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4號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於2014年12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23日
辦法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動員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防動員臨時性重大活動所需專項經費,由市和區縣財政予以保證。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備區領導本市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在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成員單位在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統一組織、指導、協調下,負責具體承辦國防動員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十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履行支援保障戰爭職能的同時,積極參加突發事件預防和處置工作。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擔負的應急任務,建立與本級政府應急機制相銜接的日常聯繫、協調會商、信息共享、通用物資聯合儲備保障等制度,組織國防動員專業應急力量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軍事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突發事件信息的溝通交流,建立健全分級對應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防動員專業應急力量,應當將應急處置和救援課目列入訓練內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命令,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工作運行制度、會議制度、工作聯繫制度等。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 國防動員總體計畫和國防動員總體實施預案,由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審批後,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國防動員專項計畫和國防動員專項實施預案,由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編制,報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定期組織國防動員工作綜合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組織國防動員工作專項檢查。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按計畫組織國防動員演練。
國防動員演練可以專門進行,也可以結合軍隊演習和應急演練進行。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組織任務單位、保障對象進行供需對接訓練。
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納入戰備計畫,按照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依法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應當採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統一的表格、軟體系統和指標體系。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做好國防動員潛力調查工作,提供國防動員潛力數據資料。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重要建設項目、產品和設施
第十六條 列入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的交通運輸、水利、信息產業、能源等建設項目和大型船舶、鐵路機車、民用飛機、民用衛星、重要移動通信終端等重要產品,應當符合國防需要。
在目錄中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列入目錄的重要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監督、檢查、驗收等制度,督促有關單位落實。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承擔列入目錄的重要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製造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
第十九條 改變其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預備役人員儲備的相關制度,按照規定提供訓練場地、裝備器材、物資經費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負責預備役人員的日常管理;預備役人員在訓練和執行任務時,由組織和執行任務的單位負責管理。
民兵應急分隊成員、民兵幹部、預備役部隊預編人員外出六個月以上的,基幹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應將其調整到普通民兵組織。
第二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搶險救災、戰備執勤、大型活動安全保衛等任務時,所在單位應當為其提供條件,並保障相關福利待遇。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執行任務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預備役師(團)和兵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預備役人員訓練演練。
民兵、預備役部隊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軍事訓練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兵役機關。
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準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戰略物資儲備任務。
第二十六條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儲備物資。
戰略物資儲備應當安全儲存、方便調用、定期更換、及時有效,保障國防動員的需要和調度。
第二十七條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補貼和其他政策優惠。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幫助軍民兩用技術開發和軍民結合服務平台建設,推動軍民結合產業化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與支持民營企業參加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做好戰時轉產、擴大生產各項準備。接到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命令後,應當按照軍事訂貨契約和轉產、擴大生產要求,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
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得到補償。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防保密的要求,對軍品科研、生產單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依據國家分級防護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防護目標,明確防護任務。
軍事機關應當按照防護任務,指導承擔重要目標防護任務的單位,制定防護計畫和搶險搶修預案,組織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提高綜合防護效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軍事機關,應當制定人員、物資疏散隱蔽方案,定期組織訓練演練。
第三十三條 戰爭災害發生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各類專業力量展開搶救搶修行動,發動民眾開展自救互救,儘快消除戰爭災害後果,減少災害造成的損失,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支援軍隊作戰、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等國防勤務的需要,明確擔負國防勤務公民和組織的數量規模、專業種類、組織方式、具體任務和相關保障。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組織和人員,應當按照政府和軍事機關明確的任務,積極參加國防勤務。擔負國防勤務人員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配備相關專業技術裝備器材,定期進行訓練演練,提高專業保障隊伍快速動員和執行國防勤務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上級要求和國防動員任務需要,編制專業保障隊伍的組建計畫,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防動員需求,依法決定和組織實施對組織、個人的設備設施、場所、交通工具及其他物資的徵用,並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予以登記,出具憑證。
民用資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被徵用的物資器材需要進行軍事改造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會同軍事機關組織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按照使用需求進行改造。
被徵用民用資源的返還和補償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納入國防教育體系,確保教育落到實處。
軍事機關應當主動配合、支持同級人民政府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開展國防動員宣傳教育,普及必要的國防動員知識。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路傳媒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
第四十條 國防動員委員會領導成員,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成員單位的負責人,與國防密切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增強國防意識,履行國防教育職責。
民兵、預備役人員、兵員徵集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接受國防動員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在本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備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備區應當將實施特別措施的區域和時限向社會公告。
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不再需要實行特別措施時,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備區應當及時終止。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按照《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
(二)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三)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四)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五)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第四十五條 干擾、阻礙從事國防動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方面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4年12月17日,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國動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草案第四條、第十一條都對國防動員工作經費作出了規定,建議將其合併表述;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國防動員重大活動費用,也應當符合預算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第四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動員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國防動員臨時性重大活動所需專項經費,由市和區縣財政予以保證。”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的4項職責相互之間有重複,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在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
三、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防動員委員會“其相關負責人參加應急指揮機構”。但是,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參加應急指揮機構,但並不是以國防動員委員會成員的身份參加,建議予以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二次審議稿刪除了“其相關負責人參加應急指揮機構”的內容。
四、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國防動員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建議予以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二條修改為:“國防動員總體計畫和國防動員總體實施預案由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審批後,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國防動員專項計畫和國防動員專項實施預案,由市和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編制,報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
五、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草案第五章是“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但在條文中缺乏有關徵召的內容,建議增加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兵役機關。”“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準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六、有關方面提出,根據國防動員法的有關規定,對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經濟損失單位的補償範圍,是直接經濟損失,建議對草案有關補償範圍的內容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得到補償。”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國防動員委員會領導成員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國防動員教育,這樣要求標準過低,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防動員委員會領導成員,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成員單位的負責人,與國防密切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增強國防意識,履行國防教育職責。”
八、有關方面提出,草案對6類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在同一條之中,容易形成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不平衡、處罰幅度過大等問題。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草案這一條內容分為兩條,第四十三條對建設項目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按照《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第四十四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二)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三)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四)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五)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