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市場主體誠信自律,規範市場主體信息公示,擴大社會監督,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辦法。

 2015年11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5年11月13日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發布辦法,辦法全文,

發布辦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於2015年11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2015年11月2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市場主體誠信自律,規範市場主體信息公示,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約束,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市場主體狀況的信息,以及市場主體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五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及時的原則,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推進、監督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擔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關部門研究解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和區縣級行政機關按照職能分工負責整理、錄入本機關產生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由市級行政機關匯集後向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歸集。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業務系統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工作,開展數據核查。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市場主體應當對其公示的信用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行政機關整理、錄入、歸集、公示的信用信息應當與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在內容上一致,並按照數據規範要求保證數據質量。
市場主體報送、公示的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合法,並承擔因報送、公示錯誤和遺漏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免費查詢。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和數據規範要求,歸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由市相關行政機關共同編制,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召集有關單位研究審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間應當共享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並可以根據需要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供,不能提供的應當作出明確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歸集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體登記信息,即市場主體設立、變更、終止等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即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設立市場主體並從事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
(三)行政處罰信息,即對市場主體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信息;
(四)業績情況信息,即市場主體獲得國家、省部級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備案、行政確認等市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產生、變更後及時整理、錄入、歸集,並於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市場主體,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 市場主體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條 市場主體發現報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修改;市場主體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修改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場主體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時,應當公示修改後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時間與理由。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市場主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依法履行職責和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時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
第十八條 市場主體登記、行政備案和行政許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場主體終止時為止。行政處罰、行政確認和業績情況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經市場主體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市場主體選擇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認為行政機關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市級行政機關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行政機關確認信用信息存在問題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未依照有關規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註為經營異常狀態,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註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市場主體,依法經營,並在3年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義務的,應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取消標註。
第二十二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滿3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列入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並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的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市場主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不按規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形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移出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市場主體公示信用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市場主體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對拒絕配合的市場主體,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註冊新公司、招投標、政府採購、取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經營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監督檢查等工作中,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跨部門信用激勵和懲戒機制,按照守信市場主體一路綠燈、失信市場主體處處受限的原則,實施從市場主體準入到退出的全過程信用約束。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等的失信市場主體依法採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市場主體信用等級分類,以公示的信用信息為依據,將信用風險等級分為良好、警示、失信、嚴重失信四個類別,分別用不同顏色加以標註並向社會公示。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風險等級、監管職能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分類,對市場主體實施分類監管。
市場主體有重大實績的,應當酌情對其信用風險等級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市場主體隨機抽查聯合檢查制度,制定具體措施並加強隨機抽查聯合檢查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信用風險分類,按照公平規範的原則,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和檢查人員。區縣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市市場監管部門抽取的檢查對象和檢查人員,組織跨部門聯合檢查。
對舉報投訴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市場主體,各行政機關應當加大執法檢查力度。
對礦山開採、建築施工、消防、危險化學品生產銷售、道路交通運輸、食品安全、特種設備、環境保護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的領域,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日常執法監督檢查,不適用隨機抽查聯合檢查制度。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依規使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取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除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外,不得用於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機關不得公示非本機關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級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和市場主體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歸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
(二)因工作失誤造成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數據錯誤、遺漏並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對市場主體認為不準確的信用信息作出答覆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非法利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進行商業活動的;
(八)公布非本機關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條 市場主體有下列情形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未按要求公示信用信息,或者虛報、漏報、遲報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修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行政機關要求及時更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獲得他人信用信息,或者將獲得的他人信用信息用於非法途徑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開展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況應當列入政府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適用本辦法關於行政機關的規定歸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相關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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