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勘察測繪工作管理辦法

《淄博市勘察測繪工作管理辦法》在1992.10.10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勘察測繪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0.10
  • 實施時間:1992.10.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勘測市場管理,第三章 勘測業務技術管理,第四章 勘測成果管理,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第六章 測量標誌管理,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勘察測繪(以下簡稱“勘測”)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勘測工作在國民經濟建設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勘測管理的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淄博市勘測管理處是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勘測工作的職能部門。各區縣政府可指定有關部門或單位歸口管理本轄區的勘測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市勘測管理處的指導。
第三條 淄博市勘測管理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勘測管理規定,擬定我市具體實施辦法。
(二)負責制訂並組織實施我市勘測規劃。
(三)組織布設、完善平面。高程控制網,組織管理、維護轄區內的測量標誌。
(四)組織實施和管理1/500, 1/1000,1/2000、1/5000等比例尺地形圖測繪;組織編繪,申報出版我市各種比例尺地形圖、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和地圖集等。
(五)組織實施和管理城市規劃定線、建設工程放線、撥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重點工程測量和建設工程驗線及竣工驗收。
(六)組織實施和管理工程地質、供水水文地質、城市環境地質勘察工作。為城鄉規劃,建設提供各類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和圖件。組織編制和出版本市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系列圖。
(七)負責勘測市場管理,勘測業務技術管理、勘測成果管理,組織協調地方勘測工程。
(八)負責勘測單位的勘測資質審查。
(九)協助計量部門搞好測繪儀器的標準計量管理工作。
(十)組織審定勘測行業技術規定、技術革新項目和新技術推廣。組織交流勘測工作經驗。

第二章 勘測市場管理

第四條 鼓勵外地勘測單位,通過公平競爭來我市承擔勘測任務。凡來我市承擔勘測任務的外地勘測單位,由市勘測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勘測單位(包括軍隊勘測單位)須持勘測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經市勘測管理處登記註冊後,方能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勘測業務。
第六條 省外及跨行業在我市承攬勘測任務的單位,須持勘測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山東省勘測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許可介紹信和本單位所在地銀行的“資信”證明,經市勘測管理處進行資質複查、登記註冊後,方可參加投標和進行項目登記。
第六條 承擔我市勘測任務的單位,須按規定到市勘測管理處進行項目登記,發給項目登記許可證後方能實施該項目的勘測工作。
第八條 外地勘測單位經市勘測管理部門批准,可在我市境內設立永久性基地。已經設立的,由勘測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辦理有關確認手續。
第九條 勘測單位必須嚴格按資質等級和營業範圍承擔任務。嚴禁無證勘測和代簽圖紙。
第十條 勘測單位收費必須取得收費資格,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標準。

第三章 勘測業務技術管理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在我市承擔下列測繪項目,由市勘測管理處審批。
(一)單獨建立的等級控制測量,控制面積在200平方公里以下;
(二)比例尺1/5000,面積在50平方公里以內的地形測量,比例尺1/200、1/1000、1/500的地形測量;
(三)市級重點工程測繪項目;
(四)涉外建設工程測繪資料的初審;
(五)地籍測量、規劃定線、建築放線、撥地測量、市政工程測量、地下工程測量等各項城市工程測繪。
第十二條 全市實行統一的平面坐標、高程系統以及圖幅的分幅和編號。
新征土地公用、民用建築工程定線、放線一律實行坐標定位管理。坐標定位工作由市勘測管理處組織實施。對未經坐標定位測量的項目,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三條 地籍測繪工作由市勘測管理處實行歸口管理。統一管理地籍測繪作業單位的資格認證和質量監督。
區縣境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測繪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 公用、民用建築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勘察資格的單位,按規範實施工程地質勘察,取得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後,方準委託設計。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使用的測繪儀器要定期交由計量檢驗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進行標準計量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儀器,不得用於測繪生產。

