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天津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是202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辦法。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重點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月3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持續減少污染物排放,合理高效配置環境資源,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支撐保障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兩項大氣污染物和化學需氧量、氨氮兩項水污染物。
第四條 按照平穩過渡、有序銜接的原則,堅持完善以區為單元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機制,逐步強化以企事業單位為單元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國家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有效落實。
第五條 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各區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情況等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以重點污染物減排量的形式下達。
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是指在執行國家和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前提下,經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的重點污染物種類和數量。2024年底前,全面完成本市現有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定,以後原則上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依規開展自行監測,如實記錄重點污染物排放情況,按要求向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廢氣(水)排放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重點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排放方式等,並對上報內容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籌負責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落實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分區域、分領域細化分解重點污染物減排量,組織確定污染減排措施,研究完善污染減排政策,制定實施本市污染減排工作方案;組織建立各區和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台賬,實行動態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區污染減排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落實,建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台賬,實行動態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務、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
第八條 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區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儲備庫(以下簡稱儲備庫)。2021年以來各區通過採取污染減排措施形成、經生態環境部認定或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算的重點污染物減排量,納入各區儲備庫。各區儲備庫執行情況應定期報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九條 按照突出重點、分類管理原則,根據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行業占比,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分別確定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排放重點行業。重點行業的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國家已有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排污許可技術規範、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定技術指南核定;國家尚未出台核算方法或經論證不適用本市行業污染物排放特徵的,在生態環境部指導下,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補充研究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定技術指南。
非重點行業的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依照國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煙氣量等予以核定,原則上不得超過該單位正常生產條件下的實際排放量。
第十條 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行業分類,逐個核算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徵求相關企事業單位意見後,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要採取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措施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達到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核定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一)區域、流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的;
(二)國家或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或本市產業政策發生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核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情形。
第三章 建設項目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管理
第十三條 嚴格建設項目〔不含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廠(場)、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廠〕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管理。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行業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定技術指南確定的績效水平。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來源於所在區的儲備庫。各區儲備庫不能滿足建設項目需要的,在確保完成本區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前提下,可以採取“先用後補”或“跨區調劑”的方式解決,優先保障國家和本市重大項目建設。擬補入儲備庫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所來源的減排項目,原則上應於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投產前完成;擬調入(出)儲備庫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具體說明該指標對應的減排項目和用於的建設項目,具體調劑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種類、數量、價格,由相關區進行協商,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火電行業建設項目(含其他行業自備電廠)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來源於本行業,落實國家能源局《2022年能源工作指導意見》要求新增頂峰發電能力的或涉可再生能源調峰機組的火電行業建設項目,如本行業“十四五”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足,可來源於非電工業行業清潔能源替代、落後產能淘汰等形成的減排量。造紙、印染等行業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來源於工業企業。
第十六條 按照以新帶老、增產減污、總量減少的原則,結合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差異化替代。
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保障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本市環境空氣品質達標,全市建設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本市環境空氣品質未達標,全市建設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分類倍量替代。其中,上一年度細顆粒物(PM2.5)達標的區,建設項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PM2.5未達標的區,建設項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2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達標的區,建設項目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未達標的區,建設項目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2倍量替代。環境空氣品質未達標且PM2.5濃度同比上升20%及以上的區,建設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2.5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水環境質量達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堅戰年度考核目標要求的區,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分類倍量替代。其中,達到或優於地表水III類水質標準的河流匯水區域,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倍量替代;達到地表水IV類和V類水質標準的河流匯水區域,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堅戰年度考核目標要求的區,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2倍量替代;水質下降2個類別或超過地表水V類水質標準的河流匯水區域,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2.5倍量替代。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七條 按照積極穩妥、循序漸進的原則,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實際情況,本市適時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分行業(流域)有序推進實施。
第十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實施時,企事業單位原則上要通過繳納使用費或市場交易等方式獲得排污權,在規定期限內對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有償取得排污權的企事業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相關稅費的義務。
第十九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涉及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在本市範圍內進行,涉及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僅限於在同一流域內進行。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建立完善排污權使用費收取使用、交易價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最佳化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技術和流程,建立監測統計監管系統,及時準確監測核算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情況的監督管理。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企事業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技術核查。
第二十三條 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工作,納入本市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對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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