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規範旅遊業管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此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 地點:石家莊
  • 時間: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 對應:旅遊業
人民政府令
第101號
《石家莊市旅遊業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屆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張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規範旅遊業管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下午區域內旅遊業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批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得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遊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旅遊業發展應堅持統一規劃,適應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狀況,堅持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鼓勵社會各界和公民個人從事旅遊業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破壞性開發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石家莊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統一管理、綜合直轄市和指導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旅遊區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共同領導下負責本區域的旅遊管理工作。計畫、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實施管理。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本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業發展規劃經批准後,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
第八條 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必須從本地區整體產業結構、旅遊資源和開發能力的實際出發,堅持科學定位、突出特色、配套發展的原則,並注重與周圍旅遊區的聯網。
第九條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遊資源及現狀;
(二)近期和中長期發展目標;
(三)主要旅遊項目和旅遊區總體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網路體系;
(五)社會效益、經濟效益;
(六)實施規劃的主要措施;
(七)相關產業的發展目標。
第十條 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的實現。相關部門應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安排年度和項目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旅遊區開發者應編制旅遊區規劃草案,與城市總體規劃或區域性規劃相吻合。經所在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上報審批,並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遊區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性質和功能定位;
(二)景區範圍、保護帶、綠化帶;
(三)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和環境、資源保護措施;
(四)接待容量與安全、防護、消防設備;
(五)交通、通訊及相應配套設施;
(六)住宿、餐飲服務場所、水沖式公廁及其它服務設施;
(七)文物保護措施;
(八)其它需要規劃的事項。
第十二條 旅遊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區規劃,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旅遊項目建設者應在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尖會同旅遊、計畫、規劃、消防、環保、衛生等部門共同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旅遊建設項目的建築風格、文化定位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興建帶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觀;
(二)擅自興建寺廟、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觀;
(三)在遊覽區內建設賓館、餐廳等建築
(四)破壞資源、污染環境、採伐有保護價值的植被。
第十四條 旅遊區必須設有下列公益設施:
(一)旅遊區風景介紹、遊覽區示意圖、景點內容說明;
(二)休息場所、餐飲服務設施、保潔性公廁、衛生保潔和消防設施、停車場;
(三)遊覽路線指示牌、警示牌;
(四)導遊、諮詢服務點;
(五)必要的醫療急救點。
第十五條 旅遊區保護地帶內的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按照旅遊業發展規劃的要求,興辦為旅遊業服務的產業,開發有地方特色的產品,並履行保護旅遊資源和維護旅遊區保護地帶環境衛生、秩序等義務。禁止從事破壞自然資源、污染環境、損害旅遊設施的行為和在旅遊區保護地帶擅自開發旅遊景點。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貪污制定旅遊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遊區規劃對開發建設實施指導、監督;
(三)在職能部門的指導下,對旅遊區內的治安、消防、環保、環衛、綠化等實施統一管理;
(四)勸阻、制止違反本辦法和有關制度的行為;
(五)在出現險情或旅遊者遇有困難、受到傷害時,予以救助並報告;
(六)依據行業服務標準對經營者服務質量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旅行社(含國際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需的營業設施;
(三)有經過培訓並持有省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有達到規定數額的註冊資金和質量保證金。
設立旅行社應當先經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對違反者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旅行社根據發展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接受所在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對違反者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外國或港、澳、台地區旅遊機構在我市轄區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先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外國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對違反者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對違反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轉讓或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違反者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二條 設立經營國際、國內旅遊業務的單位,應經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報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一)營業場所、設施、設備符合標準;
(二)管理人員、專業人員經考試合格;
(三)有適合接待旅遊團(隊)的服務項目;
(四)管理機構、管理制度健全;
(五)衛生、消防、安全設施符合有關規定;
(六)其他法定條件。
申請旅遊涉外定點單位資格,須報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對外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遊涉外飯店可以按下列規定申請星級飯店的評定,評定標準按照國家《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及評定》執行。
(一)二星級以下(含二星級)飯店,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評定;
