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於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條例》於2006年8月1日起實施。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 區域:天津市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24日
  • 主管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說明,

條例全文

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及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管理、野生動物獵捕、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市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區,其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工商、公安、交通、海關、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環保、動物防疫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對虐待、濫食野生動物或者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救助、馴養繁殖、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舉報、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七條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十年對本市野生動物資源進行一次普查,並建立檔案。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設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本市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九條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立的野生動物救助機構,負責對捐贈、沒收、誤捕、受傷、擱淺的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放生等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安排資金,專項用於野生動物救護設施建設和救護經費支出,保證野生動物救護工作的開展。
第十條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異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個人和組織非法獵捕和殺害野生動物。
第十二條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三條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持有狩獵證;捕捉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應當持有捕捉證。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狀況,確定本市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
申請辦理狩獵證、捕捉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科學研究、資源調查、醫藥生產、教學需要的;
(二)因馴養繁殖需要獲得種源的;
(三)因國際交往、交換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的。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確定的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予以審批。
第十四條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必須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獵捕。獵捕時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誤獵、誤捕、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對誤捕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放生,對誤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送交野生動物救助機構,對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野生動物資源狀況,確定禁獵(捕)區和禁獵(捕)期,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在禁獵(捕)區、禁獵(捕)期期間或者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的個人和組織,應當在進入禁獵(捕)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之前,向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活動方案,並在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建立固定狩獵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林業主管部門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建立固定狩獵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狩獵的場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證明;
(二)有與建立狩獵場所相適應的資金、人員、技術和安全措施;
(三)被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來源合法、穩定;
(四)狩獵場所有合理的規劃方案和經營管理方案。
第四章 馴養繁殖與經營利用
第十八條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應當取得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馴養。
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應當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來源合法的野生動物種源;
(二)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三)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四)有足夠的飼料來源。
第十九條運輸、攜帶、郵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市,應當持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證明。
申請辦理運輸證明,應當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來源合法;
(二)運輸活體野生動物,應當具備野生動物不受傷害的運輸條件。
第二十條運輸、郵政企業憑野生動物運輸證明辦理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郵寄手續;對沒有合法運輸證明的,不得承運、收寄。
第二十一條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為非法獵捕、宰殺、收購、出售、加工、運輸、儲存、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第二十二條出售、收購依法獲得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的單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集貿市場內進行交易。
第二十三條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個人和組織,必須在市或者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第二十四條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
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的收費辦法,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誤捕、誤傷的野生動物不放生、不搶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動物死亡且隱瞞不報的,處相當於誤捕、誤傷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禁獵(捕)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活動的,責令改正;對野生動物主要繁衍生息場所造成破壞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範圍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獵捕、宰殺、收購、出售、加工、運輸、儲存、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單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場所出售、收購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未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依法沒收、扣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關部門必須移交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涉及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涉及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個體或者群體;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規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範圍: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十七條《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物物種,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範圍的,視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4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禁獵(捕)區、禁獵(捕)期期間或者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的個人和組織,應當在進入禁獵(捕)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之前,向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活動方案,並在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禁獵(捕)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活動的,責令改正;對野生動物主要繁衍生息場所造成破壞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上述4部地方性法規中的“區、縣”或者“區縣”,全部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7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3月14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林業局、市水產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認真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草案應當增加各級人民政府加強野生動物保護宣傳工作,增強公民自覺保護野生動物意識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二、關於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和愛鳥周
