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以及旅遊者,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開發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發展。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及外商、海外僑胞、台灣澳門同胞、香港特別行政區客商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發展旅遊商品生產,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條 市、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行業進行管理。
計畫、建設、外事、規劃、公安、工商、物價、環保、交通、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報刊、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市旅遊資源和旅遊線路的宣傳。
第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旅遊區和旅遊景點建設,應當按照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和旅遊景點,應當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審批。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和旅遊景點項目,應當避免盲目和重複建設,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充分發揮齊文化、蒲學等獨特優勢。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情況,安排籌集一定資金,加快重點旅遊區和旅遊景點的開發建設。
第九條 旅遊區、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的開發、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照法定程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損害景區環境風貌和有污染的項目。
旅遊區內原有的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遷出。
第十條 旅遊景區內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商業服務網點和安全、衛生設施;其建築風格應當與景區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區內進行開山、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傾倒處理廢棄物,採伐樹木和捕獵野生動物等損害旅遊資源、改變旅遊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應當以旅遊為主,配套發展相關產業,發揮本地優勢,體現地方民俗風情,逐步建立綜合性的旅遊產業體系。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照章納稅;遵循賓客至上、優質服務、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職業道德規範。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明碼標價,不得降低服務質量和加收各種不合理費用。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的各種攤派和收費。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物安全。
第十六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範圍經營,對外宣傳促銷應當符合其經營範圍。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定契約。契約文本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旅遊行程、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遊客應當安排在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第十八條 導遊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並自覺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導遊員不得帶境外旅遊者到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娛樂;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兌外幣。
導遊員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第十九條 新建旅遊涉外飯店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第二十條 旅遊飯店從事涉外經營,應當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遊飯店涉外營業許可證》。
旅遊飯店申報星級評定,須事先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申報評定。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申請評定的協調、服務工作。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所定星級標準向客人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和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一條 對旅遊餐館、商店、遊樂場所、旅遊車船公司等實行旅遊涉外定點管理制度。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應當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許可證後,方能開展旅遊涉外業務。
第二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每年覆核一次,經覆核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 旅遊商品生產企業實行生產定點管理制度。經批准的旅遊商品生產定點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非旅遊商品生產定點企業不得在廣告中使用“旅遊商品生產定點企業”或者“旅遊定點產品”等字樣進行宣傳促銷。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工作效率。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進行投訴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被投訴單位應當認真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旅遊景區內進行禁止性活動的,由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並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但不得重複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旅行社超許可證範圍經營的,不與旅遊者簽定契約的,或者將境外遊客安排在非涉外定點單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吊銷其經營旅遊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導遊員私自從事導遊業務,或者違法收受回扣、佣金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收受的回扣、佣金,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收回其導遊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星級飯店不按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未評定星級飯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經營和宣傳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罰,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開展旅遊涉外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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