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4.06.23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3
  • 實施時間:2004.07.01
經2004年6月2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3日
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處罰細則》等12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處罰細則》(大政發[1993]59號)
1、第十五條修改為:“工業窯爐、鍋爐、茶爐、大灶、有機尾氣燃燒裝置和船舶等排放煙塵的設施器具,排放煙塵黑度超過林格曼一至五級的,分別處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罰款。”
2、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刪除第三十五條。
4、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二、《大連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5]76號)
1、刪除第七條第三款。
2、第八條修改為:“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3、第九條修改為:“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也可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門委託專業施工隊伍進行返工、補建或整修。”
4、第二十條修改為:“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持工藝、廠(院)平面圖等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5、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修改為:“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6、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8、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三、《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6]29號)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經有關部門批准並領取《準運證》、《道路運輸證》後,應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刪除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2、第六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聘用駕駛員,應在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3、刪除第七條。
4、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車窗玻璃上貼上太陽紙、反光膜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明知是贓物和違禁品而運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強行攬客、敲詐乘客財物、侮辱乘客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對乘客遺留財物故意匿藏不返還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六)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5、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刪除第二十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大連市礦山安全管理規定》(大政發[1996]96號)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外省、市單位在本市從事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和礦產資源開採活動,須持資格認可證明,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2、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無施工資格從事施工、開採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取締施工、開採活動。”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外省、市單位在本市從事施工、開採活動不予備案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3、刪除第二十八條。
4、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五、《大連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大政發[1997]59號)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長海縣境內的土葬區,由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2、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傳銷和炒買炒賣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刪除第十五條。
4、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刪除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大連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大政發[1999]2號)
1、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2、刪除第三十三條。
3、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七、《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9]30號)
1、刪除第四條、第五條。
2、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申請旅館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在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營業場所平面圖及從業人員情況等資料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3、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旅館遷址、合併、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業的,應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後五日內,將變更、註銷情況通知原備案機關。”
4、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旅館的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保衛、保全、消防人員。”
5、刪除第十二條。
6、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變更後未通知公安機關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註銷後未通知公安機關的,對註銷前的法定代表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構成犯罪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所帶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7、刪除第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大連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大政發[1999]91號)
1、第四條修改為:“大連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交通主管部門是所轄區域內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設立內資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請;在其他縣(市)、區設立內資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港口管理局統一核發《許可證》。”
第三款,將“大連市交通局”改為“大連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4、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予以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5、第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第十六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改為“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
7、刪除第十七條。
8、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
九、《大連市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規定》(政府令第23號)
1、第十三條修改為:“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承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任務,須持營業執照、資質證明、契約、作業人員工傷保險證明、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企業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到市勞動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第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大連市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9號)
1、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農村經濟管理部門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實行索證抽檢制度,憑產地認定證書和近期產品檢測合格證明可以直接進入市場銷售;無近期產品檢測合格證明的,進行現場抽檢,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實行定點屠宰的畜產品,按照《大連市生豬屠宰及產品流通管理規定》進入市場銷售。
2、第十六條修改為:“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市場檢測人員,應由市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進行業務培訓。”
十一、《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8]52號政府令第37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廣告牌的,應當徵得設施所有人同意,並採取措施防止設施損壞,保證設施正常使用。廣告發布結束後,發布單位應當恢復設施原狀。設定廣告牌,應當符合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可設定廣告環境衛生設施目錄。”
十二、《大連市城市中水設施建設管理辦法》(大政發[1994]87號政府令第37號修正)
1、第七條修改為:“中水設施的設計,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中水設施設計能力的部門進行。設計部門必須嚴格執行規劃要求和建築中水設計規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設計進行施工。”
2、刪除第八條。
3、刪除第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處罰細則》等12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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