(二)三星級以上(含三星級)飯店,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評定。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旅遊景區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經有審批權的機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旅遊景區資源調查報告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旅遊景區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
(二)旅遊景區規模、環境質量、遊覽條件;
(三)設施、設備;
(四)社會效益、經濟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務質量。
第二十六條 在旅遊區內從事經營活動,需向旅遊區管理機構申請並確定具體的經營位置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對未經旅遊區管理機構同意隨意擺設攤點的,由旅遊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旅遊區外圍地段商業攤點的設定,不得妨礙正常的旅遊秩序。對隨意擺設攤點或攬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或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違法的收費和罰款,有權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對違法委使職權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 旅遊業經營者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並如實提供經營資料;
(二)誠實守信,按照約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三)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有傷社會風化和擅自從事與宗教有關的經營活動;
(四)對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或明確警示;
(五)提供產品、商品、服務項目的真實信息,並實行明碼標價;
(六)向旅遊者出具合法憑證、發票;
(七)其它法定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確保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特定旅遊景區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域性景區,必須設有水上危險警示牌、配備水上救護人員和必要的救護設備。
(二)山林性景區,必須設有明顯的防火警示標誌、配備防火隊伍、器材和必備救護設備,在危險地段應設定警示牌及防護欄,並按規定實施封山、護林措施。
(三)旅遊區內的索道、大型娛樂設施及觀光運營設備必須接受旅遊區管理機構、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的安全檢查。
對違反者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業整頓。對造成旅遊者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旅遊者提供遊覽地可能發生危險情況的信息。
旅遊經營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救險措施,保護旅遊者的安全。並視險情性質和程度,及時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經營者發現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有要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對違反者予以警告,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涉嫌觸犯刑律的,應依法移交司 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根據安全保障需要,為旅遊者投辦旅遊意外保險。
旅遊社應按規定為旅遊者和上崗的導遊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對違反者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廣告或攀附性廣告;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三)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產品;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產品;
(六)擅自擺設攤點;
(七)在旅遊區內和外圍保護地帶亂采亂伐,捕殺動物、破壞生態環境;
(八)埋壓、圈占消防設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隨意傾倒垃圾,破壞環境衛生;
(十)亂刻亂劃,損壞文物。
對違反者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旅遊業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旅遊行業對客人服務的基本標準》,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旅遊業從業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不得做有損國家利益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當收入。
對違反者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不正當收入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導遊人員應經國家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和導遊證,並與旅行社辦理聘用手續後方可執業。導遊員應按評定的等級為旅遊者提供相應質量的服務。
對違反者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導遊員不得索要小費、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計畫安排購物次數,不得將境外旅遊者帶往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娛樂等。
對違反者,按照國家旅遊局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導遊員資格證書和導遊證,三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逾期不交納質量保證金的,責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繳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三年內不予以批准申辦旅行社。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尖按規定對旅遊社、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和旅遊區管理機構實施年檢,對年檢不合格的應通報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有關證件。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區管理機構應建立投訴制度,及時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講明服務的內容、規格、檔次、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經營者,自主選擇旅遊服務方式、選購旅遊商品、決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貫得到尊重;
(五)拒絕任何非法搜身、檢查;
(六)投訴和要求賠償。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愛護環境和設施、設備、愛護旅遊區的環境衛生;
(四)遵守旅遊區管理秩序和安全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不列用語的含義為:
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發展所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特殊資源。
旅遊區:是指以自然旅遊資源和人文旅遊資源及其他社會資源為基礎,供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風景區、旅遊度假區、文物古蹟、人文景區、特殊資源景區)。
旅行社: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招徠接待旅遊者旅遊,提供餐飲、住宿、遊覽、購物、娛樂等服務的企業。
星級飯店和旅遊涉外飯店:是指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娛樂等設施及相應服務的賓館、酒店、旅遊別墅等。
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旅遊車(船)公司(隊)、旅遊商品定點生產廠、旅遊服務公司以及旅遊景區(點)內為旅遊者提供產品與服務的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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