草案第八條規定了每年十月為本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四月第三周為本市愛鳥周。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節日、紀念日、活動日設立程式的通知》的精神,地方人大無權自行設立節日、紀念日、活動日,建議草案刪除此條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第八條。
三、關於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劃定程式
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了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劃定,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有的部門提出,上述程式在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且目前國家正在制定自然保護區法,劃定程式還不確定,建議對此程式問題不作細緻的規定。為此,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四、關於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防止發生大規模禽類傳染性疾病,危及人民民眾身體健康,草案應當增加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農業與農村委也提出了相同的建議。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異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五、關於禁止非法獵捕、捕捉、殺害野生動物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禁止非法獵捕、捕捉、殺害受保護野生動物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個人和組織非法獵捕、捕捉和殺害野生動物。”
六、關於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許可
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需要辦理許可證明。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條例還應對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辦理特許獵捕證的內容予以明確。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捕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七、關於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限額管理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未經核定或者超過核定限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法律責任在草案中沒有具體行為規範相對應,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增加。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個人和組織,必須在市或者區、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八、關於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對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所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於保護的野生動物範圍
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本條例保護野生動物的範圍。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此範圍涉及的內容過於寬泛,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為此,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範圍: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四)從國外引進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3月29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4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林業局、市水產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誤傷野生動物的救助
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規定,對誤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誤傷野生動物後不僅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還應及時送交野生動物救助站給予救護。為此,表決稿第十四條修改為:“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必須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獵捕。獵捕時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誤獵、誤捕、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對誤捕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放生,對誤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送交野生動物救助機構,對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二、關於從國外引進野生動物的保護
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規定,野生動物保護範圍包括從國外引進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內容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已有規定,建議刪除。為此,表決稿第三十六條刪除了上述內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國已經加入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物物種中,有部分被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範圍,還有部分未明確保護層級,建議將未明確保護層級的部分視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給予保護。為此,表決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物物種,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範圍的,視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此外,表決稿還對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表決稿內容成熟,是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草案)》已於2005年10月1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本市野生動物保護工作需要依法規範
我市野生動物資源十分豐富。2004年最新調查統計結果顯示,全市陸生野生動物共427種,包括鳥類360種(約占全國鳥類種數的28.6%),獸類41種,兩棲類7種,爬行類19種,其中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種類61種;魚類41種(經濟魚種除外);另有昆蟲227種,其中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種類4種。在我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中,已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範圍的,可直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其餘的部分作為我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我市具體保護。例如黃胸巫鳥,在每年從我市遷徒過境的各種鳥類中,僅此一種就達400—500萬隻。
在我市流通領域中,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品種和數量非常巨大,如各種馴養繁殖的觀賞鳥類(玉鳥、珍珠鳥等)、食用鳥類(鴻雁、藍孔雀、山雞、鵪鶉等)、觀賞鼠類(花鼠、倉鼠等)、經濟動物(狐狸、水貂等),野生動物標本,含蛇類等野生動物成分的各種保健品、藥品、化妝品等,市場上也常見非法來源的各種野生鳥類、野兔等。此外,我市作為東北、華北、西北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主要貿易集散地和進出口港,每年除我市有大量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出口外,其他省市還有大量觀賞動物、野生動物產品和含野生動物成分的中成藥等進入我市或經我市運輸或出口到全國和世界各地。
《野生動物保護法》主要針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而對於占我市野生動物資源總數很大比重的列為本市重點保護而未被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這不僅使我市對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無所遵循,也導致了隨意侵占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非法出售、收購、加工、利用、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等違法活動在我市頻繁發生,對野生動物資源造成了嚴重破壞。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市實際對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保護、救護、獵捕、馴養繁殖、經營利用、運輸等各個環節進行規範,確保環環相扣,有效地保護我市的野生動物資源。
(二)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的迫切需要
為了加強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我國加入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目前世界上已有161個國家和地區加入),並於1988年、1992年和1993年分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截至目前,除我市和江蘇省外,全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定,先後制定出台了野生動物保護的地方法規。為了確保國家生態建設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順利實施,國家林業局曾於2001年致函我市人民政府,敦促抓緊制定野生動物保護的地方法規。因此,儘快出台我市野生動物保護的地方法規,不僅是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需要,更是填補區域野生動物管理空白,進一步完善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體系的追切需要。
二、《條例(草案)》的依據及起草過程
(一)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
(二)起草過程
