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提出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建議; (二)受理涉及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並依法查處; (三)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查處企業負擔案件; (四)負責企業負擔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監察、財政、價格、審計、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業負擔的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組織不得違反規定,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收費標準應在媒體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九條 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資,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企業對收費項目的適用範圍、依據和標準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部門和單位予以說明,或者向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以及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條 有收費職能的部門向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價格部門頒發的《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專用收費票據,並在《企業繳費登記卡》上,按規定要求登記收費單位名稱、收費時間、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和收費人員姓名等內容。對手續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寫的,企業可拒絕繳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辦理許可、審批、年審、登記等事項時,除收取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專用票據,不得向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對企業實施罰款、沒收財物的指標。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實行首次不罰制,責令企業限期改正。行政機關做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下達處罰決定的同時,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除安全生產檢查、食品安全檢查、重大環保案件調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國家和省安排的執法檢查、民眾舉報投訴案件以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活動。依法進行檢查評比的,應當在開展活動3個工作日前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批備案,經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對企業檢查評比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批准文書。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不得在行政機關辦理許可、審批、年審、登記等事項過程中,搭車收取會費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受行政機關委託對企業進行檢驗、檢測、諮詢、評估等所需費用,依據法律、法規應當由行政機關支付的,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七條 郵政、電信、民航、鐵路、公路、供電、供水、供熱、燃氣、廣播電視等公用事業企業,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價或者超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制定價格。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將行政職能變相轉移到事業單位或中介機構,向企業收取費用; (二)將應當由企業自主選擇的諮詢、評估、檢測等中介服務變為強制性指定服務,向企業收取費用; (三)不按法律、法規規定,提前徵收企業各類稅、費; (四)借用企業的資金,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給企業的稅金、收費、罰款、政府性基金和補助金等; (五)無償使用企業的房產、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和電子設備等財物; (六)要求企業承擔差旅費、通訊費、會議費、餐飲費、醫療費等費用; (七)強迫企業提供辦案經費; (八)強迫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捐款; (九)強迫企業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十)強迫企業訂購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或刊登廣告等; (十一)強制企業參加培訓、技術考核、學術研究,強制企業加入學會、協會等; (十二)強制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及拍攝影像資料; (十三)以辦學、助學名義索要費用和財物; (十四)限定企業購買(接受)指定的產品(服務),擅自提高商品(服務)價格; (十五)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不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企業減稅、免稅、退稅、減息、減免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規定的,視為違反本辦法增加企業負擔。 第二十條 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關規定向企業徵用物資和勞務,事後應當歸還或者依法給予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負擔監督網路,選擇若干個企業作為負擔監督點,負責指導企業掌握收費管理政策,了解收費政策執行情況,協調處理收費矛盾,了解企業負擔狀況。聽取企業對減負的意見,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二十二條 監督點企業應當明確一名監督員,作為企業負擔監督責任人,一般由各企業財務負責人擔任。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驗收費單位《收費許可證》及收費項目、標準; (二)拒絕和舉報亂收費行為; (三)向有關部門進行收費政策諮詢; (四)匯總企業負擔情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檔案,記錄增加企業負擔的違規行為,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落實安全生產、食品安全和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提高產品(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的監督管理,制定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依法查處企業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第三章 舉報、投訴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各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企業負擔監督舉報電話、信箱,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組織、協調或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按規定時限做出處理決定。涉及兩個以上職能部門處理的投訴、舉報案件,由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投訴、舉報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條 企業認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予以審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企業所承擔的財物、費用退還企業,無法退還的,責令上繳財政,並對社會團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中介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查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企業所承擔的財物、費用退還企業,無法退還的,責令上繳財政,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財政、價格、審計、法制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二)不履行保密義務,致使投訴、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的; (三)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增加個體工商戶負擔行為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