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經2012年3月16日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2011年12月1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79次部務會議、2011年10月2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2011年12月16日國家公務員局第3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5月21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務部令第25號印發。《規定》共25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 實行日期:2012年7月1日
  • 頒布文號:第25號
  • 頒布部門:監察部、法務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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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司 法部 令
第25號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已經2012年3月16日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2011年12月1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79次部務會議、2011年10月2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2011年12月16日國家公務員局第3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監 察 部 部 長:馬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
法務部部長:吳愛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嚴明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紀律,規範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 對受到處分的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調查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領導人員和監獄、勞動教養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後,按照管理許可權,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毆打、體罰、虐待或者指使、縱容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從事犯罪活動的;
(三)私放罪犯、勞動教養人員逃離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
第八條 違反規定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者違反規定辦理勞動教養人員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牟取私利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毆打、體罰、虐待或者指使、縱容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
(二)對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超期禁閉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收監、收容的;
(四)扣壓、銷毀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申訴、控告、檢舉材料,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辦理罪犯離監探親、特許離監或者違反規定辦理勞動教養人員放假的;
(二)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獎懲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私帶罪犯、勞動教養人員離開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會見,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允許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攜帶、使用通訊工具等違禁品或者為其傳遞違禁品的;
(六)違反規定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響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牟取私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致使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傷殘、死亡或者脫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發生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聚眾鬧事、鬥毆等獄(所)內重大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職致使發生罪犯、勞動教養人員集體食物中毒或者感染傳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職致使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發生罪犯脫逃、勞動教養人員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時上報或者隱瞞不報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在值班、執勤時擅離崗位的;
(二)違反規定將管理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職致使違禁品進入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為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財物的;
(三)接受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宴請、娛樂等活動安排的;
(四)向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借錢、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枝進入監區、勞動教養人員宿舍或者生產場所的;
(二)攜帶槍枝飲酒的;
(三)有其他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服、警用標誌或者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攜帶違禁品進入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發表反映監獄、勞動教養工作內容的言論或者傳播反映監獄、勞動教養工作內容的錄音、錄像、圖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對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親屬或者其他人員態度蠻橫、推諉、刁難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條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有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處分的程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和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及其直屬單位中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條 對承擔戒毒工作任務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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