第四章 勘測成果管理

第十六條 我市實行勘測成果驗審管理制度。
(一)勘測單位按性質分工在本市轄區內完成的指令性勘測任務,由下達任務的主管部門驗審其成果。
(二)凡用於城鄉規劃、建設、土地、房產管理的勘測成果,必須由勘測單位(或建設單位)交由市勘測管理處驗審。經驗審合格,加蓋淄博市勘測管理處“資料驗審專用章”後方為有效。
(三)對驗審不合格的勘測成果要責令實施單位返工。因勘測質量問題造成工程事故或重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驗審部門應嚴格按規程進行驗審,因驗審本身出現的問題,由驗審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對勘測成果的驗收與審查按規定收取驗審費。
第十八條 對城鄉勘測成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一)市勘測管理處負責本市區域內勘測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在我市轄區內完成的各項勘測成果由市勘測管理處負責接收、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二)勘測單位不得擅自向外單位提供勘測成果。
(三)勘測單位勘測任務結束時,應按規定向市勘測管理處匯交下列勘測成果資料:
1、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城市環境地質勘察的成果(勘察綱要、勘察報告書、各類圖件等)副本一式一份。
2、天文、重力三角(導線)、長度、水準測量的成果(技術設計書、計算圖表、成果表、點之記。委託保管書、網圖、驗收報告和技術總結等)的目錄和副本一式一份。
3、航空、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目錄及有關區域略圖、技術設計、驗收報告副本一式兩份。
4、地形圖、普通地圖、專題地圖的目錄和技術設計、驗收報告、技術總結的副本一式一份,正式印製的各種地圖(集)一式四份。
5.省、市級重點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有關技術設計、驗收報告和技術總結副本一式一份。
6.地籍測繪成果副本一式一份。
(四)外地勘測單位、軍隊勘測單位和跨行業承擔本市勘測任務的單位,須將包括原始資料在內的全部成果交委託單位。委託單位應按前款規定向市勘測管理處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九親委託勘測的成果或領購的勘測成果,只限本單位使用。不準複製、轉讓、轉借。確需複製、轉讓、轉借的,必須經提供該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條 對外提供勘測成果,須經市勘測管理處報省測繪局審批。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編制各種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和公開出版的地圖(普通地圖、政區圖、綜合地圖集、教學地圖、時事宣傳圖、旅遊圖、交通圖、書刊插附的地圖和專題圖的地理底圖),須經市勘測管理處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公開出版的地圖均由省地圖出版社出版。經批准的時事宣傳圖、旅遊圖、交通圖可由非地圖出版部門出版。
第二十二條 編制各類地圖須由具有編制地圖資格的測繪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印刷地圖須持有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圖印刷許可證》。

第六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測量標誌的管理、保護、檢查、維修,要嚴格按照國務院《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山東省測量標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軍分區、人武部、各測繪單位要積極參與護標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測繪單位建造測量標誌後,應將點之記及其委託保管書,一併報送市勘測管理處存檔。
第二十七條 測量標誌建立後,嚴禁擅自移動和損壞,進行建設應避開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覆蓋時,應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由建設單位支付全部補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作業單位使用測量標誌,須持市勘測管理處簽發的《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並按點位造價的千分之三交納使用費,用於維護測量標誌。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並作出顯著成績者,由各級政府或勘測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勘測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稅務和物價部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和行政處罰:
(一)無證勘測、代審代簽、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勘測任務的,沒收其全部勘測成果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違反國家收費標準亂收勘測費用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罰款;
(三)未經許可,在本市進行勘測活動的,吊銷其勘測資格證書,並處以罰款;
(四)有關勘測成果未經勘測管理部門驗審,即提供使用的,處以罰款;
(五)不按本辦法匯交勘測成果的,給以通報批評,直至吊銷勘測資格證書;
(六)擅自複製、轉讓、轉借勘測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該勘測成果成本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擅自編制、印刷、出版地圖(集)的,沒收其全部成果和非法收入,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者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擅自對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
(三)測繪成果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致使測繪成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對造成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處的單位負責人;
(五)勘測人員弄虛作假偽造成果的;
(六)擅自移動或破壞測量標誌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勘察測繪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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