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合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條例》。
條例全文
合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條例
(2024年4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 護
第三章 促 進
第四章 服 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創新活力,促進科技和產業創新,建設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綜合性國家科學中心,推動新質生產力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保護、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法治保障、嚴格保護,改革驅動、質量引領,聚焦重點、統籌協調,科學治理、合作共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體系和協調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機構建設、經費保障,落實屬地責任,建設國家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示範城市、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示範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相關工作,依法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保護與促進相關職責。
市、縣(市)區著作權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著作權保護與促進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部門依法負責植物新品種保護與促進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衛生健康、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與普及教育,推動廣泛開展發明創造活動,引導全社會增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營造公平競爭文化氛圍,培育新時代智慧財產權文化自覺和文化自信。
第二章 保 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監管、司法保護、仲裁調解、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共服務、糾紛多元調處、公民誠信等協同一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協調、考核評價、分析評議、金融創新、區域協同、應急管理等制度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商標、著作權、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新一代信息技術、高端裝備製造、生物技術、新能源、智慧型網聯新能源汽車、新材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人工智慧、量子信息、深空探測、生命科學等未來產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遺傳資源、傳統知識、民間文藝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指導、諮詢、信息等服務。
第九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預警機制。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發展現狀、趨勢和競爭態勢的監測、研究,為有關產業和企業及時提供預警和引導服務。
第十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生產、流通、運用、共享等環節智慧財產權保護,引導市場主體做好數據產品、數據服務的智慧財產權合規經營和侵權風險防範。
第十一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檢驗鑑定能力建設,培育智慧財產權檢驗鑑定、商業秘密鑑定等機構,推動規範化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信息系統,及時發現案件線索,實行智慧財產權溯源保護。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智慧財產權信用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工作制度,依法查處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長三角區域智慧財產權保護聯動工作機制,實行資源共享、業務合作、執法協作,線上索通報、證據移交、案件協查、聯合辦案、信息共享等方面開展合作。
推動建立上海張江、合肥綜合性國家科學中心智慧財產權一體化保護機制。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開展快速審查、快速確權、快速維權一站式服務,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和公證機構等共同參與的智慧財產權協同保護機制。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案件快速調解、裁決工作機制,開展案件繁簡分流工作,縮短辦理周期。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仲裁機構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鼓勵仲裁機構加強智慧財產權仲裁專業化建設,廣泛吸納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參與仲裁工作。
第十七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等有關單位的指導,引導其建立和完善內部保護機制。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編制發布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指南,支持企業加強風險防範機制建設。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制度。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自治,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保護規範,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規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侵權投訴處理行為。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年度智慧財產權保護典型案例發布制度,定期發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條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展會期間智慧財產權保護,積極配合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展會舉辦時間三天以上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展會舉辦期間設立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公布糾紛處理機構的聯繫方式、糾紛處理規則等信息,並接受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不得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並配合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制度。
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政府投資項目、表彰獎勵評選等活動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書面承諾,並在簽訂協定時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契約中或者以承諾書等形式約定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的內容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鼓勵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志願者服務隊伍,組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第三章 促 進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引導、政策支持等措施,支持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促進原始創新、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等領域基礎性專利的挖掘和布局,鼓勵重大科技基礎設施集群、交叉前沿研究平台、產業創新轉化平台、高等院校等原始創新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轉化。
第二十四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建立重大經濟科技活動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工作機制。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商務等部門應當會同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的重大經濟科技項目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綜合分析與評估,防範和化解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二十五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導航機制,推動專利導航標準化建設,培育、引進高水平專利導航服務機構。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導航。
