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是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正內容,修訂後辦法全文,

修正內容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
2、將“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修改為“市農業局”。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在“國家有關規定”前增加“《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刪去“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駕駛、操作人員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農產品加工和農田基本建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農用運輸機械。”
3、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受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4、第四條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員隊伍應當保持穩定。監理員須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頒發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方可上崗;調離工作崗位的,應當交回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
“農機安全監理員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執法檢查,依法糾正和處理違章。”
5、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購置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
增加第三款:“領取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進行不定期檢驗。”
6、第八條修改為:“改裝動力機械安全系統,應當報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7、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8、第十三條中的“使用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規程”改為“安全操作規程”。
9、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0、第十五條修改為:“除道路運輸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以及田間、場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修訂後辦法全文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駕駛、操作人員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農產品加工和農田基本建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受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機安全監理員隊伍應當保持穩定。監理員須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頒發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方可上崗;調離工作崗位的,應當交回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
農機安全監理員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執法檢查,依法糾正和處理違章。
第五條 購置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
農業機械的號牌應當安裝在規定位置。行駛證、作業證應當隨身攜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的,使用者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辦補發手續。
領取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六條 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領取正式牌證之前,需要移動或者試車的,有關人員應當先向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並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轉賣或者報廢農業機械,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過戶、轉籍或者報廢手續。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轉讓或者買賣。
第八條 改裝動力機械安全系統,應當報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
(二)具有國中以上或者相當於國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農業機械專門知識;
(三)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專門培訓機構培訓;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的,發給駕駛證或者操作證。駕駛證和操作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有變更或者遺失的,使用者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或者補發。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使用農業機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二)所持證件與準用的農業機械名稱、種類、型號相符;
(三)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按照規定維修、保養所使用的農業機械設備,保持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五)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慫恿、強迫他人違章作業。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除道路運輸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以及田間、場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對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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