自1989年《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以來,市林業局和市水產局分別自1997年和2000年開始為地方法規的制定做準備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工作計畫,市農委組織市林業局和市水產局成立了專門的起草小組,系統總結我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驗教訓,在大量調研工作的基礎上,認真研究分析了《野生動物保護法》在我市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及需要用地方法規加以完善、細化和補充的制度、規定。起草過程中,借鑑了北京、上海、廣東、重慶等省市的立法經驗,經反覆討論、修改,在多次徵求區縣林業、漁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形成了最初的草案。其後,按照地方性法規起草程式的有關規定,市農委組織召開了有法律專家、動物研究專家和管理相對人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加以完善;隨後,又向12個有農業的區縣政府等共30個單位徵求意見,對回復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研究、吸納。2005年5月,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俞海潮、梁肅帶領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我市野生動物保護情況進行了實地視察,並聽取了市林業局、市水產局有關我市野生動物保護情況的匯報;7月下旬,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洪江帶隊,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法工委及有關單位一同赴吉林、黑龍江等野生動物資源比較豐富的省市,就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及立法工作進行考察、調研。之後,市林業局、市水產局又根據調研情況,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完善後,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要求,徵求了市發展改革委等34個區、縣、委、辦、局和有關市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針對市檔案局等11個單位提出的10條修改意見,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市農委、市林業局和市水產局對全部意見進行歸納、研究、吸收和處理後,最終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原則,結合我市野生動物保護的實際情況,按照不重複、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立法工作要求,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野生動物救助工作
野生動物救助是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廣大民眾熱心關注的一項社會公益事業。為此,各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每年都投入大量經費用於野生動物救助工作。據統計,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市林業局、市水產局和市林業局所屬天津市野生動物救護馴養繁殖中心共接收、救助包括國家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在內的各種動物25種、21000餘只,其中,放歸大自然18500餘只,救助費用達數十萬元。由於每年需要救助的野生動物數量大、種類多,目前的救助機構和救助經費都與承擔的工作不相適應,對野生動物救助工作急需依法規範。《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條分別對野生動物救助經費來源和救助機構的職能作了明確規定。
(二)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管理
野生動物棲息地的喪失是野生動物野外資源急劇減少的首要原因,這也一再被國際和國內實踐所證明。雖然《野生動物保護法》對野生動物棲息地的保護管理有所提及,但僅有十分原則的一句話,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難以適應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要求。因此,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結合我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實際,按照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能,《條例(草案)》第五條、九條、十三條、十四條對我市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三)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關於省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授權,《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本次《條例(草案)》重點要解決的是對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中未被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問題。為了便於今後在實際工作中的操作和易於被大眾理解,本著對野生動物野外資源實施普遍保護的原則,同時參照北京、上海等省市的做法,擬將在我市有分布的所有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而未被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範圍的野生動物都列入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同時,對於進入我市的非原產我國、非國際保護野生動物以及非原產我市,但屬於國家林業局發布的《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野生動物也參照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保護管理。
(四)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
據不完全統計,我市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場家有120多家,其中,馴養繁殖國家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場家有40餘家,其餘80多家均為馴養繁殖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場家,需要依靠地方法規進行管理。近年來,我市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業發展很快,有效保護、拯救了許多珍貴物種,為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提供了資源保障,但在其發展過程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一些不符合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非法從事馴養繁殖活動,一方面消耗和破壞了野生動物資源,不利於對疫病的監控和防治,另一方面在國內造成了不良影響。例如,有些人以馴養繁殖的名義養殖黃胸巫鳥,事實上是他們從野外非法獵捕後,經過短時間的飼養,再出售以牟取暴利。
其次是一些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馴養繁殖單位帶有盲目性,缺乏對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產品深加工和市場開發能力,缺乏對市場效益的評估和分析,造成養殖過熱,導致市場過度飽和。為保證我市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業健康、穩定、有序地發展,加強馴養繁殖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的管理原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應持有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證明。
(五)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
加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管理,一方面可以控制外來物種入侵,維護生態安全,另一方面可以較大限度地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例如,黃胸巫鳥是南方某地區人們所喜食的一種鳥類,由於缺乏地方法規的約束和暴利驅使,每年經我市非法運輸到南方的數量高達200一300萬隻(部分來自東北),不僅嚴重破壞了野生動物資源,也造成非常不好的社會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作為直接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特定活動,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通過地方立法對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出境運輸實行許可管理制度。為了與其他省市的管理接軌,切實維護我市生態安全、和諧,杜絕亂捕濫獵現象,《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運輸、攜帶、郵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市,應持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證明。
(六)明確行政處罰主體,有針對性地設定行政處罰
《條例(草案)》第三十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主體是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同對在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而防止了處罰權衝突,避免了重複處罰和處罰空白。
在行政處罰的設定上,一方面是針對《條例(草案)》二至四章規定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行為以及所增設的行政許可,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如第二十二條是針對誤捕、誤傷野生動物不採取放生、搶救措施的;第二十三條是針對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捕區進行拍攝、錄像的;第二十五條是針對未取得許可擅自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第二十六條是針對承運單位未辦理相關手續承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第二十七條是針對違法出售、收購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另一方面是對上位法中有明確的行政許可規定,但沒有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的條款,設定了行政處罰,增強了法規的嚴肅性和可操作性。如第二十四條是針對擅自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第二十八條是針對未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或者超過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七)對部分上位法中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細化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獵捕、捕捉野生動物必須取得狩獵證,《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行政許可,但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中對行政許可的條件均未作出具體規定。《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為實施嚴格的行政許可管理和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對這兩項行政許可的條件進行了細化。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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