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城市照明規劃建設和維護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保障城市生產生活安全,助力經濟高質量發展,提升公園城市示範區宜居生活品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於2023年6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5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6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5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31日

條例全文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2023年6月27日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照明規劃建設和維護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保障城市生產生活安全,助力經濟高質量發展,提升公園城市示範區宜居生活品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農村新型社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施工、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三條 城市照明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管並重、安全便民、節能環保、實用美觀的原則,優先保障功能照明,因地制宜建設景觀照明。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城市照明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照明工作,負責全市城市照明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制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管理規範,具體負責市管城市道路照明的維護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建立城市照明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及時協調處理城市照明規劃建設和維護管理中的問題。
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下穿隧道及隨新建房屋建築同步實施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公園城市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綠地、綠道範圍內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
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附屬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及其職能職責範圍內河道岸線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負責城市下穿隧道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繞城高速(G4202)外新建、改建、擴建市域快速路同步實施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發改、經信、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照明應當符合國家和四川省、本市節能環保有關規定,合理選擇照明方式,採用高效節能燈具和燈控方式,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效標準的照明產品和設備。
鼓勵城市照明使用安全、節能、環保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合理套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字、智慧型技術在城市照明領域的套用,建立城市照明遠程控制、實時監測、應急調度體系,提高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化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發現城市照明設施缺損、毀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等情況的,可以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反映。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情況反映後,應當根據職責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功能照明設施建設、維護、改造等所需經費和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維護、改造等所需經費。
鼓勵社會資金依法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納入城市照明集中管理的,可以給予相應電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公園城市、水務、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社會公布並實施。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內城市照明分區實施規劃,經徵求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社會公布並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兼顧城市自然地理風貌、歷史人文特徵、經濟發展水平、夜間照明環境、市民需求和建設現狀,劃定城市照明重點建設區域、暗夜保護區域等,並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和照明控制等提出分類規劃要求。
第十二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公園城市、水務、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照明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照明技術規範,明確相應照明方式、照度指標、照明能耗等內容。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廣場、綠道、公園綠地、下穿隧道、水利設施、重要水域岸線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其他道路等公共區域,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可以按照城市照明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二)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築物;
(三)寬窄巷子、錦里等重要景區、景點、公園綠地、水域岸線;
(四)歷史文化街區、商業街區以及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規劃的夜間經濟等特色街區;
(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區域。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暗夜保護區域應當嚴格限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第十五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關規劃;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防止過度照明;
(三)設施美觀、整潔、便於維護,不影響白晝景觀效果併兼顧周圍樹木生長;
(四)符合照明亮度、發光強度、照射方向和範圍等控制要求,防止造成光污染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和車輛、船舶的安全行駛;
(五)統籌考慮歷史、文化、建築、環境等因素,與主體建築風格協調,與城市整體景觀相融;
(六)燈具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航空、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相同或者相似;
(七)符合城市照明相關技術標準。
設定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在設施顯要位置公布維護單位名稱及聯繫方式。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重點建設區域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條件中明確城市照明相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檔案或者出讓契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附屬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規劃及技術規範,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因城市更新等情況需要補建功能照明設施的,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及技術規範組織實施。
已建成的建(構)築物需要增設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及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並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設定智慧型化多功能燈桿,集約設定各類桿件,預留安裝接口,實現多桿合一、綜合利用。在已建設有多功能燈桿的路段,各類公共設施應當優先安裝在多功能燈桿上,具備合桿條件的,不再設定其他桿體。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搭載交通指示、安全監控、通信網路、物聯感知等設備的,不得影響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功能,並與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工程施工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建(構)築物的使用安全。其他工程施工不得影響城市功能照明。
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對城市照明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設施不得移交。
政府投資建設的功能照明設施和市政工程設施附屬的景觀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移交,並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關規劃及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功能照明設施可以參照前款要求進行移交。
第三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制度,明確照明設施資產移交、維護標準、故障處置、運行調度、安全應急、投訴舉報受理等內容,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設施,其建設單位為維護主體;已移交的功能照明設施,其接收單位為維護主體。
(二)景觀照明設施所有權人為其維護主體;市政工程設施附屬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其維護主體。
維護主體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具體實施維護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遵守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和規範,開展設施日常巡查、定期清潔、養護維修、故障處置,保持照明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運行,出現熄燈、故障、破損、安全問題應當及時修復處理。樹木遮擋影響城市功能照明的,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景觀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保持景觀照明設施安全整潔、畫面完整。出現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和燈具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更換。加強景觀照明設施信息安全管理,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景觀照明系統被非法入侵、篡改數據或者非法利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因設備老化、城市發展需要維護改造的,由維護主體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和技術規範編制改造方案,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可控的全市城市照明智慧監管系統,覆蓋能耗監測、運行監管、指揮調度等監管工作。
市公園城市、市水務主管部門和各區(市)縣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將管理的照明控制系統數據接入全市城市照明智慧監管系統。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根據自然光照度變化等情況由各維護主體統一啟閉、調節亮度,其他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啟閉、調節亮度。
遇供電緊張、極端天氣、重大活動等特殊情形,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啟閉城市照明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主體應當制定城市照明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主體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或者裝飾物;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燈具損壞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城市景觀照明兼具戶外廣告功能的,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定及其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公眾出行、戶外活動安全、信息獲取方便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塑造城市夜景景觀、豐富公眾夜間生活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四)暗夜保護區域,是指因生態環境保護等需要對人工光進行限制而劃定的專門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8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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