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淄博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禦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共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由淄博市人大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5年9月1日
前言,正文,
前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禦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正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明確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維護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公共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消防專項規劃,專項規劃包括市政消火栓布點及用水量、水壓等具體內容。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線的設計、建設、安裝及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投資納入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在辦理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手續時,應當嚴格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設內容。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列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內容,納入工程投資預算,並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實施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工作,對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設定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負責組織實施補建,並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需要補建或者維護市政消火栓的,應及時提出意見和工作方案,並由所屬的公安機關書面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市政道路總投資。市政消火栓的補建、維護經費,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水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
第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鋪設供水管線,建設市政消火栓,並按下列規定維護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對轄區內的市政消火栓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損毀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通知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維護,並將修復情況及時反饋;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檔案,如實記錄市政消火栓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及檢查、維護等情況,並每半年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送一次檔案資料;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有集中供水管網的鎮村建設市政消火栓。
無市政消火栓或者滅火救援給水不足的鎮村,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河流、湖泊、水庫、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設定消防車取水設施或者配備機動消防水泵,並將設定地點、數量等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車取水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十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用於火災預防或者滅火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及擅自開啟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範圍內堆物、設攤、停車和建造建(構)築物等影響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因市政建設等情況確需拆除、遷建市政消火栓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供水管網因故障或者維護需要停水的,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標、任務、考核、獎懲等內容。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情況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隱患,並掛牌督辦。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市政消火栓設定達不到有關規定標準或者規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計畫或者未落實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補建、維護任務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不按規定建設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職責的;
(五)對政府協調解決的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車取水設施或者未配備機動消防水泵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職責,導致滅火救援不力、造成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設安裝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
(二)未履行檢查、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損毀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維護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檔案資料的。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高新區、文昌湖旅遊度假區市政消火栓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施行時間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