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業生態保護辦法

《天津市農業生態保護辦法》是天津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2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農業生態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2000-05-24
【生效日期】2000-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天津市農業生態保護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農業生態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農業生態,防治農業環境污染,提高農產品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生態保護,是指對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田大氣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有利於農業生態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大力發展生態農業。
第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我市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市行政區域內農業生態保護工作,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業生態保護工作。
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農業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擬定農業生態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農業建設,建立生態農業示範區,推廣生態農業技術。
第七條在珍稀瀕危農業生物資源與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區域、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農業生產區域,應當建立農業生態保護區。
農業生態保護區的建立,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禁止向農田直接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確需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其水質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九條在農作物生產發育特別敏感時期,向農作物生長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必須採取限制排放時間及排放量等季節性或臨時性措施,保證農作物免受大氣污染危害。
第十條嚴禁在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物。工業廢渣(粉煤灰等)、城鎮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糞便等施用於農田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符合農用控制標準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蔬菜、瓜果、中草藥和其他直接食用的農產品,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第十二條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機肥,減少化肥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十三條使用農用薄膜的,其殘膜應當由生產者及時回收,防止其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鼓勵和提倡秸稈還田等綜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內焚燒秸稈。
第十五條因受污染而使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及人體健康的區域,應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劃為農業用地污染綜合整治區,並限期治理,納入中低產田改造計畫和區域性環境污染綜合治理計畫。
第十六條鼓勵生產者按照無公害技術規程生產農產品,符合無公害標準的,可以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無公害標誌。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對農業用水、土壤、大氣和農產品質量(有毒有害物殘留等)進行調查、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農業生態環境與農產品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的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有關規定納入環境監測網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及農產品質量監測,對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評價,定期收集、整理、匯總、儲存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檢查者應當出示執法工作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九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保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向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無害化處理,提供不符合國家標準工業廢渣(粉煤灰等)、城鎮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糞便等,施用於農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農業用地污染或破壞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農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回收殘膜的,責令限制回收;逾期不回收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由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造成農業生態破壞和農業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承擔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檢測和治理費用,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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