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共六章三十六條,自2015年10月26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0月26日
烏魯木齊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提高院前醫療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權益,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應當遵循“統一受理、統一調度、統一指揮”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則。
第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事業,是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規劃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經費投入及人員、物資保障機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依法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公安、民政、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急救中心應當面向社區、學校、企業等單位,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公益培訓。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普及急救知識和技能,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進行捐助和捐贈,並依法享受相應優惠政策。
第二章 體系建設
第八條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為主體,由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共同組成的院前醫療急救網路。
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設定、審批和登記。
第九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調度和實施工作;
(二)通過“120”呼救專用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路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網路的正常運作;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科研、學術交流;
(五)參與重大活動、突發事件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市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完成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接收、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四)遵守院前醫療急救的救治、轉送等相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急救網路醫院應當保障所屬急救站正常運轉,對其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旅遊景區、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企事業單位以及社區,應當建立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定期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業務培訓。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每五萬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輛急救車輛。
邊遠山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相應的急救車輛,市急救中心應當配置特種急救車輛。
第十四條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急救車輛,定期對急救車輛進行維護、保養、清潔、消毒和檢驗,保證急救車輛車況良好。
第十五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對急救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設定與全市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量相適應的“120”呼叫線路,配備急救指揮調度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務。
第十七條 市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和急救站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和水平。
市急救中心應當定期對指揮調度人員進行崗位培訓、考核,提高其應急處置能力和急救專業知識與技能。
第十八條 院前醫療急救的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
醫師和護士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
醫療救護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經市急救中心培訓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
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診療指南。
第十九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在接到呼救信息後立即發出調度指令。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後迅速派出急救車輛。
市急救中心的呼救電話錄音、電子派車記錄等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條 急救車輛及人員應當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趕赴現場對傷病員進行救治。
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傷病員送往醫療機構,並報告市急救中心提前通知醫療機構做好搶救準備。
急救車輛到達後,接診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接診收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和推諉。
第二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等收費,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範,對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網路建設納入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的醫療衛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四條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報警器、標誌燈具;
(二)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與行人應當主動讓行;
(三)在禁停路段臨時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通道;
(五)藉助BRT車道、消防車通道行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醫療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市急救中心和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開展演練,提高院前醫療急救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急救車輛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急救車輛的有關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急救車輛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給予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因讓行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而導致的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經查證屬實後,免予處罰。對不按照規定為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讓行的車輛、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民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時應當撥打“120”呼救專用電話呼救。
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公民對急、危、重傷病員按照操作規範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對於在緊急現場救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醫療機構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實施院前醫療急救。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給予協助。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設立急救站或者冒用急救站名稱、標誌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二)擅自設定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務電話,擅自從事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救治轉送服務;
(三)假冒急救車輛名義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四)故意撥打“120”呼救專用電話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惡意呼救;
(五)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
(六)侮辱、毆打、阻撓急救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施救工作;
(七)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時受理呼救信息、發出調度指令的;
(三)不服從指揮調度或者拒絕、推諉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和上報院前醫療急救資料的;
(五)擅自動用急救車輛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直屬急救站和急救網路醫院急救站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傷病員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辦法所稱急救車輛,是指符合救護車衛生行業標準、用於院前醫療急救的特種車輛。
本辦法所稱急救網路醫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2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