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關於規範照明等行為的法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 發文機構: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 文號:冀建法〔2012〕423號
  • 發布日期: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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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發文機構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文號:冀建法〔2012〕423號發布日期:2012-06-27

發布時間

各設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設局)、城鄉規劃局、城管局(城管委、綜合執法局、公用局),石家莊市張家口市園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已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廳長辦公會審查通過,並報省政府法制辦審查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務功能,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確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據國家《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住宅區、湖泊、河道、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本規定所稱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規定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變配電設施(含變配電室、箱式變電站、柱式變壓器、配電箱等),照明主體設施(燈桿、燈具、光源及配套電器等),高低壓線路、集中監控系統設備、節能設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能耗。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照明實施監督管理。
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工作實施監督與管理。
各設區市、縣(市、區)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管理維護的具體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財政、公安、交通,行政執法、電力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統計監管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況統計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綠色照明節能評價體系和節能管理監測考核制度,實行城市照明能耗成本管理;
(三)負責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畫的編制與實施;
(四)根據城市照明維護資金年度計畫,制定城市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計畫;
(五)督促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義務;
(六)監督、檢查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與維護質量;
(七)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與維護的投訴;
(八)依法查處破壞城市照明設施行為和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經批准的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本地區的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燈光、色彩、燈具、燈桿、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節能技術等具體要求。
第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畫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照度)、能耗標準及其他相關技術指標實施,並符合國家和本省現行標準規範。
城市照明設施管線應當按規劃入地,並採取埋設地埋標識等保護措施。現有照明架空線,應當按規劃逐步進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城市照明標準規範安裝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控制系統應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要求;照明項目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經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就該項目是否與相鄰照明設施銜接進行核查。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划進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審批、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二條 對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撐物,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照明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確定,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法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項目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設備(包括箱式變電站、配電箱、監控設備、節能設備、燈桿、燈具、光源、電器、電線電纜等),應當優先選用國家和本省推廣使用的優質產品。
照明產品選購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分類採購;進入工程現場的主要材料設備應與中標產品要求一致,方可進行施工安裝。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對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勻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並將檢測評估報告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資料。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設單位應會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現行標準規範要求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於60個工作日內辦理移交手續;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不得接收。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監理、技術指標檢測費,應當納入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費用;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畫。
鼓勵社會資金依據國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相關規定,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節約能源
第十七條 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試點示範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在城市道路向外聯繫的幹道、城郊結合部以及景區等接取電源困難的地區,依據自然條件,因地制宜,積極推廣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統。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畫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並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限時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管理、維護等單位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參加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功能和景觀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
任何單位嚴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無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燈具;嚴禁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製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節能應採用以下方式:
(一)根據城市功能區域劃分和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分區、分級照明;
(二)採用技術先進的智慧型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統;
(三)對氣體放電燈採用無功補償,照明線路的功率因數應不低於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長壽命光源的套用率應不低於90%。在滿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壓鈉燈和金屬鹵化物燈為光源的道路照明燈具的效率應不低於80%,泛光燈具效率不得低於70%;
(五)城市次幹道、小街巷在滿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導體(LED)為光源的路燈燈具,必須符合國家或省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燈具系統效率應不低於90lm/W;
(六)高壓鈉燈金屬鹵化物燈等光源及配套鎮流器的能效指標應滿足國家相關標準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優先採用節能型電感鎮流器電子鎮流器節能控制器等;
(七)新建、改建和維護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優先選用國家或本省推廣使用的照明節能產品,嚴禁使用沒有取得節能認證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產品;
(八)應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安全檢查、清潔和維護,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可選擇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性能源管理公司,參與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項目試點,探索和積累契約能源管理方式的經驗。
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檢查考核,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勻度、眩光限制值、環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應符合國家《城市道路照明設計標準》(CJJ45)或本省相關標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景觀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對比、顏色對比、環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應符合國家《城市夜景照明設計規範》(JGJ/T163)或本省相關標準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主幹道的亮燈率應達到98%,次幹道、支路的亮燈率應達到96%;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率應達到95%,景觀照明設施的完好率應達到90%。
第二十八條 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範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檢查考核;
(二)根據城市照明年度維護計畫,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工作;
(三)城市照明設施一般故障應於24小時內排除,嚴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排除;
(四)遇突發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隱患或極端惡劣天氣時,應於1小時內採取有效處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五)按規定時間科學合理的啟閉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時,白天不得開啟功能照明或景觀照明進行一般性照明設施維護作業;
(六)因改造、維護或搶修,需要整體關閉或開啟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時,應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並嚴格控制每次關閉或開啟時間,如關閉時間超過24小時應通過媒體等途徑提前向社會公布;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設施有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在節假日、重要活動和其它政府確定的特殊期間,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應按各地市、縣人民政府要求執行,其它時間的啟閉由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自行決定。
納入統一啟閉時間控制管理的非政府投資的景觀照明設施,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電費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預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城市照明用電應當專電專供,不得改變用電性質或轉供其它設施;城市照明電費可採取年度包乾制,節餘部分用於城市照明節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範;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包含所移交的照明設施當年的維護費用等);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報建、設計、監理、主材採購、工程招投標檔案及竣工驗收等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三十二條 種植樹木、設定標誌牌、書報亭、崗亭、站亭等、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與城市照明設施的間距應符合安全距離標準,不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凡需臨時占用附屬於城市道路的照明設施設定、懸掛公益性物品或拆除、遷移和改動照明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開挖、打樁或頂進等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的作業,建設單位應會同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編制施工設計圖或施工方案後,報經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同意。
工程施工時,涉及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工程施工後應將城市照明設施恢復至安全狀態。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或其它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和城市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在其指導下及時予以修復或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凡違反本規定或對城市照明設施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查處,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鎮、鄉和未設鎮建制工礦區的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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