第二十六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導向的存量專利篩選評價、供需對接、推廣套用、跟蹤反饋機制,建設具有市場價值的、可轉化的專利資源庫,引導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存量專利,按照產業細分領域向企業匹配推送,促成供需對接。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科研活動中精準對接市場需求,與企業聯合攻關,形成更多符合產業需求的高價值專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圍繞重點領域、重點產業、重點項目,依託科技創新平台,培育擁有核心高價值專利的企業,建設具有影響力的智慧財產權密集型產業集群。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實施高價值專利培育計畫,建設產業高價值專利培育中心,培育具有核心技術和規模化套用前景的高價值專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專利轉化運用精準對接服務。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面向企業推廣產業共性關鍵技術智慧財產權套用,建立產學研一體化模式,引導開展訂單式研發和投放式創新。
鼓勵和推動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專利申請前評估制度,建立以質量為導向的專利代理等服務招標機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圍繞產業鏈供應鏈,建立關鍵核心專利技術產業化推進機制。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產業智慧財產權聯盟、建設運營重點產業專利池,推動智慧財產權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交易、運營等服務平台,並與有關行業、產業信息服務平台互聯互通,推進智慧財產權與創新資源、產業發展、金融資本融合。
推動智慧財產權運營機構建設,發揮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服務機構等在智慧財產權運營中的主體作用。
推動建立全國性智慧財產權交易中心,建立以技術經紀人為主體的智慧財產權轉化機制,推動與技術市場融合發展,促進智慧財產權推介、評估、交易、處置等服務高效便利。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金融創新工作機制,建立政府資金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場化運作的智慧財產權投資融資體系。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證券、保險等金融產品和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市場化方式參與智慧財產權運用轉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專精特新等中小企業對接優質投資機構,開展上市智慧財產權專項服務,進入股權市場。
第三十三條 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形成的專利,授權超過五年沒有實施且無正當理由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馳名商標保護,培育國際、國內具有影響力的品牌。
推動區域公用品牌建設,促進優勢特色產業發展,打造特色鮮明、競爭力強、市場信譽好的產業集群品牌和區域品牌。
實施地理標誌運用促進工程,推動地理標誌與特色產業發展、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傳承以及鄉村振興融合。
加強涉農智慧財產權運用,培育優秀農業、林業植物新品種,推廣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
實施著作權創新發展工程,支持開展作品著作權登記,推進文化創意、時尚、軟體、影視及融媒體等領域的著作權創造與產業轉化。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中醫藥、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遺傳資源、傳統知識、民間文藝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開發與利用。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縣區和園區建設,支持智慧財產權示範企業和優勢企業建設,支持國家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高校建設。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積極組織有關單位參加國際、國內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交流活動。
第四章 服 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行業自律、機構自治的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管理體系。
制定促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措施,建立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監管長效機制、質量監測機制、評價機制,鼓勵開展社會信用承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引進和培育國際化、市場化、專業化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支持有條件的區域建設智慧財產權服務業集聚區。
鼓勵和支持專利代理機構拓展服務領域,開發信息服務產品,加大標準化數據供給,提供集成化專利轉化運用解決方案。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考核評價機制,開展第三方評價,並納入綜合考核、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和營商環境評價體系。
建立通報約談機制,督促解決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一體化智慧財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智慧財產權大數據平台,實行智慧財產權信息開放共享,依法保護數據隱私權,為創新主體提供證據保全、確權存證、維權套用、交易等服務。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交易相關基礎數據統計發布、各類數據集成和監測機制。
第四十二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規範化、標準化建設,明確服務事項和範圍。
實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登記、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等一窗受理和代辦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創新法務區,為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高端法律服務。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諮詢、代理、公證、鑑定、培訓等公共法律服務。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工作網路,加強維權援助與裁決、執法、司法、仲裁、調解等工作的銜接。
建立社會共治維權援助工作機制,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社會組織等力量參與維權援助。
第四十五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海外智慧財產權預警與應急管理機制,指導企業開展海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對工作,鼓勵、引導保險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海外侵權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稅務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在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相關活動中產生的研發費用,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專家庫,逐步設立高端人才智慧財產權服務中心。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調查專家制度,設立市級技術專家庫,與司法、行政領域專家庫做好銜接。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隊伍專業化建設,加強專業人才交流和培養。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智慧財產權人才教育培訓,把智慧財產權保護納入公職人員等教育培訓內容。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智慧財產權專業、課程,鼓勵科研機構、服務機構、創新主體聯合培養智慧財產權實務人才。
第五十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人才保障和激勵機制,將智慧財產權特定人才類別納入年度重點單位人才需求目錄,建立評價體系,逐步開展分類人才認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六章五十三條,重點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促進、服務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條例》明確了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基本原則,包括法治保障、嚴格保護、改革驅動、質量引領、聚焦重點、統籌協調等。同時,《條例》還規定了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促進工作的組織架構和職責分工,確保各項工作得到有效落實。
在保護方面,《條例》強調了行政監管、司法保護、仲裁調解、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共服務、糾紛多元調處、公民誠信等協同一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同時,《條例》還加強了對專利、商標、著作權、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領域的保護力度。
在促進方面,《條例》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與普及教育,推動發明創造活動,培育新時代智慧財產權文化自覺和文化自信。同時,《條例》還鼓勵企業、高校、科研機構等創新主體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和保護制度建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