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是常州市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常州市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三條 城市照明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能耗。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照明工作進行管理。轄市(區)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關工作。
市城市照明機構按照規定承擔城市照明行業管理的輔助性、技術性工作,負責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行的日常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電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內道路、交通樞紐、橋樑、隧道、人行天橋、廣場、公共停車場、開放式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等區域和城鎮建成區內的公路,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下列區域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城市高架、重點旅遊線路、景觀綠道、景觀河道以及兩側重要建(構)築物;
(二)主要標誌性、歷史性、交通性及大型公共建(構)築物;
(三)重要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商業街區以及周邊重要建(構)築物;
(四)城市門戶出入口以及周邊重要建(構)築物;
(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照度、亮度以及能耗標準等要求,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與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不符的既有城市照明設施,依據規劃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納入政府投資項目建設資金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所涉建設項目,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建設單位應當積極推行多功能燈桿套用,進行道路桿件及相關設施的集約化建設和規範化設定,構建和諧有序的道路空間。
第十四條 對具備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撐物,可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照明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本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轄市(區)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依託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組織建設城市照明控制平台。
城市照明統計數據資料,由轄市(區)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定期上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具體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工作。
第十七條 非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並建立相應的維護保障機制;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協商一致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符合城市照明設施質量及安全標準;
(三)符合併入城市照明網路的技術和安全標準;
(四)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非政府投資的景觀照明設施按照規定納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
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啟閉城市照明設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時間執行。
第十八條 政府預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日常巡查和維護,保證維護質量。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偷盜城市照明設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相關單位應當會同綠化管理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依法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確需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架設、鋪設電纜、管線的,應當與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協商一致,保證其與城市照明設施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確保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接用電源的,應當與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協商一致,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接用。用電方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用電相關規範,對用電安全負責,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懸掛、設定公益性宣傳品、設備、指示牌等非照明設施的,應當與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協商一致,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在商定的位置和時間懸掛、設定,並確保無安全隱患,不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的外觀及運行。
第二十五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應當與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協商一致。依法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從其規定。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對城市照明設施採取拆除、遷移、改動等措施的,應當依照應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六條 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損害擴大,並立即告知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並協助做好維護工作。
第四章 節約能源
第二十七條 貫徹綠色照明、智慧照明、人文照明理念,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在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中因地制宜科學套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畫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限時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第三十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宣傳和崗位節能培訓,推動節約用能。
第三十一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評價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超標準過度照明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機制。
城市照明中應當積極採用高效節能產品以及先進的燈光控制方式,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
城市景觀照明中不得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常州市市區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常政規〔2012〕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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