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景觀燈光設施管理規定

《天津市景觀燈光設施管理規定》在2004.06.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景觀燈光設施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景觀燈光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維修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景觀燈光設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委會確定的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景觀燈光設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確定的管理部門負責華苑產業區景觀燈光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規劃、計畫、建設、電力、市政、園林、房管、公安、商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計、安裝景觀燈光設施,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實行節能、綠色照明等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觀燈光設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本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下列範圍應當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一)快速路及主幹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綠化帶;非主幹道路兩側的高層建築物及構築物;
(二)機場、港口、碼頭、車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業街(區)、會展中心、橋樑、電視塔、體育場(館)、廣場、綠地、公園、旅遊景點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
(三)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及風貌建築;
(四)主要景觀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帶;
(五)戶外廣告設施及商業性牌匾、字號、標識;
(六)本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產權單位、建設開發單位、非經營性設施的使用或管理單位、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按照規範、標準和期限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第八條 屬於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把景觀燈光設施列入設計方案,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審查景觀燈光設施的設定方案。建設項目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參與。
第九條 屬於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範圍且已經投入使用、但未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其產權單位、建設開發單位、非經營性設施的使用或管理單位、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和規定期限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達到規定標準。
對景觀燈光設施的設定方案,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凡不符合規劃要求、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意見進行修正。
第十一條 設定景觀燈光設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不得損壞文物或公共設施,不得有礙市容觀瞻和城市整體形象。
第十二條 大、中型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設計和施工單位。
第十三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施工能力及相應專業技術人員,施工作業應當符合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標準和綠色照明要求的設備、材料,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條 景觀燈光設施工程竣工後,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景觀照明效果組織檢查。凡景觀照明未達到設計效果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單位負責景觀燈光設施的維護,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觀燈光設施,由有關管理部門委託專業技術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現有景觀燈光設施,凡設計形式落後、設施陳舊、壞損或亮度不符合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造、維修或更換。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光設施。
因故確需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光設施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景觀燈光建設總體規劃和工程技術規範,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啟閉,採取集中控制、分區控制和單體控制相結合的方式。
景觀燈光設施納入集中控制系統實行統一啟閉的,監控設備所在單位負責保障監控設備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調整、拆改監控設備。
景觀燈光設施未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按規定時間自行啟閉。
第十八條 下列景觀燈光設施,應當每日開啟:
(一)經營性燈光設施;
(二)戶外廣告燈光設施;
(三)遊樂場所燈光設施;
(四)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公車起訖站燈光設施;
(五)商業街(區)範圍內的燈光設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景觀燈光設施,應當在每周六、日及法定節假日開啟。
遇有重大活動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開啟景觀燈光設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執行。
第十九條 景觀燈光的啟閉時段,由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季節變化發布公告予以規定。
建設單位或景觀燈光設施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公告規定的時段按時啟閉。
第二十條 在民用建築、大中型公共建築、構築物設定的景觀燈光設施,其建設費用、補貼標準及電費優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責任者不履行設定義務或不按照規範、標準和期限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景觀燈光設施列入設計方案,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或未按規定期限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景觀燈光設施的設計不符合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景觀照明施工未達到設計效果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功能完好,未按規定維護、改造、維修或更換景觀燈光設施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光設施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調整監控設備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任意拆改監控設備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啟閉景觀燈光設施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行為,違法行為人拒絕改正的,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可以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故意盜竊、損壞景觀燈光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市容環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景觀燈光設施管理和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管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發布、1997年9月24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夜景燈光設定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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