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辦法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管理,交通運輸部安全與質量監督管理司對2018年印發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信用評價辦法》(交安監發〔2018〕78號)修訂完善,形成了《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辦法》(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辦法
  •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安全與質量監督管理司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和信用體系建設,增強質量檢測機構和人員誠信意識,促進質量檢測領域有序發展,營造誠信守法的質量檢測環境,依據《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水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的從業承諾、履責狀況等誠信行為的綜合評價。
檢測機構是指取得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資質證書,開展公路水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法人單位或法人單位授權的其它組織。
檢測人員指取得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師和助理試驗檢測師職業資格證書,從事公路水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人員。
第四條 信用評價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信用評價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統一管理全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工作。具體管理公路水運工程甲級、交通工程專項檢測機構和全國試驗檢測師的信用評價及信用評價結果的審定和發布。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用評價工作。具體管理在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的公路水運工程乙級、丙級、橋樑隧道工程專項檢測機構和助理試驗檢測師的信用評價及信用評價結果的審定和發布。
第六條 信用評價周期為1年,評價的時間段為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評價工作一般應於年初啟動,對上一年度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誠信行為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定期公示、公布。
第七條 信用評價工作依託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條 鼓勵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參加搶險救災、重大質量安全事故鑑定等活動,開展科技創新,參與標準規範規程制定。
第二章 檢測機構信用評價
第九條 檢測機構的信用評價實行綜合評分制。檢測機構信用評價的內容包括母體機構、設立的公路水運工程工地試驗室(以下簡稱工地試驗室)及單獨簽訂契約承擔的工程試驗、檢測及監測等現場檢測項目(以下簡稱現場檢測項目)。
評價標準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母體機構)信用評價標準》(附屬檔案1)和《公路水運工程工地試驗室及現場檢測項目信用評價標準》(附屬檔案2)。
第十條 檢測機構(母體機構)、工地試驗室及現場檢測項目的信用評價基準分分別為100分。檢測機構綜合評分按附屬檔案4計算。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信用評價分為AA、A、B、C、D五個等級,綜合評分對應的信用等級分別為:
AA級:信用評分≥95分,信用好;
A級:85分≤信用評分<95分,信用較好;
B級:70分≤信用評分<85分,信用一般;
C級:60分≤信用評分<70分,信用較差;
D級:信用評分<60 分或直接確定為D級,信用差。
第十二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檢測機構信用評價不能評為AA級:
(一)母體機構信用評價得分小於95分的;
(二)信用評價周期內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業務均未開展的;
(三)出現工地試驗室或現場檢測項目得分小於70分的;
(四)機構技術負責人或質量負責人被評為信用較差或信用差的。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在簽訂檢測契約後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系統錄入檢測機構(母體機構)、工地試驗室及現場檢測項目基本信息,檢測機構應對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檢測機構在信用評價周期內,應通過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系統如實填報工地試驗室及現場檢測項目基本信息。
信用評價周期內,實際檢測工期超過3個月的工地試驗室或現場檢測項目,參加公開招標並簽訂檢測契約的現場檢測項目,以及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參加信用評價的,均應參加信用評價。
第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母體機構的信用評價工作,可根據需要委託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註冊的公路水運工程乙級、丙級、橋樑隧道工程專項檢測機構(母體機構)開展信用評價。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信用評價結果進行覆核。
第十五條 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信用評價工作由項目業主負責。項目業主對檢測機構錄入的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基本信息審核確認,於次年1月中旬將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信用評價意見和扣分依據材料以及發現的母體機構失信行為報送至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項目業主應對評價意見的客觀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項目業主評價意見,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開展信用評價,評價結果於2月中旬前提交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信用評價結果進行覆核評價。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的母體機構為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的,信用評價結果於2月上旬前提交其註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在本省註冊的檢測機構信用評價進行綜合評分。
屬本省發布範圍的檢測機構信用評價結果,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後於4月底前完成公示、公布。
屬交通運輸部發布範圍的檢測機構信用評價結果及相關資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於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運輸部。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在匯總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的信用評價結果基礎上,結合掌握的相關信用信息進行覆核評價,審定後於4月底前在交通運輸部官方網站等指定渠道向社會統一公示、公布。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發生信用評價標準(附屬檔案1)中直接定為D級行為之一的,由負責信用評價結果發布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認定並及時發布,自發布之日起,該檢測機構信用評價等級定為D級至下次信用評價。
第二十一條 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每年對信用評價範圍內的檢測機構至少採集1次不良信用信息用於覆核評價,且要覆蓋到評價標準的所有失信行為。評價依據包括:
(一)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事中事後監管活動中和項目業主、監理單位在工程建設管理中發現的失信行為;
(二)投訴舉報查實的違規行為;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政處罰涉及的失信行為;
(四)資質審批過程中發現的失信行為;
(五)檢測機構及其設立的工地試驗室在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比對試驗中出現的失信行為;
(六)其他可以認定失信行為的有關資料。
第三章 檢測人員信用評價
第二十二條 檢測人員信用評價實行累計扣分制,評價標準見《公路水運工程檢測人員信用評價標準》(附屬檔案3)。
第二十三條 評價周期內累計扣分分值大於等於20分,小於40分的檢測人員信用等級為信用較差;扣分分值大於等於40分的檢測人員信用等級為信用差。
前一次信用評價周期和本次信用評價周期均被評為信用較差的檢測人員,本次信用評價等級為信用差。
第二十四條 在評價周期內,檢測人員在不同項目和不同工作階段發生的失信行為累計扣分。一個具體行為涉及兩項以上失信行為的,以扣分標準高者為準。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項目業主在對母體機構、工地試驗室和現場檢測項目進行信用評價時,同步完成檢測人員的信用評價。
第二十六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業的檢測人員進行信用評價。
跨省從業的助理試驗檢測師的信用評價結果,於2月上旬前提交其註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4月底前對其本省註冊的助理試驗檢測師,在全國範圍內的扣分進行累加評價,完成信用評價結果審定、公示、公布。
第二十七條 試驗檢測師的信用評價結果及相關資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後,於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於4月底前對試驗檢測師在全國範圍內的扣分進行累加評價,完成信用評價結果審定、公示、公布。
第四章 信用評價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信用評價結果公布前應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接受檢測機構和人員對信用評價結果的申訴,信用評價分數和扣分依據的查詢。最終確定的信用評價結果自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內,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落實人員負責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信用評價工作,及時完成相關信用信息的數據錄入、整理、資料歸檔等工作。
第三十條 信用評價實行評價人員及其所在單位負責人簽認負責制,並接受上級部門及社會的監督。發現評價結果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應予以糾正;發現在評價工作中徇私舞弊、打擊報復、謀取私利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信用評價結果C級及以下檢測機構重點抽查,加大失信懲戒力度。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運輸部於2018年發布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信用評價辦法》(交質監發〔2018〕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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