聽證的內容以及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員的報名方法和資料索取方法。
第十三條聽證陳述人在被指定或者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時,應當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聽證機構進行登記。登記時應當明確表明對聽證內容所持的基本觀點。
聽證陳述人的人數應當不少於十人,由聽證機構根據不同觀點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自願報名參加的聽證陳述人人數不足公告名額的半數時,聽證機構可以決定將聽證會變更為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決定變更的,應當發布變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有關人員。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持不同觀點的專家作為聽證陳述人,人數不得超過聽證陳述人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三日前正式通知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員,告知聽證會的主要內容、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
正式通知發出之前或者在聽證過程中,聽證機構可以約見持有重要意見的聽證陳述候選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如果發現合適的聽證陳述人,可以通知其出席聽證會。
第十五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二日前告知聽證機構。
經聽證機構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意見或者提供書面材料。聽證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在聽證過程中,聽證陳述人可以就聽證內容陳述意見,也可以反駁其他人的意見,並可以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就聽證內容向提案人代表以及有關機關代表提問,被提問人應當回答。聽證陳述人就法規草案的其他內容,可以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聽證陳述人發言的順序和時間由聽證主持人確定。各種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都應當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第十八條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如實陳述。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聽證陳述人發表與聽證內容無關的意見,聽證主持人應當給予提示並可以制止其發言。
聽證人可以就聽證事項詢問聽證陳述人,但不能對聽證陳述人的觀點發表傾向性意見。列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聽證人陳述人應當如實回答。
第十九條各方聽證陳述人發言並回答聽證人所提問題後,可以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聽證會應當設定旁聽席,參加旁聽的人員可以就聽證內容提交書面意見。
旁聽人員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在聽證會上發言。
第二十一條聽證陳述人、列席人員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記錄人員、聽證陳述人以及在聽證會上發言的列席人員和旁聽人員簽名。聽證會結束三日內聽證陳述人可以查閱並修改與自己發言有關的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聽證機構在聽證會結束十日內製作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公告的發布情況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陳述人的來源和構成情況;
(三)聽證內容和主要爭論的問題;
(四)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觀點和意見;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地反映聽證會各方的意見,並可以對聽證會上獲得的信息提出分析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聽證機構應當將聽證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作為起草、審議和修改法規草案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就法規草案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舉行簡易程式聽證會。
簡易程式聽證會由專門委員會邀請有關組織和個人作為聽證陳述人,不設列席人員和旁聽人員。
簡易程式聽證會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委員主持,聽證人人數不受本規則第十條的限制。聽證陳述人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就聽證內容陳述意見,進行辯論。
簡易程式聽證會結束後,應當及時形成聽證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和相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制訂每次聽證會的具體方案或者程式。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