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

天津市通過了《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人臉識別引發的爭論,已經成為需要面對的現實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內容解讀,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內容解讀

信息採集應經本人同意
  《條例》共八章66條,包括總則,社會信用信息,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法律責任和附則等。
  《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明確信用獎懲制度
  此外,《條例》還注重發揮社會信用激勵和懲戒的作用,明確了信用獎懲制度。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對守信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懲戒措施。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不得實施。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對沒有失信信息記錄的守信主體,在實施行政許可等活動中,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激勵措施。
  期限內可修覆信用
  《條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歸集、使用、加工、傳輸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社會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採集、歸集、套用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變動理由等情況,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套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申請。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可以通過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進行信用修復。

條例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三號)
  《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社會信用條例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社會信用水平,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套用和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本市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和褒揚誠實守信,依法懲戒失信行為。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套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客觀、安全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推動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本市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構,統籌協調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指導、督促。
  第六條 市和區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擬訂相關政策措施並負責協調實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台,依法匯集社會信用信息,發揮社會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作用,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區域的共享共用。
  市和區公共信用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的套用和服務。
  市和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市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群團組織以及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經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後及時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明確信用信息的公開屬性、共享範圍、使用許可權等事項。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服務對象、管理對象建立社會信用記錄並形成社會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歸集本行業、本領域、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並向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報送。
  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本人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作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等信息;
  (二)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失信信息。
  記錄失信信息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第十三條 市和區公共信用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自助終端、服務視窗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和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並保證信息合法、真實、完整。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約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群團組織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合作開放,通過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台與網上政務服務平台、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市級業務套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按照規定確定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事項,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審計等;
  (三)公務員錄用、調任以及職務職級確定、晉升;
  (四)人才引進;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需要按照規定查詢社會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的工作。
  第二十條 鼓勵信用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行業管理、人才聘用、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及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制定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程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查詢社會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隱匿或者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違反規定獲取或者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三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開展信用評價,實行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對守信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信用評價的方式、標準等由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守信激勵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守信行為、社會貢獻程度相適應。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並告知實施懲戒的依據、理由和救濟途徑。
  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對沒有失信信息記錄的守信主體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日常監管中,對於符合條件的,合理減少檢查頻次;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對失信主體依法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減少對其採取承諾制審批等便利化措施的範圍;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
  (三)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對失信主體進行約談,約談情況應當記入信用記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懲戒措施。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之外隨意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失信行為屬於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市有關行政機關根據信用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情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載明嚴重失信主體的列入依據、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並向社會公布。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可以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九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或者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享受相關資助扶持政策;
  (五)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履行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認定標準,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審定實施。
  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認定標準,應當充分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吸收採納。
  第三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職責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清單。
  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清單應當列明聯合激勵和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依據、實施主體、實施手段、實施對象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採取失信懲戒,並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個人信用記錄。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書面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與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評級評價,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歸集、使用、加工、傳輸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社會信用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不得查詢信用主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享有免費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向信用主體免費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採集、歸集、套用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變動理由等情況。
  自然人有權每年從採集、歸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免費獲取兩次本人的信用報告。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應當註明社會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
  信用服務機構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套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管理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作出異議標註,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並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如需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核實後的信息記錄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服務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作出異議標註,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和信息來源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完畢後,應當取消異議標註。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務機構等申請查詢信用主體失信信息的期限為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期限屆滿,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將該失信信息從公開和查詢界面刪除,不再對外提供查詢,該信息不再作為對信用主體進行社會信用評價的依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管理機構申請刪除其受到表彰獎勵、參加志願服務和進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公共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刪除該信息,並告知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行為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共信用管理機構。公共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刪除或者變更該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條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提示約談或者警示約談程式,督促信用主體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良影響。
  第四十五條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可以通過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信用主體有正當理由不能及時開展信用修復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採取給予信用修復寬限期等措施。
  信用主體通過前款規定方式完成信用修復後,公共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開和查詢界面上刪除該失信信息,並將信用修覆信息共享至相關部門和信用服務機構。相關部門和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在相關平台和網站上刪除該失信信息。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的,本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其從嚴重失信名單、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中及時刪除。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相關信用產品與服務,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培育、規範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信用產品,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服務,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增強國際影響力。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用服務機構開展合作。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在重點行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行業信用分析報告等。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實施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資金撥付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社會信用諮詢、社會信用評價等社會信用服務、產品,所需費用由國家機關承擔。
  第五十條 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第五十三條 本市推動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建設集教學培訓、研發孵化於一體的信用產業發展模式,促進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產業發展的深度融合。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充分發揮國家機關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的表率和導向作用,提升國家機關公信力,樹立國家機關公開、公平、清廉的誠信形象。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做好示範。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派出機關等,組織開展政務誠信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六條 本市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生產經營、財務管理和勞動用工管理等環節中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改善商務信用環境。
  第五十八條 本市加強醫療衛生、社會保障、教育科研、文化體育、環境保護、基層治理等領域的社會誠信建設,促進形成崇尚誠信、踐行誠信的社會風尚,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範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契約精神。
  教育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誠信教育,將誠信教育納入學生思想教育的內容。
  第六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弘揚誠信文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共信用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套用等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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