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天津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在2005.03.0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於2004年12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3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簡介,內容,

簡介

《天津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在2005.03.0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內容

於2004年12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信用體系建設,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增強企業的信用意識,促進本市行政機關信息公開與共享,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收集、儲存、統計、管理和分析生成、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依法被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關於各類企業及其經營活動中與信用有關行為的記錄。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組織機構代碼為企業唯一法定代碼,通過計算機網路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並最終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的領導,保障系統建設的順利進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市發展改革、財政和工商等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構成。
企業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門提供的企業註冊、年檢信息及查處罰沒信息,由稅務部門提供的納稅信用信息,由海關提供的走私違規信息,由質監部門提供的質量監督及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信息,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職工各類基金繳納信息,由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提供的安全生產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積極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進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不斷豐富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條 下列信息記入基本信息系統: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八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以及經檢查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
(三)企業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企業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五)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記入良好信息系統:
(一)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天津市守契約、重信用企業"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
(四)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五)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六)市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專網,按照市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和要求,及時、準確地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級各行政機關依據前款規定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和範圍,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息,並統一負責信息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提交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
(二)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需記錄的信息內容;
(四)行政機關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作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六)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除前款規定外,提交記入警示信息系統的信息,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或者電子文檔:
(一)本部門提交信息的審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書和登記表;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書;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照授權對提交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信息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行政機關應當實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數據更新頻率不得低於每月一次,更新時間不得遲於次月10日;屬於特殊情況急需記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提交。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設定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期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基本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提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企業的限制期限超過3年的,依照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期限記錄;
(四)良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限。
前款規定的記錄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務專網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交或者查詢信息,實現各行政機關之間信息互通與共享。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企業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查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按照授權查閱企業信用信息的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對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記錄或者有多項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行政機關可以採用下列措施給予鼓勵:
(一)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查、檢驗、審驗中,當年度可以免檢;
(三)在政府採購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事項。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納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統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將該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三)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五)在政府採購時,不予納入政府採購範圍或者取消其資格。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限制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屬於依法限制企業有關註冊登記、對外投資、行政許可以及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的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限制期限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期限的,限制期限為2年,限制期限屆滿時,系統自動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利用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目的運用,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
行政機關不得使用該信息進行任何商業活動,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公布非本機關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的警示信息系統和良好信息系統的信息,通過政府網站依法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對於企業嚴重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在提交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同時,可以通過本部門的政務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公布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及時,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公布的相關信息,並可以通過企業身份電子認證系統查詢企業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認為本企業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記錄的行政機關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並告知申請人;對信息確有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因信息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關於提交、維護、管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部門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監察機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交、維護信息以及違法記錄、公布和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辦事處以及廣告媒介等單位有關信用信息的歸集、公布、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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