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於2018年5月28日經深圳市政府六屆一百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6月29日公布,共六章四十六條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發布的《規定》(市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深圳市政府
  • 發布時間: 2018年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8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9號
《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已於2018年5月28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一百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18年6月29日

辦法全文

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燈光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城市照明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以人為本、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區、城中村、廣場、公園、綠道、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觀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配電箱、變壓器、燈桿、燈具、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節能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五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並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管理範圍內的城市照明工作。
區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管理範圍內的城市照明工作。
規劃國土、交通運輸、建築工務、住房建設、財政、科技、公安等單位和供電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按規定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畫。
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維護。
第七條 本市鼓勵在城市照明建設、運營維護中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推進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交通運輸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批前,市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節能低碳、適時、適地和適度的原則,按照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不同時段的城市照明建設管理提出要求。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行人過街設施、綠道;
(二)住宅區、城中村、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公共停車場;
(三)其他無功能照明設施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
第十一條 下列重點區域,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重要地標及節點;
(二)城市主要景觀廊道;
(三)城市重要交通門戶;
(四)其他需要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區域。
第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建設: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增設城市照明設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增設城市照明設施的,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定資質。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城市照明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城市照明設施的燈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築物窗戶。城市照明設施與居住建築窗戶距離較近的,應當採取遮光措施。
本市鼓勵建築物實施內透照明。
第十五條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功能照明設施和重點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明確實行“三同時”的景觀照明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景觀照明設施實行“三同時”的建設項目,土地批准檔案或者土地出讓契約應當明確景觀照明設施“三同時”的規劃要求。
景觀照明設施實行“三同時”的建設項目,規劃國土部門在對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一併對景觀照明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實行“三同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按經批准的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一併驗收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通知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參加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辦理移交接管手續;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辦理移交接管手續。
社會投資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要移交主管部門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移交申請,經同級政府同意並通過驗收後辦理移交接管手續。
第十八條 移交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進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城市照明設計方案及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備納入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的技術和安全條件;
(三)建設項目已竣工並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竣工資料;
(四)已結清電費並承諾完成過戶等用電變更手續;
(五)具備安全通電亮燈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及時接管;不符合的,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內容。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設施裝燈率應當達到100%。現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的,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改造完善。
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敷設地下管線;管線未敷設於地下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功能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維護管理:
(一)移交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主管部門進行維護管理;
(二)隧道內的照明設施,由交通運輸部門進行維護管理;
(三)第(一)項、第(二)項之外的功能照明設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景觀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維護管理: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在公共設施和住宅區的,由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財政資金承擔。
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在商業樓宇(含寫字樓、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經營性建(構)築物上的,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構)築物所有人負責維護管理,按有關規定給予維護費和電費補貼;
(二)社會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維護管理。其中,納入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並位於重點區域,或者按主管部門要求亮燈的建築物內部照明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維護費和電費補貼。
維護費和電費補貼納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維護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維護管理單位進行日常維護。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標準和監管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觀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出現故障和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二十四條 快速路、主幹路的照明設施亮燈率應當不低於98%,次幹路、支路的亮燈率應當不低於96%。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發現故障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搶修。單盞滅燈等簡單故障應當在24小時內處理完畢;線路、設備損壞等較複雜故障應當在3日內處理完畢;涉及改造、整治,無特殊配件等原因不能按時修復的故障,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採取設定公告提醒等措施預防事故發生。
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突發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妨礙或者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張貼、晾曬;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周邊1米以內傾倒腐蝕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運行方式;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
確需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臨時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護方案,並與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簽訂保護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恢復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能恢復的,應當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並辦理移交接管手續。
因應急搶險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急搶險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並在應急搶險結束後5日內補辦手續並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未由主管部門管理的重點區域景觀照明設施遷移、拆除、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遷移、拆除、改動方案送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禁止擅自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電。
確需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電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以及供電企業同意,並與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辦理用電手續和簽訂協定,明確雙方責任。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裝飾物。
舉行節日慶典活動,確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臨時設定公益廣告或者裝飾物的,應當事先經主管部門同意,舉辦方或者實施方對設定物的使用安全負責。
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或者實施方應當在3日內拆除、清理設定物,恢復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原狀。因設定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舉辦方或者實施方應當承擔修復費用。
第三十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高度和枝葉密度科學合理選擇綠化樹種,綠化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及時修剪樹枝,避免樹木生長影響道路照明。
行道樹枝葉距燈桿、燈具的安全距離不小於1米。
新栽種的綠化喬木與路燈不宜同排,間距應當不小於3米。
高桿燈(高度20米以上路燈)燈盤半徑5米範圍內,禁止新栽種喬木。
因颱風、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維護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修剪樹木的,應當在險情排除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化養護責任人;砍伐樹木的,應當在險情排除後5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到綠化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現有城市道路未達到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的,綠化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改造完善。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並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
其他功能照明設施可以參考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開關時間開啟和關閉,但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點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
電力供應緊張時期,政府可以合理縮短重點區域景觀照明時間。
第三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單位,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和管理的監督考核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照明設施運行情況、照明實際效果、照明能耗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舉報或者投訴損壞、妨礙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24小時接聽的城市照明設施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於處理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章 節能環保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智慧型化監控和管理,實現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科學合理開關燈和亮度控制。
社會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逐步納入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財政和科技部門應當支持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及時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產品,開展綠色節能照明示範試點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畫,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照明、節能減排工作納入“節能周”“全國低碳日”等環保活動的宣傳內容,集中開展城市照明節能減排的宣傳推廣。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施維護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主管部門組織的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的行為。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組織評估城市照明維護管理單位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總結、推廣先進的城市照明節能技術經驗。
本條所稱過度照明,是指照度或者亮度超過相關城市照明技術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規定的最大允許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
(二)未明確實行“三同時”的景觀照明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及時接管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五)未按規定給予維護費和電費補貼的;
(六)未建設城市照明智慧型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智慧型化監控和管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城市照明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0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經批准的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交付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處100000元罰款;不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照明設施未按規定進行維護管理的,責令維護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線上方開挖的,責令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原狀,對個人處2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0元罰款;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重點區域景觀照明設施遷移、拆除、改動方案送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罰款,罰款不免除備案的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電的,責令接電方限期改正,支付所耗電費,接電方為個人的,處1000元罰款,接電方為單位的,處10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裝飾物的,責令舉辦方或者實施方限期改正,舉辦方或者實施方為個人的,處1000元罰款,舉辦方或者實施方為單位的,處5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重點區域景觀照明設施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啟或者關閉的,責令維護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並由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張貼、晾曬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元罰款;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周邊1米以內傾倒腐蝕物的,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罰款;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運行方式的,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盜竊、非法收購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罰款的,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相關處罰信息通報住房建設、水務、市場監管、公共徵信等單位,由其納入信用記錄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不低於”“不小於”“以內”“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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