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條例》已由長沙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3月19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急、危、重傷病員送達醫院救治前,在120急救(指揮)中心統一指揮調度下開展的現場搶救和運送途中緊急救治等醫療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保障其與經濟社會同步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的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教育、民政、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一)負責全市院前醫療急救的協調監督和指揮調度;
(二)制定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流程、服務規範和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擔市區範圍內院前醫療急救的直接指揮和調度;
(四)對縣(市)120急救(指揮)中心和市區範圍內各急救網路醫院進行業務指導;
(五)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開展急救醫學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六)管理應急儲備物資、裝備;
(七)組織開展醫療急救知識科普宣傳;
(八)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專業培訓和公益培訓;
(九)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市)120急救(指揮)中心建立與市120急救(指揮)中心聯網的指揮調度信息系統。
第九條
(一)設有急診科的二級以上綜合(中)醫院和三級專科醫院;
(二)具備一定的綜合救治能力;
(三)配備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等(以下簡稱急救人員)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四)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以下簡稱120救護車)和急救藥品、設備及器械符合相關規定;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醫院應當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在本市院前醫療急救資源短缺地區,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確定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五項規定的醫療機構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第十條
(一)對急、危、重傷病員實施現場搶救和運送途中的緊急救治,與接診醫院辦理交接手續;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120救護車及急救藥品、器械、設備和人員等進行日常管理;
(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四)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登記、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置搶救監護型、防護監護型、特殊用途型120救護車,滿足突發事件醫療急救需要。
120救護車及車載急救設施、衛星定位設備、通訊設備、監控設備、信息傳輸設備和標誌圖案等應當符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用途審查意見作為車輛使用性質的認定依據。
第十三條
急救網路醫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醫療救護員。醫療救護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依照國家相關規定,醫療救護員可以從事以下相關輔助醫療救護工作:
(一)對常見急症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二)對患者進行通氣、止血、包紮、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運、護送患者;
(四)現場心肺復甦;
(五)在現場指導民眾自救、互救。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機場、風景旅遊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單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企業和建築施工、大型工礦企業等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所屬應急救援人員參加院前醫療急救基本技能培訓。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基本技能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院前醫療急救提供支持和協助。
第三章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設定“120”呼叫受理系統和指揮中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120”呼叫號碼。
120急救體系納入本市社會應急聯動系統,與110、119、122等應急體系實現信息和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120救護車由120急救(指揮)中心統一調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用。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救治醫院,傷病員及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對傷病員進行隔離治療的;
(二)發生突發事件需對傷病員進行分流救治的。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急救網路醫院實施的急、危、重傷病員緊急救治情況定期進行考核,考核時應當聽取服務對象意見,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當接收120救護車送至的傷病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推諉或者延誤接收。
第二十四條
(一)冒用120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網路醫院名稱;
(二)將救護車轉讓、承包、掛靠用於院前醫療急救;
(三)惡意撥打“120”呼叫號碼;
(四)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救護車通行;
(五)損毀120救護車及急救設施設備;
(六)侮辱、毆打急救人員;
(七)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 院前醫療急救保障
第二十六條
(一)120指揮調度通信系統建設、維護與更新;
(二)120救護車、急救藥品、設備和器械的配備、維護與更新;
(三)突發事件的應急物資、裝備儲備;
(四)大型活動的醫療保障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五)醫療急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補助急救網路醫院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支出;
(七)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經費,用於院前醫療急救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捐贈資金、物資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院前醫療急救體系,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規範醫療服務行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秩序;
(二)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治安秩序,協助120急救(指揮)中心和醫院對身份不明的傷病員進行身份核查;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加強對120救護車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標誌圖案的管理,依法保障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救護車優先通行;對冒用120救護車標誌圖案的,責令改正;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查處冒用120救護車或者使用其他車輛從事院前醫療急救運送的違法經營行為;
(五)違規設定“120”呼叫號碼,以及通信運營企業拒絕、拖延、中止120急救通訊的違法行為,依法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工作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
對因讓行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救護車而發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車輛與行人,經核實確認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消除交通違法行為信息。
120救護車非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不得開啟警報器、標誌燈具,不享有第一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三十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一)擅自安裝救護車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120救護車非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開啟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三)不按規定為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救護車讓行的;
(四)惡意撥打“120”呼叫電話的;
(五)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120救護車通行的;
(六)損毀120救護車及醫療急救設施設備的;
(七)侮辱、毆打急救人員的;
(八)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