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4月19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5月2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規範餐飲業食品衛生行為,保障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業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第四條 餐飲業衛生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標本兼治、監督指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全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礦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業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務、教育、城管、建設、環保、民宗、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飲業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鐵道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餐飲業生產經營者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業的衛生管理工作,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對餐飲業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六條 從事餐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辦理衛生許可證。同一餐飲業生產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餐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分別辦理衛生許可證。餐飲業生產經營者地址變更、衛生許可項目變更應當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七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的,應當在七日內辦理衛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八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辦理衛生許可證,應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證明檔案、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場地或場所使用權證明以及衛生許可證申請書等材料,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後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從事餐飲業生產經營活動: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
(二)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和培訓合格證的;
(三)不具備生產經營條件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變更衛生許可證的;
(五)超越或改變衛生許可項目的;
(六)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未延續的;
(七)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擅自對食品加工經營場所進行改建、擴建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餐飲業加工經營場所應符合下列衛生條件:
(一)距離糞坑、污水池、垃圾場(站)、旱廁、飼養場等污染源半徑不小於二十五米;
(二)地面、牆壁、天花板應當光滑、不透水、無異味;
(三)配備足夠的照明、通風和有效的防蠅、防鼠、防蟑螂和污水排放設施;
(四)設定專用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廚餘垃圾與廢棄食用油脂分開收集;
(五)廚房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小於1.5%,上、下水通暢;設定的各類洗滌池內徑長不小於五十厘米、寬不小於三十五厘米、深不小於二十厘米,磚混結構的洗滌池內外表面應當光潔;有冷(凍)藏設施和餐飲具保潔櫃;爐灶設有排煙氣設施,磚混結構的灶台表面應當光潔,燃煤爐灶應隔牆掏灰;
(六)設有冷盤製作間的,面積不少於五平方米,並裝有製冷空調和紫外線消毒燈,配備專用加工工具、冰櫃以及用於加工工具、蔬菜洗消和洗手消毒的洗滌池;五百平方米以上餐飲業經營場所在冷盤製作間入口處應設定有洗手、消毒、更衣設施的通過式預進間,五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備設定預進間條件的應在專間內入口處設定洗手、消毒、更衣設施;
(七)用於製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間,應當有專用冷藏設施,安裝紫外線消毒燈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八)設有餐飲具消毒專間的,應有專用洗刷水池;使用化學方法消毒餐飲具的,應有明顯標誌的洗刷、消毒、沖洗池;
(九)設有供消費者使用的流水洗手設施。
第十一條 餐飲業加工經營場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備消毒條件的,餐飲具必須採用集中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
(二)建築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廚房面積不小於餐廳面積的二分之一,設有專用的洗菜、洗肉洗滌池;未採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的,應設定有專用的除渣、洗滌、清洗三格池,並對餐飲具進行消毒,採用熱力消毒的,配備容積不小於三百升的熱力消毒櫃;
(三)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廚房面積不小於餐廳面積的二分之一,設定相對獨立的粗加工、烹調區域;設專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滌池;未採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的,設餐飲具消毒專間,採用熱力消毒的,配備容積不小於四百升的熱力消毒櫃;
(四)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廚房面積不小於餐廳面積的五分之二,設有獨立的粗加工、烹調專間;冷盤製作間面積不小於廚房面積的10%;設專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滌池;設餐飲具消毒專間,採用熱力消毒的,配備容積不少於五百升的熱力消毒櫃;建築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應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餐飲具洗滌消毒設備。
不具備集中消毒條件的鄉(鎮)、村餐飲業生產經營場所,必須設有相應的消毒設施。
第十二條 餐飲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其中直接從事食品加工的人員每半年應當進行一次A型肝炎、痢疾、傷寒、副傷寒等傳染病的檢查;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不得上崗。
第十三條 餐飲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食品衛生法規、食品衛生知識的培訓,取得食品衛生法規、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
第十四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禁止採購銷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三)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經營的或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四)超過保質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標籤規定的;
(五)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回收的印鐵製品和塑膠製品、有毒的塑膠製品和植物葉片等包裝的;
(六)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五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採購的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日期、數量、地點等內容進行登記;從食品生產單位或批發市場批量採購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劑的,應索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和產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複印件。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蔬菜、生肉、水產品和禽蛋等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淨;
(二)用於加工、盛放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須標誌明顯,並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後洗淨,保持清潔;
(三)熟制加工的食品中心溫度不低於70℃,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應當分開存放;
(四)烹飪後至食用前存放超過兩小時的食品,應當在高於60℃或低於10℃的條件下存放;提供給消費者的隔餐或隔夜熟製品必須充分加熱;
(五)製作冷盤應當在冷盤製作間內由專人加工製作,製作間內溫度不超過25℃;加工冷盤使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必須消毒;
(六)貯存食品的場所應當保持清潔,通風良好;食品貯存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定期檢查及時處理變質或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七)餐飲具自行消毒的,應配有大於餐位數量兩倍的餐飲具;已消毒餐飲具和未消毒餐飲具應分開存放、標記明顯;餐飲具保潔櫃應當定期清洗、消毒;
(八)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九)加工過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應有固定地點存放,專人保管、登記。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在工作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遵守國家有關衛生規範,不得有妨礙食品衛生的行為。
第十八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食品衛生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食品衛生和安全負責,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和責任制度,制定食物中毒應急處理工作預案,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員,並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法律和衛生知識培訓;
(二)建立食品衛生管理檔案;
(三)檢查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
(四)組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負責將患有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調離相關崗位;
(五)接受和配合衛生監督機構對本單位的食品衛生進行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在生產經營場所內的規定位置張貼衛生管理和崗位責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條 食品衛生管理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從事食品衛生管理經驗;
(二)參加食品衛生管理員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三)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二十條 建有食堂的單位實行食品衛生安全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食堂衛生管理制度和食物中毒應急處理工作預案,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第二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管理,提供必要的供排水、垃圾廢棄物清除、餐飲具集中消毒等設施和條件。組織市場內的餐飲業生產經營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配合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有關控制措施,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食品衛生警示牌,對市場內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食品衛生不良記錄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餐飲業實行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評定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食品衛生信譽等級,發放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標示,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將衛生許可證、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標示和營業執照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扣押衛生許可證、食品衛生量化分級標示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遵循保障消費者健康、保證餐飲具衛生、布局合理、方便經營的原則,根據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的數量、餐飲具集中消毒需求和供應範圍,制定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設定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相應的資金;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場所、設備、營運工具;
(三)工作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並培訓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具備對餐飲具消毒效果檢測的條件;
(五)提供符合標準的消毒餐飲具。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餐飲具消毒效果實施抽檢。
第二十七條 餐飲業生產經營者承辦一百人以上聚餐和重大接待活動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對所供應的食品留樣,並保存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八條 在發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時,餐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啟動食物中毒應急處理工作預案,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保護好現場,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食物中毒事故調查和處理。
因食物中毒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餐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省有關餐飲業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及時調整、公布餐飲業的食品衛生要求。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發現的無衛生許可證的和被依法吊銷、註銷衛生許可證的餐飲業生產經營者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一條 對無證照或非法占道經營的餐飲業生產經營者,由工商、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取締,並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取締的餐飲業生產經營者。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九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規定變更衛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顯著位置懸掛衛生許可證或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標示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絕、阻擾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工商、城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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