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

《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和規範地方糧食儲備的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及保障糧食安全;202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共九章五十七條,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天津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
(202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四章 儲備輪換
  第五章 儲備動用
  第六章 社會責任儲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地方糧食儲備的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糧食儲備的計畫、儲存、輪換、動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糧食儲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糧食儲備,包括地方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
  地方政府儲備是指市和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和食用油。
  企業儲備包括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
  第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應當堅持規模合理、優儲適需的原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五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按照總量合理、漸進到位、政策引導、壓實責任的原則,在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社會責任儲備。
  鼓勵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
  支持農民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自主儲糧。
  第六條 本市嚴格落實國家關於糧食安全責任制的各項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工作機制,統籌推進地方糧食儲備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建立健全區級地方糧食儲備工作機制,做好本行政區域地方糧食儲備工作。
  第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牽頭擬訂地方政府儲備的規劃和總量計畫,審核地方政府儲備管理的重大事項,對地方政府儲備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方政府儲備的總體布局和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管理制度,加強節糧減損管理,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儲備政策落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負責地方政府儲備的管理費用、貸款利息、輪換補貼等財政資金預算安排,及時足額撥付上述資金,對地方政府儲備有關財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儲備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負責組織落實地方政府儲備的收購、儲存、輪換、動用等,並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具體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職責,確保儲存的地方政府儲備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溝通協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儲備信息共享、交易服務、應急保障等協同機制,在統一監管標準、質量安全全程追溯、檢驗結果互認等方面加強合作,發揮區位優勢,提高糧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計畫落實地方政府儲備規模要求,按照市級政府儲備為主、區級政府儲備為輔的原則組織落實。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計畫、巨觀調控需要以及財政承受能力,提出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總量、品種結構以及布局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地方政府儲備規模總量動態調整機制,統籌糧食供需形勢、調控和應急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市和區兩級地方政府儲備規模總量。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品種應當以小麥和稻穀等口糧品種為主,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糧食應急需要,在地方政府儲備中建立適度規模的成品糧油儲備。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政府儲備規模總量、品種結構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計畫,並組織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落實。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政府儲備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確定地方政府儲備年度輪換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完成情況。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
  在確保本市糧食安全和調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一定數量的跨省異地儲備。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規模、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
  (四)配備經過專業培訓、掌握相應知識技能的倉儲管理、質量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糧食質量和食品安全標準,並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和品質檢驗。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保存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入庫、儲存期間糧食質量安全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數量、品種、質量、地點要求,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四)加強信息化建設,按照規定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數據,並對數據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五)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六)嚴格落實國家和本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地方政府儲備儲存損耗,並按照約定承擔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儲備損失。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和品質檢測;發現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應當執行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按照規定建立台賬,並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儲存數據和有關情況。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差價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地方政府儲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地方政府儲備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地方政府儲備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儲備,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九)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糧食倉儲科技創新和推廣套用,支持糧食倉儲物流設施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提高地方糧食儲備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採用儲糧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善儲糧條件,提高科學、綠色儲糧水平,促進糧食節約、降低糧食損失損耗。
第四章 儲備輪換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實行均衡輪換制度,依據儲存品質指標,參考儲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進行輪換,保證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管理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儲存期間,經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輪換出庫。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在地方政府儲備輪換過程中,輪換架空期不得超過四個月;有正當理由確需延長輪換架空期的,由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報經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的新糧,並經具備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達到輪換計畫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出庫,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出庫的。
  第三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應當全程留痕備查,相關憑證、資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五章 儲備動用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市場供求變化和突發事件應急回響等,按照有利於穩定市場、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第三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地方政府儲備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政府儲備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市和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品種、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資金投入等內容。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政府儲備動用方案下達動用指令,組織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糧食應急預案中明確地方政府儲備動用許可權、條件、程式和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動用命令或者指令。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動用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恢復庫存。
第六章 社會責任儲備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糧食市場調控需要,統籌考慮地方政府儲備和糧食產銷情況,確定社會責任儲備的規模和布局。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確定的社會責任儲備規模,具體核定企業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的數量、品種、質量等情況,並監督落實。
  第四十一條 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企業,對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履行倉儲保管職責,確保數量、品種、質量安全符合要求,服從政府調控。
  第四十二條 動用社會責任儲備,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動用社會責任儲備的,決定動用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三條 社會責任儲備的具體標準和相關激勵約束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檢查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備、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或者指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複製地方政府儲備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有關地方政府儲備的政策措施落實情況及相關資金籌措分配管理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統一的地方政府儲備信息管理系統,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品種、質量、倉儲保管狀況等實行動態遠程監管。
  第四十八條 本市加強對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的信用監管,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糧食儲備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糧食儲備。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破壞地方糧食儲備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糧食儲備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糧食儲備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出庫質量安全檢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出庫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出庫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差價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地方政府儲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地方政府儲備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地方政府儲備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儲備,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九)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九章57條,包括總則,計畫管理,儲存管理,儲備輪換,儲備動用,社會責任儲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明確地方糧食儲備的總體要求。為加強和規範地方糧食儲備的管理,《條例》規定了我市地方糧食儲備的原則、要求和管理體制:一是地方政府儲備應當堅持規模合理、優儲適需的原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二是本市嚴格落實國家關於糧食安全責任制的各項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工作機制,統籌推進地方糧食儲備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建立健全區級地方糧食儲備工作機制,做好本行政區域地方糧食儲備工作。三是明確了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以及農業發展銀行的管理職責。
  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的計畫管理制度。為進一步增強地方政府儲備管理的嚴肅性和可控性,《條例》規定對地方政府儲備實行計畫管理:一是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計畫落實地方政府儲備規模要求,按照市級政府儲備為主、區級政府儲備為輔的原則組織落實。二是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政府儲備規模總量、品種結構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計畫,並組織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落實。三是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政府儲備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確定地方政府儲備年度輪換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制度。為了把好儲存安全關,實現常儲常新,《條例》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作出規範:一是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二是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保存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入庫、儲存期間糧食質量安全情況。三是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和品質檢測;發現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時,還規定了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遵守的規定以及地方政府儲備運營管理企業、承儲企業禁止性行為。
  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備輪換制度。為了確保糧食儲備數量真實、質量良好,《條例》對地方政府儲備輪換作出規範:一是地方政府儲備實行均衡輪換制度,依據儲存品質指標,參考儲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進行輪換,保證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儲存期間,經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輪換出庫。二是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的新糧,並經具備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達到輪換計畫規定的要求。地方政府儲備輪換出庫,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不得將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等作為食用用途出庫。三是地方政府儲備輪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備動用管理制度。為有效發揮地方政府儲備服務國家巨觀調控和應對突發事件的作用,《條例》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動用作出規範:一是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市場供求變化和突發事件應急回響等,按照有利於穩定市場、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動用地方政府儲備。二是動用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三是地方政府儲備動用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恢復庫存。
  明確建立社會責任儲備制度。為落實糧食儲備安全管理體制機制改革要求,提高糧食安全保障能力,《條例》規定了社會責任儲備制度:一是根據國家規定,按照總量合理、漸進到位、政策引導、壓實責任的原則,在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社會責任儲備。二是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糧食市場調控需要,統籌考慮地方政府儲備和糧食產銷情況,確定社會責任儲備的規模和布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確定的社會責任儲備規模,具體核定企業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的數量、品種、質量等情況,並監督落實。三是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企業,對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履行倉儲保管職責,確保數量、品種、質量安全符合要求,服從政府調控。四是動用社會責任儲備,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決定動用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合理補償。另外,規定了社會責任儲備的具體標準和相關激勵約束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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