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暫行規定

《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暫行規定》是成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及招牌的設定規劃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外環路(含外環路以外500米)以內區域和機場高速路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及其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在道路、廣場、綠地、機場、車站、碼頭、水域等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上,利用文字、圖象、實物造型、氣體填充物等表達方式,設定、張貼、懸掛戶外廣告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招牌設定,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或其設施上設定用於表示名稱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型符號的行為。
第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工商、建設、交通、旅遊、園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第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劃分設定區和禁止設定區。
在禁止設定區內,不得設定任何形式的戶外廣告。
第七條 在戶外廣告設定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四)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七)損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製作和安裝,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
(二)不影響相鄰單位或住戶的通風、採光;
(三)伸出式戶外廣告牌,外挑距離不超過3米,且不超過道路紅線,底邊距地面的淨空高度不小於3米,高度不超過建築屋頂;
(四)設定屋頂廣告,高度不超過6米,寬度不超出建築兩側牆面;
(五)設定柱式廣告塔,機場高速公路單側間距不小於800米,其他進出城道路單側間距不小於1000米。除機場高速公路外,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不得設定柱式廣告塔;
(六)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燈飾設施不得與道路交通標誌、信號相近似。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
第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取得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
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實行政府特許經營。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原則上通過拍賣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設定屋頂廣告設施或者以發布廣告為目的建設構築物的,應當取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表;
(二)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證明;
(三)戶外廣告設施施工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臨街立面渲染圖;
(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定條件的,核發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抄送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報建費。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進行設定,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在批准後30日內按申請設定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建設竣工後,必須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將驗收資料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建成後,設定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過出租、有償出讓等方式依法轉讓使用權,但法規、規章禁止轉讓的除外;依法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受讓後30日內到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驗收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時間不得超過5日,閒置期間應當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
在戶外廣告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必須按本規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戶外廣告設定登記證》。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期限不超過3年;期滿後需延期設定的,應當在到期之日前30日內重新申請。
第四章 戶外廣告設定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申請人應當向市市容環境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設計圖、效果圖或模型;
(三)戶外廣告製作說明,設施的安全維護措施;
(四)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證明或者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與經營戶外廣告業務有關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徵求交通、園林、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部門意見後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設定條件的,核發《戶外廣告設定登記證》;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申請人憑《戶外廣告設定登記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戶外廣告發布手續。
第十九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宣傳、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確需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並於批准設定期滿後3日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依法設定的戶外廣告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損壞;因城市建設和管理確需拆除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者,應當對戶外廣告及設施進行維護,確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潔、美觀;對殘缺、破損,文字、圖案不全,污漬明顯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設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定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築正常間距;
(二)不影響建築採光、通風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個店鋪只能設定一塊招牌,多個單位共用一幢樓房的,可在建築紅線內主入口處設定招牌欄,集中設定招牌;
(四)臨街底商型店鋪在門楣上設定招牌,高度應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間,寬度不超出該店鋪兩側牆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離不超過3米,且不超出道路紅線,底邊距離地面淨空不小於3米;高度不超出建築屋頂;
(六)在建築屋頂設定招牌,其高度不超過6米,寬度不超過主體建築兩側牆面,面積不大於50平方米;
(七)招牌應當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設定招牌,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或有權機關批准的名稱證明;
(三)招牌的用字、製作規格、式樣、材料和設定位置等說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設定;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需要變更招牌的設定位置、規格、形式的,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經核准設定的招牌,設定者因歇業、解散或被註銷的,應當停止使用招牌,並自行將其拆除。
第二十六條 招牌設定者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損、殘缺、掉字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綠化帶等城市市政基礎設施設定招牌。不得將店名或單位名稱直書於牆壁或以紙張、布幅懸掛、貼上於牆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所產生的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設定招牌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規定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一)擅自改變戶外廣告設定位置、形式、規格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期間,不以公益廣告覆蓋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或者損壞他人合法戶外廣告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戶外廣告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備案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戶外廣告殘缺、破損,文字、圖案不全,污漬明顯,不進行修復、更換或拆除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變更招牌設定位置、規格、形式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招牌設定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已納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實施。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或招牌倒塌、墜落造成他人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設定者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其他區(市)縣城鎮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規章和行政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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