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武漢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武漢市政府
  • 發文字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
  • 發布日期:2009年08月06日
  • 實施日期:2009年09月16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修訂依據,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公告

《武漢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修訂依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美化具有濱江濱湖特色的城市景觀,提升城市形象,創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環境,根據《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景觀燈光設施是指為美化城市夜景而設定的裝飾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設施。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武漢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統一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交通、水務、園林、房產、公安、財政等部門負責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和建築物(含構築物,下同)應當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一)城市橋樑和車站、港口、碼頭、廣場、公園、會展中心、體育場(館)、影劇院、博物館、旅遊景點等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華商業街區兩側的建築物,長江、漢江航線兩側視線所及的建築物,城市標誌性建築物和臨街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物;
(三)長江、漢江武漢段經過防洪設施綜合整治的江灘及其沿線的躉船、棧橋、渡船和市內遊船,主要城市景觀湖泊及沿岸地帶;
(四)戶外廣告設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華商業街區兩側臨街商業網點的門面招牌;
(五)納入本市景觀燈光設施專項規劃範圍內的其他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和高層建築。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交通、建設、水務、文化、園林等部門編制景觀燈光設施專項規劃,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景觀燈光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專家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設施專項規劃,組織制訂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景觀燈光設施由下列單位和個人(以下稱設定人)分別負貢設定:
(一)公共設施及公共場所的景觀燈光設施由管理或者運營單位負責;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景觀燈光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總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築物的景觀燈光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
(三)江灘及其沿線的躉船、棧橋、渡船和市內遊船,主要城市景觀湖泊及沿岸地帶的景觀燈光設施由管理或者運營單位負責;
(四)戶外廣告和臨街門面招牌的景觀燈光設施由業主負責。

第八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設定人承擔。
非經營性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的景觀燈光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納入市、區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的景觀燈光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予以補助,補助費用納入市、區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對納入景觀燈光設施規劃範圍內的建築物,書面通知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設定人進行設定,並就景觀燈光設施設計方案中的布局、照明方式、色彩、亮度、光源等提出指導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設定景觀燈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景觀燈光設施規劃的要求,將景觀燈光設施的設計方案納入其主體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並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施工前將景觀燈光設施的施工圖納入其主體工程施工圖並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交付使用。

第十條

設計、安裝景觀燈光設施,應當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光源、新能源,推行節能、環保和安全措施,提高景觀燈光設施的科技含量和安全使用性能。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技術標準和美化市容的需要,定期發布相關指導信息。

第十一條

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設計方案的要求,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並採取相應的防火、防風、防雷擊、防漏電等安全措施。
設定景觀燈光設施不得造成光污染,影響居民生活;不得影響天文觀測、交通及航行安全。
在臨街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物上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築上設定景觀燈光設施的,設定人應當事先徵求業主的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繁華商業街區和視窗地段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以LED顯示屏、霓虹燈、櫥窗、燈箱等先進節能光源燈光設施形式進行設計、安裝。

第十三條

設定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管理,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使用,對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四條

長江大橋至長江二橋、南岸嘴至漢江月湖橋之間的橋樑及兩岸的景觀燈光設施,其他路段的戶外廣告設施以及臨街門面招牌景觀燈光設施按照下列時間開啟和關閉:5月1日至9月30日每日20:00開啟,22:00關閉;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19:00開啟,21:00關閉;戶外廣告景觀燈光設施每日開啟的時間不得少於4小時。
城市主要道路、繁華商業街區的景觀燈光設施,在每周五、六、日及國家法定節日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其他景觀燈光設施在國家法定節日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國家法定節日需要提前開啟和延遲關閉,或者國家和本市重大活動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開啟和關閉景觀燈光設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通知的時間執行。
在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時間需開啟景觀燈光設施的,由設定人自主決定,但不得影響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景觀燈光設施集中控制系統,對景觀燈光設施的開啟和關閉逐步實現集中控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景觀燈光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毀景觀燈光設施的行為或者因設定景觀燈光設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對景觀燈光設施的設定和運行情況進行巡查,對巡查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和安全隱患,及時通報相關設定人並要求其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投訴或者舉報事項,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依法屬於其他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十八條

對按照本辦法規定積極設定、維護、安全運行景觀燈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設定景觀燈光設施同時又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定專項規劃的,鼓勵設定人在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後,將景觀燈光設施與戶外廣告設施一併設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並可以向有關部門建議取消文明單位評比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應當設定景觀燈光設施而未設定的,可以代為設定,所需費用由設定人承擔;拒不承擔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維護和開啟、關閉景觀燈光設施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盜竊、損毀景觀燈光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景觀燈光設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設定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景觀燈光設施相關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管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市蔡甸區江夏區東西湖區漢南區黃陂區新洲區景觀燈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戶外燈光環境管理辦法》(武政[1999]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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