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淄博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條例
2016年3月3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和應急救援能力,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
醫療急救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120”急救醫院在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調度下,對急、危、重傷病員在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120”急救醫院,是指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急、危、重傷病員,是指其症狀、體徵、疾病符合國家規定的急危重傷病標準,若不及時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傷病員。
第四條院前醫療急救應當遵循統一受理、統一指揮調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則。
第五條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事業,是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納入本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保障其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發展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具體負責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物價、通信、電力、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以及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面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農村和學校等單位的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向公眾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識和技能。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教職員工和學生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識。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培養、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醫務人員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穩定院前醫療急救隊伍。
第二章 急救網路建設
第九條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路,由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和“120”急救醫院組成。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建設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
第十一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調度和急救網路的管理;
(二)負責緊急醫療救援應急物資、裝備的儲備;
(三)制定院前醫療救援方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四)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隨時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通訊系統及其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負責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並接受查詢申請;
(七)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專業培訓和社會培訓、醫療急救知識科普宣傳、急救醫學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八)負責監管和調配本市“120”急救車輛;
(九)參與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以及組織重大節日、慶典和大型會議、民眾性活動的醫療急救保障工作;
(十)應當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納入院前醫療急救網路:
(一)設有急診科,並按照標準配備具有醫療急救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
(二)備有規定數量的急救車輛,車內設備和急救藥品、器械符合相關配置標準;
(三)具有完善的醫療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備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組織專家評審,確定“120”急救醫院,並向社會公布。
在醫療急救資源短缺區域,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指定鎮衛生院或者中心衛生院為“120”急救醫院,承擔院前急救任務,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指定的“120”急救醫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設,使其具備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發展專項規劃,完善醫療急救資源短缺區域“120”急救醫院布點,滿足當地院前醫療急救的需要。
第十四條 “120”急救醫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的管理、指揮、調度,完成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建立專業化院前醫療急救隊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並接受查詢申請;
(四)按照有關規定配備“120”急救車輛及其醫療急救藥品、器械、急救設備和醫務人員等,並對其進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培訓及演練;
(六)採取措施,穩定院前醫療急救隊伍;
(七)定期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本院的醫療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120”急救醫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續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立即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
鼓勵“120”急救醫院開展急診與重症監護一體化建設。
第十五條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包括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急救車輛駕駛員等。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醫師、護士應當具備法定資格;
(二)醫療救護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通過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崗前培訓和考核;
(三)急救車輛駕駛員應當具有準駕車型兩年以上駕駛經歷,具備相應的急救知識和技能,熟悉服務區域交通路線,並通過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崗前培訓和考核。
醫療救護員可以從事的相關輔助醫療救護工作包括:
(一)對常見急症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二)對傷病員進行通氣、止血、包紮、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運、護送傷病員;
(四)現場心肺復甦;
(五)在現場指導民眾自救、互救。
第十六條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急救車輛應當配備醫師、護士、駕駛員。有條件的,可以配備醫療救護員等輔助人員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120”急救醫院應當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償擔架搬抬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在醫療服務場所、急救車輛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按照突發事件醫療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急救指揮車、應急保障車。
“120”急救車輛按照常住人口每四萬人至少一輛的標準配備。
“120”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由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車輛從事非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鼓勵醫療機構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醫療轉運車輛、設備、人員,為院內病人的轉診、恢復期轉運等提供有償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120”急救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統一的急救標誌,安裝、使用統一的警示燈具、警報器,安裝衛星定位、無線通訊、車載音視頻監控和急救信息傳輸等系統。
“120”急救車輛標誌的圖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醫院的急救標誌,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120”急救醫院應當定期對急救車輛及其醫療急救器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清潔和消毒,保持車況良好。“120”急救車輛使用年限超過八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四十萬公里的,應當及時更新。
“120”急救醫院應當設立“120”急救車輛專用通道和停車位,除“120”急救車輛以外禁止停車。
第二十條本市探索建立陸、空立體化院前醫療急救網路。
鼓勵有條件的“120”急救醫院,探索實施陸、空一體化救援。
第三章 急救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日常呼救業務量,設定足夠數量的“120”呼救線路、受理席位和指揮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呼救電話。
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地理地形和“120”急救醫院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指揮調度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公民撥打“120”急救電話應當說明患者所處位置、病情、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需要搬抬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務信息平台與市醫療急救指揮平台信息和資源共享機制,逐步實現老年病人“120”一鍵式呼救。
“110”、“119”、“122”等應急系統接警時,得知有急、危、重傷病員的,應當告知報警人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
第二十三條指揮調度人員接到呼救信息後,應當按照是否為急、危、重傷病員進行分類和信息登記,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則,在接聽完呼救信息後一分鐘內向“120”急救醫院發出調度指令,並根據具體情況對傷病員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其中,指揮調度人員獲知現場有醉酒人員,認為其可能對本人有危險、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同時通知“110”,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出警力到達現場依法處置。
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將“120”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派車記錄等資料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120”急救醫院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後四分鐘內派出急救車輛,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120”急救車輛因特殊情況無法到達施救地點的,應當立即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急救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急救標誌,攜帶相應的藥品、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120”急救車輛應當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儘快到達急救現場。到達急救現場前,急救人員應當與呼救者保持經常聯繫,指導自救並進一步確認候車地點。
