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2007.11.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20
  • 實施時間:2007.12.20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有效實施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並享有所有者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對全省國民經濟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對本市(州)範圍內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經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確定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部門、機構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分別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 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 依照有關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或監事;
(四)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依照法定程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委派、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五) 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完善企業負責人激勵和約束制度;
(六) 建立和完善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七) 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批或備案;
(八)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執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組織監繳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
(九)指導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工作;
(十)監督管理企業國有產權交易;
(十一)指導國有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調控國有企業工資分配總體水平;
(十二)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推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實現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創新,探索符合實際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管理創新,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所出資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七)調查研究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改進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用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實行內部競聘、社會公開選聘等多種選任方式。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委派或建議委派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一)委派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委派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職工董事除外)、監事(職工監事除外),指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並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人選的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職工董事除外)、監事(職工監事除外)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委派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委派的企業負責人簽訂經營業績責任書,落實資產經營責任制,並根據經營業績責任書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依法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國有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政策,確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依據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式、方法,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其所在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重大的經營決策以及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或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發展規劃;
(五)國有獨資公司(企業)非主業的重大投資項目、高風險投資項目和境外投
資項目;重大融資計畫;
(六)國有獨資公司(企業)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託管、承包、租賃、買賣或置換活動等重大資產處置活動;
(七)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利潤分配方案、負責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長期激勵方案;
(八)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工資總額以及企業實施職工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項;
(九)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含股權)轉讓;
(十)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採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1. 特別重大的投資項目;
2.轉讓全部或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3.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納入需要批准名單的重要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的分立、合併、破產或解散。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子企業,由所出資企業審核批准並將設立情況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中設立重要的子企業,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所出資企業的法人管理層次不得超過3層,規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法人管理層次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特別重大事項、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年度投資計畫;
(二)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以及對外提供非對等擔保事項;
(三)重大會計政策變更。
第二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重大質量事故造成企業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
(二)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三)產品被外國或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四)企業負責人因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五)企業定期的生產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企業發展規劃、重大投融資計畫、委派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後及時將其履職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須附股東、董事簽名的會議紀要。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開展國有企業內部收入分配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直接監管的資產規模較大、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授權,行使部分出資人職責,實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其全資、控股、參股子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依法經營、管理,並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具備履行出資人職責能力的其他部門、單位實行委託管理,受委託單位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委託範圍內國有資產依法管理,並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負責所監督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損失審核和認定、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所出資企業之間發生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對外投資、股權比例變動、產權轉讓等涉及國有權益變動行為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承辦資產評估、審計、法律諮詢等事務。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制定中介機構選聘辦法。
第二十八條 財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資本經營預算的有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編制、執行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的監繳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完善企業國有產權市場化運行機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產權交易的監督,維護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保障企業國有產權公平、公正、公開轉讓,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在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監督所出資企業重大投融資計畫、發展規劃,對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對企業的投資進行評價。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向國有獨資公司(企業)派出監事會(職工監事除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和公司章程,向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派出監事(職工監事除外)。
監事會或監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應當支持和配合監事會的工作,並接受監事會的監督檢查。
企業的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產權轉(受)讓、重大併購、利潤分配等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監事會報告,並定期報送企業財務會計資料和有關經營管理資料。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召開董事會以及涉及企業改革發展、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應當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做好企業財務預決算管理、企業財務動態監測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強化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並接受審計機關等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企業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侵犯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委派或建議委派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審核批准所出資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未及時報告與其履職有關的重大事項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予以撤職,並依法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予以撤職,並依法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而未報審核批准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對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備案或報告而未備案或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監事會報告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以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
(四)對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派駐企業的監事會或專職監事履職活動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條件的;
(五)同國有產權交易對方、為交易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以及未在規定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國有產權交易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並組織實施。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撤職或免職,並依法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國有資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參照本辦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機構、組織形式、權利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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