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教(詞語解釋)

勞教(詞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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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就是勞動教育和培養,簡稱勞教勞動教養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蘇聯引進,但和蘇聯的相關制度並不完全相同,形成了中國獨有的制度。從法律上講,勞動教養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無須經法院審訊定罪,即可將疑犯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1957年8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8次會議批准頒布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建立的,依照法律規定,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為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實行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2013年1月7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孟建柱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宣布,中央已研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停止使用勞教制度。

2013年11月15日,根據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上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的第34條,勞動教養制度將被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教養
  • 開始實施:1957年8月1日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15日
  • 拼音: láo jiào 
  • 注音:ㄌㄠˊ ㄐㄧㄠˋ 
基本解釋,引證解釋,制度起源,適用對象,管理體系,司法行政系統,公安系統,制度爭議,廢除呼聲,停止勞教,

基本解釋

[labor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on;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勞動教養
勞教分子

引證解釋

1.古謂教育百姓重視農桑勞動。《管子·侈靡》:“民欲佚而教以勞,民欲生而教以死。勞教定而國富,死教定而威行。” 郭沫若 曰:“足食重耕就是‘勞教’,足兵重戰就是‘死教’。”見《奴隸制時代·的研究》。
2.“勞動教養”的簡稱。

制度起源

勞動教養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發動的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運動中逐步建立起來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稱:
“六、對這次運動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的和因為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為立功而應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去又會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給予一定的工資。各省市應即自行籌備,分別建立這種勞動教養的場所。全國性的勞動教養的場所,由內務部公安部立即籌備設立。務須改變過去一個時期‘清而不理’的情況。”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各省市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強調“把肅反中被審查的,不夠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壞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留用,把這些人集中起來,送到一定地方,讓他們替國家做工,自食其力。並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隨後中共中央又在《轉批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意見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檔案中規定:“某些直系親屬在土改鎮反社會主義改造中,被殺、被關、被斗者的家屬……可送勞動教養。”
一般認為,從法律上講,勞動教養制度始於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布了經過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該決定的初衷是為了管理“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主要針對的對象是“不夠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會增加失業的”人員。當時人們認為這主要是針對劃為右派的人員。該決定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00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
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0條的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在隨後一年左右,全國立即建起一百多處勞教場所,開始形成縣辦勞教、社辦勞教、乃至生產隊也辦勞教。全國勞教人員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萬。1961年,即大躍進運動末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承認:“擴大了收容範圍和收容對象,錯收了一批不夠勞動教養的人。在管理上和勞改犯等同了起來。生活管理和勞動生產上搞了一些超體力勞動,造成了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嚴重現象。”
直至1979年,中國被勞動教養的人員沒有明確的期限,很多人最長勞教長達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勞動教養制度可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1-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但以後在實踐中,常出現重複勞教問題。
1982年1月21日頒布《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針對的對象包括“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 的人。1986年,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12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1991年9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又通過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員相繼被納入勞動教養的對象範疇。同時其它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甚至一些省市區、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門通過的地方法規或部門規章,都加劇勞動教養對象擴大化的趨勢。現在實踐中主要是針對小偷賣淫嫖娼吸毒、破壞治安等。
勞動教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來越多的衝擊,在大多數案件中,法院會因為敏感性拒絕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這類案件,並在不觸及法理和法律層面概念下,也會有“迂迴公平”的判決。

適用對象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年滿十六周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一)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顯著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綁架、爆炸或者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團伙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有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聚眾淫亂,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非法拘禁,盜竊,詐欺,偽造、倒賣發票,倒賣車票、船票,偽造有價票證,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搶奪,聚眾哄搶,敲詐勒索,招搖撞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以及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違法犯罪行為,被依法判處刑罰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之一,或者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後三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製造恐怖氣氛、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或者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民眾、惡習較深、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介紹、容留他人賣淫、嫖娼,引誘他人賣淫,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情節較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後又賣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經過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勞動教養情形的。
對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的人,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第十條 對未成年人決定勞動教養,應當從嚴控制。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學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的,不得決定勞動教養,但是應當依法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年齡、身份,以其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對精神病人、呆傻人員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對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以及年滿六十周歲又有疾病等喪失勞動能力者,一般不決定勞動教養;確有必要勞動教養的,可以同時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
違法犯罪嫌疑人為抗拒審查、逃避懲罰而自傷、自殘,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以審批勞動教養時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法犯罪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在大陸違法犯罪的台灣居民和在內地違法犯罪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不宜人群
(1)不滿16周歲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人、聾人、啞人、嚴重病患者(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3)懷孕或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4)喪失勞動能力者。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法犯罪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在內地違法犯罪的台灣居民和在內地違法犯罪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管理體系

