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勞動教養就是勞動、教育和培養,簡稱勞教。勞動教養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前蘇聯引進,但形成世界上中國獨有的制度。勞動教養並非依據法律條例,從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相關法規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毋須經法庭審訊定罪,即可對疑犯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 外文名: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 通過日期:2003年5月20日
  • 施行日期:2003年8月1日
  • 適用地區:中國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管 理,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章 治 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教 育,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78 號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已經 2003年5月20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三年六月二日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勞動教養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及《強制戒毒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勞動教養戒毒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以下簡稱戒毒大(中)隊)對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因其他罪錯被決定勞動教養但兼有吸毒行為尚未戒除毒癮的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治療和教育工作。

第三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設定、撤銷、遷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法務部備案。戒毒大(中)隊的設定、撤銷、遷移,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集中收容戒毒勞動教養人員。

第四條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所需經費,依照財政部、法務部有關勞動教養機關財務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條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入所登記,除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藥監局、公安部、衛生部、法務部的規定,填寫戒毒勞動教養人員《藥物濫用監測調查表》。

第六條

對新入所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嚴格檢查其所帶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針頭等違禁物品的流入,並進行體檢,有條件的進行愛滋病檢測,逐人建立醫療檔案。

第七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向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宣布勞動教養戒毒的有關規定和紀律。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遵規守紀,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第八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根據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入所時的戒斷症狀和尿檢結果,對其進行分階段管理和治療:
(一)急性脫毒期:對生理尚未脫毒,尿檢呈陽性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脫毒治療,時間14—21日。
(二)康復期:對急性戒斷症狀已基本消失、尿檢呈陰性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開展康復治療,進行入所教育,參加適度勞動,同時治療併發症,時間2—6個月。
(三)鞏固期:對身體已經康復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心理矯治,進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開展文體活動和參加習藝性勞動,控制其因精神依賴產生的復吸欲望,時間至期滿解教。
有條件的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可以根據不同的管理和治療階段設定醫療戒護、康復教育、矯治管理等功能區域。

第九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採取周密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發生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傷亡、逃跑事故。對因毒癮發作可能出現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條

對處於急性脫毒期和康復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不予放假,不得辦理所外執行和試工、試農、試學,一般不予準假。

第十一條

對鞏固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從嚴掌握準假、放假、所外執行、試工、試農、試學。對準假、放假歸所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除嚴格檢查隨身物品外,應當作尿檢。對違反規定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取消準假、放假資格;情節嚴重的,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延長勞動教養期限。

第十二條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可以與其配偶或者直系親屬會見;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的會見室應當加設必要的隔離設施,嚴防毒品和其他違禁品流入。

第十三條

禁止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以外的人員給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送食品和生活用品(衣服除外)。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所需日用品應當在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內專設的商店購買。

第十四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人民警察應當對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宿舍、物品進行檢查,防止傳遞、藏匿毒品、現金、注射器、針頭及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五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不得安排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從事所外勞務、零雜工及其他難以實施有效監控的勞動。

第十六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檢舉所內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對在所內吸毒、販毒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以及縱容、包庇或者為其提供毒品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查處。

第十七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處於康復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生活給予適當照顧,一伙食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勞動教養人員平均水平,保證治療康復需要。

第三章 治 療

第十八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收容規模設定戒毒醫院或者衛生所。戒毒大(中)隊的脫毒、康復治療工作可以由所在勞動教養管理所的醫院或者衛生所承擔。醫院或者衛生所應當配備有相應專業知識和水平的醫務人員,設定專門的戒毒病床和設備。配置標準參照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戒毒藥品的購買、管理和使用,按照衛生部《戒毒藥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不得使用未經國家藥政部門批准的戒毒藥品,不得以勞動教養人員為對象進行戒毒藥物實驗。

第二十一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處於急性脫毒期、康復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根據其日吸毒量、健康狀況、臨床反應等情況,制定脫毒和身心康復治療方案。輕症者一般留戒毒大(中)隊治療,每日定時巡診;重症者住院治療。

第二十二條

戒毒醫護人員應當全面了解和熟練處置急性脫毒期和康復期出現的各種臨床反應,根據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病情確定護理等級,實施有效治療。

第二十三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因醫療條件限制,對不能處置的危重病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及時轉送有條件的醫院進行救治;符合條件的,可以辦理所外就醫。

第二十四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加強對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預防控制愛滋病的知識教育,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對愛滋病的防控水平。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根據戒毒勞動教養人員處於不同管理、治療階段的特點,制定有針對性的教育計畫、教學內容,保證教學時數。

第二十六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對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採取共同教育與分類教育,所內教育與家庭、社會幫教,課堂教育與多種形式教育相結合的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開展道德、法制教育和分類教育,使戒毒勞動教養人員認清吸毒的危害,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堅定戒除毒癮的決心。

第二十八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可以邀請解除勞動教養後不再復吸的典型人員介紹戒除毒癮的經驗、做法,增強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戒除毒癮的信心。

第二十九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針對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不同情況,加強個別教育,開展心理矯治工作,促使其改變吸毒惡習,矯正其對毒品的依賴心理。

第三十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調查了解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期滿解教後的情況,以掌握、評估戒毒工作的效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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