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環境,根據《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石家莊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範圍內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對本市市內各區、開發區建設或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燈、步道燈和橋樑照明燈)、市政設施照明、營造景觀照明、廣告牌匾照明以及綠化、雕塑、噴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觀的管理。
第三條 石家莊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石家莊市夜景照明管理處和各區城管部門按照各自分工負責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管、園林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堅持統一規劃、政府支持、社會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夜景照明建設,鼓勵採用先進的材料、技術、工藝、光源進行夜景照明的建設和改造。
第五條 市區內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場所、住宅區、工業區、橋樑、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按照夜景照明規劃和實施方案要求,安裝道路及市政設施照明以及霓虹燈、彩燈、樓寓射燈、建築物輪廓燈等夜景設施。市政府在城建資金中安排專項經費用於城市夜景照明建設,並對投資建設非商業性夜景照明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貼。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建設、園林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夜景照明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舊城改造項目應將夜景照明建設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納入城市夜景照明規劃確定建設的夜景照明項目,應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技術標準組織制定項目實施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實施。實施方案內容應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範圍、設定技術要求、亮化美化標準等。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夜景照明設施,產權屬投資者所有,投資者享有受益權,不得擅自改動、拆除或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單項或附屬於道路、橋樑等基礎設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城市管理部門應參加設計會審。
承擔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設計資質、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並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條 夜景照明設計和施工應根據夜景照明規劃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進行,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響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響交通信號燈和其他重要標誌燈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響交通性幹道車輛的正常行駛;
(四)不得影響建(構)築物、城市綠化、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礙市容觀瞻和城市整體形象。
第十一條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組織驗收,並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夜景照明設施,辦理移交管理手續後,由夜景照明管理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由單位或個人負責維護或者委託夜景照明專業維護單位維護。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移交給夜景照明管理機構管理的,其設施應符合夜景照明設計、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並應提供施工單位的相關資質複印件、圖紙資料,按規定交納運行維護費用後,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夜景照明管理機構、維護單位和建設單位進行鑑定,合格後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維護規範,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保證設施安全、功能良好,燈光、圖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觀乾淨整潔。對不符合要求的,維護單位應及時維修、清洗、更換。
第十五條 夜景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保證亮燈時間和質量,夜景景觀燈每日夜間亮燈時間不少於四小時,特殊情況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可作適當調整。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須服從城市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
第十六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樹木和夜景照明設施的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機構商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時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機構可在通知園林綠化部門的同時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砍伐。
照明設施受損造成大面積滅燈的,夜景照明管理機構可先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搶修,事後到相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損壞的,事故處理部門應及時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需要遷移、防護或拆除、改動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須與城市管理部門商定措施或按有關規定審批,並由夜景照明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確需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應到夜景照明管理機構辦理占用手續,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夜景照明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移動或改動城市夜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電桿、配電設施周圍一米以內堆放物品、建造建(構)築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設定廣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設施上架設線路、安裝其它設施或接用電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響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夜景照明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不執行城市夜景照明規劃和實施方案要求建設、設定夜景照明設施的,按應投資額的1%至5%處予罰款;
(二)建設、設定夜景照明設施不符合規定的方案、標準的,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設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擅自進行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設計或施工的,按設計、施工費用的1%至5%處於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保證亮燈時間和質量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履行維護義務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設施污損、破舊、燈光顯示不全或設施鬆動、脫落,具有安全隱患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五百元至兩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夜景照明管理機構發現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通知責任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按規定整改的,責令對有關設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門可組織拆除,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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