司法行政系統

司法行政系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內設法務部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各直轄市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司法廳、局均設立了下屬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內設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處(室、科)等負責勞動教養工作。
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是各直轄市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普遍設立的管理勞動教養工作的政府機構,也是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一般為司法廳(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為司法局)的下屬局,級別一般為副地廳級。個別省會城市如廣東省省會廣州市湖北省省會武漢市等也設立了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為市司法局的下屬局。
隨著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實施,原屬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勞動教養戒毒及原屬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戒毒均被廢除,代之以強制隔離戒毒。此後各地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紛紛加掛戒毒管理局的牌子。
勞動教養管理所是勞動教養工作的基層管理機構,隸屬於各級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負責勞動教養人員的日常監管。其名單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列表。

公安系統

在公安系統,根據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在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地區地級市自治州公安局(處)設立了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稱: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地級市、州、盟公安局(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作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批勞動教養案件,並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動教養的決定。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承擔。

制度爭議

勞動教養制度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之聲。這一情況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廢除之後變得更為突出。
很多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在中國特定的歷史下有積極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適用。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存在“沒有法律的授權和規範”、“勞動教養對象不明確”、“處罰過於嚴厲”、“程式不正當”、“規範不統一和司法解釋多元化”等等弊端,而這些成為有關部門濫用權力、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現象屢屢發生的根源。
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違反了《憲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並與中國政府簽署的人權公約相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立法法》第8條和第9條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並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得授權國務院就這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在沒有正式法律的情況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同時規定的處罰種類中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

廢除呼聲

2004年1月下旬,廣東省政協委員聯署由朱征夫發起的要求廢除勞教的提案,要求廣東先行一步廢除勞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會科學院院長樂正教授中山大學歷史系教授邱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教授王衛紅、廣東經濟管理學院法律系教授藍燕霞、中新社廣東分社社長陳佳、《羊城晚報》總編輯潘偉文等六位政協委員的附議。
鑒於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廣受非議,中國官方把《違法行為矯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規劃,用以取代勞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門的抵制,此後多年其前景並不明朗。
2008年3月,全國人大代表、陝西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馬克寧正式提交建議,呼籲廢除勞動教養制度。馬認為,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違反《憲法》、《立法法》的規定,也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廢除。
2010年全國兩會中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還處在起草修改階段,已經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計畫。勞教制度改革也已經列入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進程中。
2011年任建宇勞教案頗具爭議。2012年2月兩會後,薄熙來失勢,重慶政治環境才逐漸改觀。2012年8月,代理律師浦志強和任父發起行政訴訟。2012年9月,任建宇勞教決定被撤銷,終獲自由。任建宇案再次引起全國範圍內對於勞教制度的廣泛關注,人民日報亦發表社評,聲援任建宇,質疑勞教制度的合法性。
2012年,唐慧勞教案發,全國輿論譁然。在媒體和微博壓力下,代理律師甘元春和胡益華行政複議成功,並解救唐慧。除了一致聲討永州公安局,民眾要求廢除勞教制度的聲音高漲。
2013年1月7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孟建柱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宣布,中央已研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停止使用勞教制度。
3月1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舉行閉幕會。大會閉幕後,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人民大會堂金色大廳與中外記者見面並回答記者提問。在回答中國日報記者的提問時說,有關中國勞教制度的改革方案,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制定,年內有望出台。

停止勞教

2013年1月,廣東省宣布已做好適時停止勞教的準備。同年2月,雲南省宣布暫停省內全部勞教審批。同年3月,湖南省公安廳副廳長胡旭曦表示,湖南省已停止勞動教養審批。與此同時,不少地方的勞教所也於2013年開始接收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勞教所主要職能逐步轉向強制戒毒
2013年11月15日,在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發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第九節34條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完善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和矯正法律,健全社區矯正制度……”等內容。
廢除意義
網易、人民、新華、搜悅等媒體爆料;全國人大常委會2013年12月28日通過廢止勞教制度的決定,延續半個多世紀的勞教制度走到盡頭。
勞教(詞語解釋)
廢止勞教制度彰顯了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進步。由於勞教制度可以不經過法院審理宣判,沒有辯護救濟制度,缺乏透明度,往往一些被勞教人員沒有收到任何法律文書就已經被勞教,處罰有的十分嚴厲。這一制度極容易侵害人權,更違背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權威和尊嚴。適時廢止之,對弘揚法治精神具有積極意義。
法治的根基在於公民發自內心的擁護,法治的力量來源於公民堅定的法治信仰。公民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仰從來不是憑空而生,而是源於一個個案件的公正判決,來源於司法制度的公正可信。廢止勞教制度,是中國司法改革的重大進步,期待有更多新舉措,讓中國人不斷堅定對法治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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