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保證城市照明安全,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運行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照明應當遵循服務民生、統籌規劃、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通過創造良好視覺環境,實現保障交通安全、方便人民出行、防範社會治安和美化城市環境的目的。
城市照明建設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相適應,滿足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質。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公安、生態環境、財政、行政審批、科技等主管部門以及供電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投資和非政府投資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六條 鼓勵在城市照明建設、運行維護中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市照明智慧型監控網路,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設施的技術檔案資料,逐步實現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的自動化控制。
第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等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功能分區,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交通安全、節能和環保等要求,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並劃定城市黑天空保護區。
各縣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區域城市照明規劃、重要節點的城市照明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本條第二款所稱城市黑天空保護區,是指因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對人工光進行限制而劃定的專門區域。
第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定應當遵守下列城市照明建設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構)築物原有風格和結構安全要求,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嚴禁使用大型泛光燈,避免破壞夜景整體景觀;
(四)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燈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築物窗戶,因特殊情況與居住建築物窗戶距離較近的,應當採取遮光措施;
(五)鼓勵城市主要道路、景觀河道兩側的單位和住宅實施內透照明,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規定應當設定內透照明的區域,建築物應當按照要求合理設定內透亮燈;
(六)在文物建築物周邊安裝照明設施的,應當遵循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七)燈具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航空、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線、橋樑、隧道、涵洞、行人過街設施、綠道;
(二)住宅區、城中村、城市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公共停車場;
(三)其他無功能照明設施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重點道路、城市快速路兩側高層建(構)築物;
(二)主要景觀河道、水庫以及兩岸建(構)築物;
(三)城市廣場、公園綠地、圖書館、體育場(館)、博物館、商業街(區)、機場、車站、碼頭、橋樑、高架橋、立交橋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
(四)城市地標性建(構)築物、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群);
(五)其他需要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區域。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建設:
(一)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增設城市照明設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建設;
(二)未配套建設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道路產權單位逐步配套完善。
建設單位建設照明設施前,應當徵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設施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並符合國家和本省現行技術規範以及相關工程建設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線應當按照本市架空線路標準敷設於地下,並採取埋設地理標識等保護措施。現有道路照明管線未敷設於地下的,應當按照規劃逐步實施改造。
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應當牢固並採取相應的防水、防漏電、防觸電等安全措施,保障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六條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功能照明設施和重點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新建城市照明設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進行運行維護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具備納入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的技術和安全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已結清電費並承諾完成過戶等用電變更手續;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簽訂書面交接協定,並協助辦理資產移交、產權變更等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設施移交後在保修期內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景觀照明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於政府投資建設和非政府投資建設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按照規定要求改造;
(二)廣場、公園、河道、遊園、公共綠地、涵洞、隧道等範圍內的照明設施,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管理機構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屬於業主共有的照明設施的維護,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業主公約的約定執行。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及時排除照明設施隱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與維護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統計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信息和統計制度;
(二)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進行日常管理,主次幹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設施亮燈率應當不低於98%,確保城市照明設施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隱患,及時維修、更換照明設施,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四)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潔,改善照明效果;
(五)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報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並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
重點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因特殊原因需臨時開啟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開啟時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執行。
電力供應緊張期間、重大活動期間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的通知確定開啟、關閉時間。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已敷設於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
確需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已敷設於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臨時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護方案,並與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恢復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能恢復的,應當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並辦理移交接管手續。
因應急搶險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急搶險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並在應急搶險結束後五日內補辦手續並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部門和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並依法進行賠償。
第二十五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發生故障的,單燈故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處理完畢,線路、設備故障等較複雜故障應當在三日內處理完畢;涉及改造、整治等原因不能按時修復的故障,應當採取設定公告牌提醒等措施預防事故發生。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突發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接用電源。
公用或者公益設施確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接用電源的,舉辦方或者設定方應當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用電手續後方可用電,舉辦方或者設定方應當對外接用電安全負責。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裝飾物。
確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裝飾物的,應當事先經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同意,舉辦方或者設定方應當對設定物的使用安全負責。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妨礙設施運行安全、影響市容整潔和道路交通安全,並應當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原狀;因設定物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舉辦方或者設定方應當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綠化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及時修剪樹枝,確保行道樹枝葉距燈桿、燈具的安全距離不小於一米,避免樹木生長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照明效果。
因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修剪、砍伐樹木,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和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堆放物料,或者傾倒腐蝕性物質和液體;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建(構)築物;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運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節能與環保
第三十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開展能源節約工作,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城市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一條 支持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及時淘汰高耗低效的照明產品,開展綠色節能環保智慧照明活動。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智慧型化監控和管理,實現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科學合理開關燈和亮度控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和維護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優先採用高效節能產品和節能控制技術,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照明節能宣傳、教育、培訓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三十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無控光器的低效燈具;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製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劃定的城市黑天空保護區內,不得設定景觀照明設施,設定的功能照明設施不得有上射光線。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室外燈光廣告應當符合有關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照明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照明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或者在已敷設於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接用電源、盜竊電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裝飾物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盜竊、故意毀損、非法收購城市照明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河道、橋樑、隧道、住宅區、城中村、城市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節能系統等設備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