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川辦發〔2005〕25號印發《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分總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與管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程式、審批許可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6條,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川辦發〔2005〕25號
  • 印發時間:2005年6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5年7月1日
檔案通知,暫行辦法,

檔案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川辦發〔2005〕25號
《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暫行辦法

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產權多元化,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支持企業改革發展,實現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保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公開、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國有產權的市場化定價機制,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含企業改制)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礦產資源勘探權、開採權、土地使用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和向管理層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或由其授權其他職能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五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明確。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定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有利於地方經濟發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推進國有產權市場化定價進程,促進國有資本最佳化配置;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現充分的市場化定價,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並不得侵害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經批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行。批准機構是指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批准許可權的所出資企業和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其他職能部門。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等公開競買方式或協定轉讓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並經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金額較小的實物資產轉讓方式,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協調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中的相關事項。
第二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與管理辦法;
(二)根據國家及本級政府的巨觀經濟方針政策制訂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規劃以及國有企業進退的5年計畫和年度計畫;
(三)決定或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監繳和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六)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七)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並負責對其進行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
(八)履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制訂本企業發展規劃和改制計畫、方案;
(二)研究審議所屬二級全資企業、控股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及三級全資企業、控股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決定或批准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三)根據授權監繳和管理所屬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
(四)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其他職能部門的職責,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三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程式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地區國有經濟布局和戰略性調整規劃的要求制訂國有企業進退5年規劃和年度計畫,企業應據此制訂本企業發展規劃和改制計畫、方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符合上述規劃、計畫。
第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式對可行性報告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第十八條 轉讓方應向批准機構提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書面申請。批准機構在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後應作出書面批覆。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按產權轉讓的審批許可權,經批准機構批准或決定後,批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人民政府批准或決定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託中介機構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由批准機構委託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的核准和備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資產評估結果經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底價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選擇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計、評估業務的中介機構,由批准機構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對地方經濟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項目,批准機構可以指定委託中介機構。審計和評估業務不得由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由轉讓方委託產權交易機構通過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發布媒體,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轉讓方負責提供真實、完整、全面的轉讓標的信息並將詳細信息保存在產權交易機構以供查詢。轉讓方和產權交易機構不得拒絕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合理的信息查詢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發布後,轉讓方不得隨意變動或無故取消所發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確需變動或取消所發布信息的,應經批准機構同意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六條 轉讓方在信息發布時應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提出的受讓條件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違背公平競爭原則的內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披露後,應當按照受讓條件選擇受讓方。
第二十七條 為保證有關方面能夠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參與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發布後,產權交易機構應對徵集到的意向受讓方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由產權交易機構負責意向受讓方的登記管理。產權交易機構不得將對意向受讓方的登記管理委託轉讓方或其他方面進行。產權交易機構應與轉讓方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對登記的意向受讓方進行資格審查,確定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
(二)產權交易機構要對有關意向受讓方資格審查情況進行記錄並將意向受讓方的登記、資格審查等資料與其他產權交易基礎資料一同作為產權交易檔案妥善保管;
(三)在對意向受讓方的登記過程中,產權交易機構不得預設受讓方登記數量或以任何藉口拒絕、排斥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受讓方為外國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及兩個以上受讓方時,應當採用招投標或拍賣方式進行轉讓。
第三十條 轉讓底價或標底應根據評估價值由批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兩次以上公開徵集受讓方仍只徵集到一個受讓方時,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採取協定轉讓方式。協定轉讓應在產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由轉讓方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形成轉讓方案。其協商談判過程,應由紀檢監察部門、轉讓方的律師和職工代表參加並獨立對轉讓方案提出相關意見。
第三十二條 批准機構及轉讓方在決定和批准重大轉讓事項時,應引入專家諮詢、評議及審查機制,必要時可召開聽證會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轉讓過程中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按規定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按規定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由轉讓企業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除規定的必要條款外,還應根據轉讓標的及標的企業的不同情況進行重要事項的特別約定。
第三十五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產權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值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批准機構書面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必須簽定產權轉讓契約並取得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國有產權交易鑑證書,轉讓方與受讓方憑國有產權交易鑑證書到相關部門辦理權屬登記。
第三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重要環節,應當通過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眾或轉讓標的企業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已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年度評價工作,根據市場情況對轉讓價格、受讓條件等作出評定,完善國有產權轉讓的市場定價機制。
第三十九條 為推動我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序進行,降低國有產權轉讓成本,政府職能部門在制定收費政策時,應給予適當的政策優惠。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批准所出資企業及重要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企業整體資產轉讓、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四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的審批許可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涉及財政、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同級財政部門後批准。
第四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應經政府職能部門審批。
第四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方改變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四十四條 對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採取協定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第四十五條 政府在向境內外招商引資中引入對四川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戰略合作者和項目,應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布信息並徵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競爭機制的,應通過競爭選擇合作方;如確屬不適宜採用市場競價的,由省級招商引資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採取協定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但應到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公告,接受監督。
第五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監繳並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所出資企業設專戶管理。
第四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按國家和省現行規定管理。建立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後,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除國家規定可要求終止產權轉讓及確認轉讓無效的行為外,轉讓方、受讓方及其他機構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進行產權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批准機構可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行為並依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必要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和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違規執業的,由行業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追回所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不再委託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批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紀律處分;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規定擅自批准國有產權轉讓或在批准過程中以權謀私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違反規定無故拖延辦理或者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涉及出讓土地使用權不改變用途的伴隨轉讓,適用本辦法。
企業通過產權轉讓使國有股喪失控制地位,導致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性國有資產轉讓,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國有企業增資擴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涉及有關部門的,由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商有關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制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實施細則,各市(州)比照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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