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施行日期:1998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正次數:第六次修正
法規介紹,法規目錄,法規內容,
法規介紹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法規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獵捕管理
第四章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獵捕管理
第四章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依法進行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和其它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在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市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規定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八條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基金制度。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依法進行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和其它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在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市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規定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八條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按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執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按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執行。
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每年十月為重慶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為重慶市愛鳥周。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環境和食物條件。
單位和個人對傷病、飢餓、受困、擱淺、迷途的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盡力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禁止污染野生動物生息環境;禁止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索餌場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使用有毒有害藥物。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資源貧乏的地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限期性的禁止獵捕區。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動物,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明令保護。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用途,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獵捕。
第十四條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集中分布區,應逐級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鮮魚主要生息繁衍場所所在區縣(自治縣),對鮮魚的保護實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採取防範措施。
因保護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每年十月為重慶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為重慶市愛鳥周。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環境和食物條件。
單位和個人對傷病、飢餓、受困、擱淺、迷途的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盡力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禁止污染野生動物生息環境;禁止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索餌場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使用有毒有害藥物。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資源貧乏的地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限期性的禁止獵捕區。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動物,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明令保護。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用途,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獵捕。
第十四條在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集中分布區,應逐級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鮮魚主要生息繁衍場所所在區縣(自治縣),對鮮魚的保護實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採取防範措施。
因保護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獵捕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捕殺、採集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含卵)。因科學研究、養殖、展覽、交換、贈送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七條獵捕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獵捕證。獵捕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不得超過。獵捕證每年驗證一次。
第十八條獵捕者應按批准的種類、數量、場所、期限、工具、方法進行獵捕。嚴禁非法獵捕。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小口徑步槍、汽槍、毒藥、炸藥、地弓、地槍、鐵夾、獵套、鳥網、陷阱、火攻、電力等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獵套、鳥網、陷阱捕捉的,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誤捕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應立即無條件地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及時救護,並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死亡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獵捕、買賣國家和市保護的益鳥。
禁止在城市、工礦、鄉鎮、村院等人口聚居區,捕捉、獵殺鳥類,採集鳥卵,搗毀鳥巢。
禁止捕殺、買賣青蛙。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需要攜帶、郵寄或以其它方式將野生動物標本及其衍生物運出國(邊)境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獵捕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獵捕證。獵捕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不得超過。獵捕證每年驗證一次。
第十八條獵捕者應按批准的種類、數量、場所、期限、工具、方法進行獵捕。嚴禁非法獵捕。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小口徑步槍、汽槍、毒藥、炸藥、地弓、地槍、鐵夾、獵套、鳥網、陷阱、火攻、電力等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獵套、鳥網、陷阱捕捉的,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誤捕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應立即無條件地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及時救護,並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死亡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獵捕、買賣國家和市保護的益鳥。
禁止在城市、工礦、鄉鎮、村院等人口聚居區,捕捉、獵殺鳥類,採集鳥卵,搗毀鳥巢。
禁止捕殺、買賣青蛙。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需要攜帶、郵寄或以其它方式將野生動物標本及其衍生物運出國(邊)境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加強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飼養場、馴養繁殖場、科學研究單位和動物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按下列規定申請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屬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批准;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按下列規定申請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屬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批准;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馴養繁殖許可證每年十二月驗證一次。從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證獵捕的野生動物。
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向批准機關申請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野生動物或者產品。因科學研究、養殖、展覽、交換、贈送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的,屬國家一級野生動物或者產品,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批准;屬國家二級和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以及屬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或者產品,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批准;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向批准機關申請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野生動物或者產品。因科學研究、養殖、展覽、交換、贈送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的,屬國家一級野生動物或者產品,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批准;屬國家二級和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以及屬國家和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或者產品,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批准;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運輸、郵寄和攜帶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必須辦理準運證。對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承運。
出區縣(自治縣)的準運證和出市境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準運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核發;出市境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準運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核發;出國(邊)境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不得超越準運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和起止地點,活體野生動物的運輸及裝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監督檢查野生動物運輸情況,對非法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移送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經營許可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經營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都應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監督管理中擋獲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應及時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禁止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等飲食行業非法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三十一條持證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十二月應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申報下年度收購和銷售計畫,經批准後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越經營許可證規定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三十二條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出區縣(自治縣)的準運證和出市境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準運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核發;出市境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產品準運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核發;出國(邊)境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不得超越準運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和起止地點,活體野生動物的運輸及裝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監督檢查野生動物運輸情況,對非法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移送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經營許可證,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經營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都應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監督管理中擋獲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應及時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禁止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等飲食行業非法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三十一條持證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十二月應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申報下年度收購和銷售計畫,經批准後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越經營許可證規定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三十二條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或其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行為,需要處以罰款的,分別依照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捕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誤捕國家或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或者誤傷(死)國家和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不及時救護與報告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糾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對捕殺青蛙者按每隻二至十元罰款;
(二)對經營青蛙者按每隻五至二十元罰款;
(三)對購買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獵捕、買賣國家和市保護的益鳥,或者在人口聚居區捕捉獵殺鳥類、採集鳥卵、搗毀鳥巢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獲物及其獵捕工具,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無證獵捕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一)偽造、倒賣、轉讓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準運證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倒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非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利用、轉讓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郵寄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準運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無證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行為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狩獵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狩獵工具和實物,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承運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承運者的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非法經營非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經營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市規定的收費標準,追繳二至五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八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款、沒收實物或違法所得,必須出具財務專用收據。
第四十九條超過控制指標發放的獵捕證或者越權發放的獵捕證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捕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誤捕國家或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或者誤傷(死)國家和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不及時救護與報告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糾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對捕殺青蛙者按每隻二至十元罰款;
(二)對經營青蛙者按每隻五至二十元罰款;
(三)對購買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獵捕、買賣國家和市保護的益鳥,或者在人口聚居區捕捉獵殺鳥類、採集鳥卵、搗毀鳥巢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獲物及其獵捕工具,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無證獵捕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一)偽造、倒賣、轉讓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準運證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倒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非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利用、轉讓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郵寄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準運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無證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行為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狩獵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狩獵工具和實物,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承運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承運者的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非法經營非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經營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市規定的收費標準,追繳二至五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八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款、沒收實物或違法所得,必須出具財務專用收據。
第四十九條超過控制指標發放的獵捕證或者越權發放的獵捕證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由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和從國外引進的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
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和從國外引進的其它野生動物。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
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重慶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
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包括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外省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屬於原產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視為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適用於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屬於原產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視為本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水生野生動物可以視為本市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適用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種類、名稱等需要作出鑑定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進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由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和從國外引進的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
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和從國外引進的其它野生動物。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
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重慶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野生動物。
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包括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外省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屬於原產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視為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適用於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屬於原產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視為本市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水生野生動物可以視為本市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適用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種類、名稱等需要作出鑑定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進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