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內容共二十五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2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1992年6月30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州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允許和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資源實行全民管護、休養繁殖、恢復資源、合理利用的方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也是全社會共同的義務。
第四條州、縣農(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州農(畜)牧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的規劃。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協助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員會、牧(村)民小組、農林牧場和寺管會,均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管護單位。
第六條禁止措捕下列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
一級野生動物:野氂牛、野驢、白唇鹿、藏羚羊、金錢豹、雪豹、黑頸鶴、黑鸛、鷹、雕、鷲。
二級野生動物:馬鹿、水鹿、熊、獼猴、荒漠貓、叢林貓、麝、兔猻、水獺、猞猁、石貂、盤羊、岩羊、鬣羚(蘇門羚)、香鼬、天鵝、白馬雞、蘭馬雞、雪雞、長耳雕(貓頭鷹)、斑頭雁、大鯢(娃娃魚)。
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
(一)隆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二)省級禁獵區:玉樹縣江西林區、囊謙縣咯扎林區、曲麻萊縣葉格、曲麻河和麻多鄉;
(三)州級自然保護區、禁獵區。
第八條州級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由州人民政府公布,並頒發管護證書,委託所在基層單位負責管護。管護區內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權不變。
第九條對保護區和禁獵區的管護人員,由州農(畜)牧部門發給護林狩獵檢查證,依法行使檢查權,並協助州、縣農(畜)牧、公安、法務部門處理違法狩獵行為。
州、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民兵武裝巡山,嚴防盜獵案件發生。
第十條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需要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經縣級以上農(畜)牧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獵捕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林業部批准;獵捕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省農林廳批准。
第十二條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州農(畜)部門可根據資源現狀,合理組織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捕、生產和收購。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狩獵場。
第十三條狩獵單位和個人,在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後,持州農(畜)牧部門核發的臨時狩獵證,按指定地點、期限、物種、數量和方法狩獵。
第十四條外來人員在本州境內狩獵和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州、縣公安部門應加強獵用槍枝的管理,按有關規定核發持槍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獵用槍枝及彈藥,禁止用槍枝彈藥換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依法沒收的軍用槍枝、小口徑步槍、獵槍一律交公安部門處理,並追究提供槍枝和參與狩獵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銷售滅絕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武警部隊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狩獵或者指派唆使他人為己狩獵。
第十七條經批准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按其收購額的15%向州、縣農(畜)牧部門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管理費的30%返還管護單位。
第十八條承運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州、縣農(畜)牧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檢疫證。
第十九條州、縣農(畜)牧部門應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省業務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州縣財政撥款、資源保護管理費和財政返還的罰沒收入。
第二十條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檢舉盜獵案件有功的,可按罰沒收入的4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有下列行為的,由州、縣農(畜)牧部門或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處罰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獵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狩獵的;
(三)無狩獵證狩獵的;
(四)使用鋼絲套、扣子、鐵夾、撒網、陷坑、獵犬、毒藥、炸藥等滅絕資源的獵具和方法狩獵的。
野生動物價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武裝團伙盜獵或者毆打管護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舉報來源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製作、銷售禁用獵具的,或者未經批准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州農(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相關村規民約、寺規僧約,教育引導民眾自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第四條 每年11月為自治州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宣傳月,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應當使用藏漢雙語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
第五條 自治州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合法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公益事業。
自治州鼓勵、支持有關團體、社會組織開展以野生動物保護為主題的文化旅遊活動。
從事科學研究、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林草、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保護設施。
自治州鼓勵、支持、指導民眾參與各級政府組織的巡護活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生態環境和保護設施,預防殺害、盜獵、捕撈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對陸生野生動物的種群、數量、生態平衡狀況等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對因某些野生動物數量繁殖過快、影響生態平衡、威脅和損害民眾人身財產安全,需要進行種群調控的,應當通過科學評估,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進行合理獵捕。
獵捕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獵捕者應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並接受狩獵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實施全面禁漁。
禁止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
第九條 因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破壞野生動物保護設施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撈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穫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有獲獵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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