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 號公布。《條例》分總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責任、附則7章43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2-22
  • 實施時間:2012年5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29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

條例發布

第37號
《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2年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2月22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以及在本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造成本市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有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五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負責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本市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所轄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其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市水務、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七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本市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
第八條本市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九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對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舉報、制止海洋環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統一組織本市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實現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海域定期組織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狀況,以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應急觀測、預報、預警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應急設施,並將應急方案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啟動應急方案,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同時立即向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後,必須根據情況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六條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和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本市建立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十九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濱海濕地、淤泥質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態系統,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在適宜的海域投資建設人工魚礁和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和技術規範。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定期對養殖海域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經批准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先在指定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發現可能造成海洋生態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設定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審查入海直排口、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設定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六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旅遊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七條臨海工業園區必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產生的污水,其所在區域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必須自行設定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填海、圍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涉及軍事用海的,還必須徵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後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第三十二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三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發現實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應當要求申請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本市嚴格控制填海、圍海工程。因建設需要確需填海、圍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五條填海、圍海工程確需在海域內取土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嚴格按照規定海域範圍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取土。
第三十六條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的環境保護方案,並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三十七條從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和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並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採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進行填海、圍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直至消除污染危害,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嚴格按照規定海域範圍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石油開採、海上運輸、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的,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於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海洋水產資源養護。
因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發生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海洋生態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涉及軍事用海的,還必須徵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二、刪除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海洋局起草的《〈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修正案(草案)》已於2015年11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1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下發了《關於印送對法律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後地方性法規未作相應修改問題的研究意見的函》(法工委函〔2015〕277號)。該檔案指出,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決定要求,國務院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多次作出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並依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相關法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對海洋環境保護法、藥品管理法、計量法、漁業法、海關法、菸草專賣法和公司法等七部法律進行了一攬子修改。其中,將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前置審核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過程中的內部徵求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要求各地要根據法律修改情況及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和作出修改,明確要求我市人大常委會對《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作出相應修改,並於2016年3月底前完成修改工作。
鑒於上述情況,按照憲法、立法法關於地方性法規必須與法律規定保持一致的要求,有必要對《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相應條款作出修改。
二、修正的主要內容
為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將《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應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涉及軍事用海的,還必須徵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26日下午,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
11月26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除應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容易產生要經國家和本市兩級批准的歧義,建議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第二款的這一句修改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城建環保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有關未經審核的法律責任內容是與條例第二十九條相對應的,建議一併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決定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表決稿符合中央改革精神,符合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關內容已經施行,建議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1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海洋局等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1年12月12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海洋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加強保護海洋資源的同時,還應當鼓勵對海洋合理開發利用,建議增加這方面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修改為:“本市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二、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海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的主體,引導社會各界參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鼓勵舉報海洋污染事件對於防止污染的擴大和蔓延非常重要,建議在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舉報、制止海洋環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規定了對赤潮、海冰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以及應急預案的啟動程式。建議將海嘯等突發性自然災害納入其中。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在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有關自然災害應急預案以及發生自然災害的報告中增加“海浪、海嘯”的內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具有強制性,表述方式應當精確,減少描述性、形容性、預測性的語言。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定期對養殖海域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臨海工業園區必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臨海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產生的污水,其所在區域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必須自行設定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在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處以罰款的同時,還應當增加民事賠償的責任。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
七、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海洋生態損失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繳納相應的海洋生態損失補償費。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現國家沒有“海洋生態損失補償費”這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本市也不宜增設這種收費項目。對於因海洋工程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要求其採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因此,建議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發現實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應當要求申請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八、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對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處罰,應當與《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相關處罰規定相一致。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管理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並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採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規定的對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未進行可控制實驗和向海域排放不達標的冷廢水、熱廢水、濃鹽水造成鄰近水域水溫、鹽度超標的內容,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有相關規定,但沒有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本條例如果規定行政處罰,不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精神,建議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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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據來自天津市海洋局的訊息,《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將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市將以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作為海洋保護基本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
該條例規定,天津嚴格控制填海、圍海工程。因建設需要確需填海、圍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取土。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旅遊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採、海上運輸、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的,由依照該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於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海洋水產資源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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