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1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30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一種重要形式。代表應當密切聯繫人民民眾,積極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是改進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民眾聯繫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權利,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可以單獨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對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發的專用紙,逐項填寫。內容應當明確,字跡應當工整。
第七條 涉及代表個人及其親屬的案件以及代表作為代理人、辯護人的案件的有關問題,一般不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程式抗訴、申訴、反映。民眾委託代表轉交的各類案件的申訴狀和信件,應當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處理。
第八條 代表可以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單位有關部門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七日內交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室負責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內交辦。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前款所列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由交辦機關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重要事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交辦。其中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於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五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再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應當有領導人分管,專人負責,健全制度,嚴格程式。對於涉及部門多、解決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其辦理工作應當由分管領導人負責協調和組織推動。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應該解決並有條件解決的,應當集中力量,儘快落實;屬於因財力、物力等客觀條件限制一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列入今後工作計畫或者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屬於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原因,解釋清楚。
第十四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答覆代表。對於正在解決的或者列入計畫解決並有明確期限的,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覆不能落實的,應當向代表說明情況,作出解釋。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出答覆之前,可以通過走訪或者座談的方式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對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協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以書面形式送交主辦單位;對於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協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將辦理意見以書面形式送交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單位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公章後直接送達代表,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代表聯絡室;屬於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應當同時抄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對於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有關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天津警備區政治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天津警備區政治部負責轉送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其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檢查督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具體負責。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辦理意見徵詢表。代表收到答覆後,應當認真填寫辦理意見徵詢表,及時將其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室。
第二十一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室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責成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有關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交辦機關可以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考評,並根據代表的意見,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對辦理不當、敷衍塞責、相互推諉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根據情節責成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六個月內,分別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的兩個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於辦理情況的報告,並印發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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