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23年2月,天津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發布《天津市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糧食企業信用體系建設,規範我市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促進糧食經營者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維護良好的糧食流通信用環境和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糧食流通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企業。
第三條 市糧食和物資局負責我市地方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推進糧食企業信用監管信息化套用;國家糧食和儲備局北京局負責中儲糧在津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共享信用評價結果,協同開展信用評價相關工作;各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地方糧食企業的信用等級作出具體評價,併合理運用評價結果,督促糧食企業依法誠信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依法歸集、使用糧食企業信用信息,並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用信息平台和工作機構共享信用信息,充分發揮信用管理在糧食行業發展中的引導作用。
第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託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歸集信用信息;指導企業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及時更新維護本企業基本信息,核驗糧食企業錄入數據的真實性,並對歸集的信用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獎勵等信用信息,由屬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行政處罰、獎勵等決定作出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用信息錄入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對非本轄區的糧食企業作出的行政處罰、獎勵等決定,應在決定作出3個工作日內告知屬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信息應按照信用主管部門要求,共享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及時歸集下列信息,並加強公示管理:
(一)企業註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永久公示。基本信用信息變更的,應及時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進行更新維護;
(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產生的警告行政處罰信息,歸集但不公示;
(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產生的適用普通程式作出的除警告以外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短公示期滿但未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繼續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復。公示期以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上的實際公示時長為準;
(四)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永久公示。獎勵被撤銷的,作出撤銷決定的部門應及時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進行更新維護;
(五)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變更後,具有管轄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歸集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滿且經過信用修復的,自同意修復之日起,撤銷公示,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禁止該記錄;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九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時間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評價工作應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自註冊之日起不滿一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範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十條 我市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採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方式,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上年度的信用評價等級和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評價指標由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信用評價和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組成,結合我市糧食行業實際和重要影響因素進行適時調整。
市糧食和物資局匯總整理地方糧食企業和中儲糧在津企業信用信息後,形成我市糧食企業信用評價結果,在每年2月底前將共享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條 我市糧食企業綜合信用評價採用千分制,滿分為1000分。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信用評價滿分對應850分進行折合,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滿分對應150分進行折合,兩項之和為糧食企業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按照評價結果將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五個等級,950分及以上為A級(優秀)、900分至949分為B級(良好)、750分至899分為C級(中等)、600分至749分為D級(較差)、600分以下為E級(差)。
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內部決策依據參考,原則上不對外公開,被評價企業可以申請查詢本企業評價結果;我市糧食企業綜合信用評價結果,通過信用中國(天津)等途徑對外公開。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十二條 對信用等級為A級(優秀)的糧食企業,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糧食流通領域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糧食流通領域評優評先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安排地方糧油儲備及政策性糧食收儲任務、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輪換計畫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雙隨機”檢查時,降低抽查比例、頻次;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三條 對信用等級為B級(良好)的糧食企業,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雙隨機”檢查中,適當降低抽查比例、頻次;
(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四條 對信用等級為D級(較差)的糧食企業,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加大抽查比例、頻次;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五條 對信用等級為E級(差)的糧食企業,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每年至少進行兩次現場檢查;
(三)對失信的糧食經營者進行約談,約談情況應記入信用記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 鼓勵糧食交易中心、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等加大信用評價結果套用,探索開展信用獎懲工作。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十七條 在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對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向該信息產生單位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申訴並提供證據材料。信息產生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處理,將核實結果告知信用主體,並將核實後的信息記錄同步至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八條 在信用信息有效期內,信用主體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當向“信用中國”網站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處理程式從其規定。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同信用主管部門的溝通協作,及時掌握企業信用修復情況,依據信用修復結果,同步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對企業信用予以修復。
第十九條 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中其他國家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按照認定機關規定執行。完成信用修復後,具有管轄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撤銷相關信息公示。相關信息的處理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糧食企業失信行為是指被國家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履職,對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要依法依規依紀追究單位和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至2028年*月*日廢止。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市糧食和物資局關於印發<天津市糧食行業信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津糧規〔2021〕4號)和《市糧食和物資局關於印發天津市糧食行業信用等級評價指標及評分標準的通知》(津糧檢查〔202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