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修正)

1999年1月4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9]2號檔案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3.31
  • 實施時間:2000.03.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第三章 馴養繁殖和獵捕,第四章 經營利用,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經營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遼寧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林業、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共同負責兩棲類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委託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實施。
工商、城建、環保、價格、食品藥品監管、商業、外貿、交通、郵政、海關、公安等部門和鐵路、民航等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以國務院和遼寧省政府公布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為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以下簡稱有價值的野生動物),以遼寧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名錄為準。

第二章 保護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遼寧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方案,每10年進行一次野生動物普查,並建立資源檔案,為制定全市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提供依據。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各種防護林區、特用林地(帶)等野生動物集中的棲息地、繁殖地為禁獵區。
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情況和繁殖期,規定禁獵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獵區、禁獵期內獵捕野生動物,不得在禁獵區內毀巢、取卵以及實施其他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第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各種防護林區、特用林地(帶)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建工程設施的,應經市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於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飢餓、迷途、被困的野生動物,應儘可能地採取措施予以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野生動物資源較豐富的區域,當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承擔傷病、飢餓、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沒收的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飼養、放生等工作。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許採取驅趕防範措施,不準傷害、捕殺。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其他經濟損失,經調查屬實確需補償的,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外地進入本市的非國家和遼寧省重點保護、但屬於外地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按遼寧省有價值的野生動物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市及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以及報社、電視台、廣播電台等新聞單位,廣泛開展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意識,以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每年12月為全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4月22日至4月28日為全市愛鳥周。

第三章 馴養繁殖和獵捕

第十三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屬於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屬於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屬於有價值的野生動物,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需要變更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或者需要終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在變更或終止前30日內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經批准終止和因違反規定而被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對其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員傷亡和其他經濟損失的,由馴養繁殖的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所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十七條 因科學考察、馴養繁殖、醫藥生產、宣傳展覽等,確需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八條 獵捕有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持有市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方法進行獵捕。
獵捕有價值的野生動物實行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含狩獵俱樂部)的,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狩獵場所使用槍枝須經市公安部門批准。

第四章 經營利用

第二十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出售、收購、利用有價值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須經所在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一條 賓館、飯店、酒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檔等,不得擅自宰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不得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二十二條 在我市經營利用外地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從外地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到我市,必須持當地省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產地證明或準運證,到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營利用進口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進出口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須有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辦公室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第二十三條 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市的,憑特許獵捕證或馴養繁殖許可證或省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產地證明,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郵政等部門和鐵路、民航等單位,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予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海關對非法進出境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依法扣押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準運證等有關證件。
第二十六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取得顯著成效的;
(三)發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四)在查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中有重要貢獻的;
(五)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套用推廣科研成果中取得顯著效益的;
(六)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20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七)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捕獵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在禁獵區、禁獵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並處獵獲物指導價格5至8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收繳狩獵證,沒收獵捕工具,並處獵獲物指導價格2至5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並對屬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按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標準處罰;屬於有價值的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按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標準處罰。
(五)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或出售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收繳馴養繁殖許可證,並可對屬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屬於有價值的野生動物,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準運證的,收繳證件(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利用、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管許可權,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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