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一般指本詞條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是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紮實推進全過程人民民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

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12月1日,根據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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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過程

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六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一九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第五章
附則
參考資料: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紮實推進全過程人民民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或者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符合本條例規定基本要求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醞釀、準備議案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服務。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代表議案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二)內容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審議,並能夠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
(二)法律、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貫徹實施中涉及的重大問題;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決議、決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區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
(二)市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項;
(四)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代表議案,一般應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依據。
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八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在充分醞釀和認真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九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附議代表提供議案文本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使附議代表了解議案內容。附議代表應當在審閱議案文本並同意後,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附議代表應當參加領銜代表組織的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附議。
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經過代表團全體會議討論,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十條 代表議案一般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之後形成的代表議案,應當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
第十一條 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應當在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送交各代表團,由各代表團轉交大會秘書處。
大會秘書處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議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送交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轉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第十三條 大會秘書處在徵詢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研究論證和協調,提出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向大會主席團提交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大會主席團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
大會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本次會議。
第十四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各代表團審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審議後,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大會主席團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是否將代表議案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內容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代表要求在閉會期間處理的,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詢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未要求在閉會期間處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將有關代表議案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十七條 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決定交付審議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意見的情況,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等內容。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需要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應當在決定交付審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代表議案送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研究代表議案時,可以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還可以採取邀請提議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可以決定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決定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交由有關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的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有明確的責任部門、具體方案、解決措施和時限等內容。
有關機關辦理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滿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有關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工作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要求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2年12月1日
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紮實推進全過程人民民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2.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市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
3.條例中的“區、縣”全部修改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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