第二十六條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範立即對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救治,並及時、準確地填寫電子病歷。
急救人員認為傷病員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應當在徵得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後,及時將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車輛的醫療機構救治,並通知醫療機構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的準備。派出“120”急救車輛的首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將急、危、重傷病員就近送往具備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並立即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傷病員及其近親屬、監護人提出選擇救治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在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簽字確認後,將其送往所選擇的醫療機構,並立即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拒絕其選擇救治醫療機構的要求:
(一)傷病員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所選擇的醫療機構距離急救現場較遠,可能貽誤救治時機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對傷病員進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對傷病員進行隔離治療的。
急救人員拒絕傷病員及其近親屬、監護人選擇救治醫療機構要求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並如實記錄。
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接到急救人員的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醫療機構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準備。
第二十八條急、危、重傷病員被送至醫療機構後,急救人員應當及時與接收的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傷病員進行救治。
第二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的出車、診察、搶救、治療等費用,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在醫療服務場所、急救車輛醒目位置公示。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費用。
在執行院前急救任務中產生的道路通行費由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承擔。
“120”急救醫院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中的醫療費用應當按規定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發生急、危、重傷病的,接收的“120”急救醫院應當給予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延誤救治。
對於身份不明的急、危、重傷病員,接收的“120”急救醫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及時甄別其身份。
屬於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費用的急、危、重傷病員,“120”急救醫院可以依據國家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補助。
第三十一條公民發現需要急救的急、危、重傷病員,有義務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進行急救呼叫。
鼓勵經過急救技能培訓或者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傷病員按照操作規範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在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的場所,經過培訓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實施緊急現場救護的公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見義勇為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120”急救醫院或者“120”的名稱以及“120”急救車輛的標誌圖案;
(二)設定“120”以外的急救服務電話;
(三)假冒“120”急救車輛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四)惡意撥打“120”急救服務電話;
(五)阻礙“120”急救車輛通行;
(六)損毀“120”急救車輛及急救器械、設備;
(七)侮辱、毆打急救人員;
(八)阻礙急救人員施救;
(九)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其他行為。
有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向“110”求助,公安機關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派出警力到達現場處置。
第三十三條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120”急救醫院院前醫療急救工作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對被舉報、投訴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醫療緊急救援預案,遇到突發事件需要醫療緊急救援時應當及時啟動。“120”急救醫院以及其他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實施院前醫療急救。
指揮調度人員接到突發事件緊急呼救信息後,應當迅速評估人員傷亡情況,合理調派“120”急救車輛和其他醫療機構的急救車輛。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及時開展救治,收集傷亡信息,並立即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報告。
發生突發事件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急救活動給予協助。
第三十六條 大型會議或者文體、商業等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將會議或者活動的時間、地點、參加人數等有關事項書面告知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
第三十七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體育場館、會展場館、酒店賓館、大型購物和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建築施工、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品生產經營、大型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組織人員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在災害事故發生時協助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進行現場救治。
鼓勵前款規定的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應當制定社會急救培訓計畫,組織實施規範化培訓。
警察、消防、保全、導遊等人員以及學校體育與健康教師、校醫、公共運輸工具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參加紅十字會、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或者“120”急救醫院等具備培訓能力的組織所開展的急救知識和技能免費培訓。
鼓勵公民參加前款規定的組織所開展的急救知識和技能免費培訓。
第三十九條鼓勵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 急救服務保障
第四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網路建設,建立經費、人員、物資保障機制,提高院前醫療急救和突發事件緊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院前醫療急救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保障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的正常運轉;
(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以及緊急醫療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
(三)加強醫療急救資源短缺區域“120”急救醫院的急救能力建設;
(四)院前醫療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演練。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120”急救車輛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為“120”急救車輛的日常管理和優先通行提供保障;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按照有關規定改變車體外觀的“120”急救車輛依法辦理落戶、掛牌、年審等相關手續;向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提供道路交通實況信息;保障“120”急救車輛優先通行,遇到交通擁堵時,應當根據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或者“120”急救車輛的求助及時進行疏導;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設定臨時專用通道;
(三)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違法行為;協助“120”急救醫院對身份不明的傷病員進行身份核查;
(四)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社會救助的有關規定及時做好屬於社會救助對象的傷病員的認定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障“120”急救車輛優先通行;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落實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招聘、待遇等政策,研究制定院前醫療急救醫療服務費用報銷辦法;
(七)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取締“120”急救醫院門前的占道經營攤點;
(八)電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通訊網路暢通,按照契約約定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保障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120”急救醫院的安全、穩定供電。
第四十二條“120”急救車輛可以依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放,使用消防通道、應急車道。
“120”急救車輛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
對車輛或者行人因讓行執行急救任務的“120”急救車輛而導致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予行政處罰;對不依法讓行的,“120”急救醫院可以將其阻礙“120”急救車輛通行的情形通過視頻記錄固定證據並轉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120”急救車輛非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不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設立公益性崗位,用於協助指揮調度、開展急救知識宣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120”急救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機構管理、指揮、調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專業化院前醫療急救隊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
(五)未經統一調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車輛的;
(六)未在本條例規定時間內派出“120”急救車輛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轉運傷病員的;
(八)拒絕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擅自設定的“120”以外的急救服務電話,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請通信管理部門予以關閉,收回號碼資源。
第四十六條 衛生計生、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