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

2012年12月2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質監發〔2012〕774號印發《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監理企業信用評價、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信用評價管理、附則5章34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
  • 外文名:gonglushuiyungongchengjianguanxinyongpingjiabanfa
  • 頒發時間:2012年12月25日
  • 頒發號:〔2012〕774號
通知,內容,

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的通知
交質監發〔2012〕7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廳(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長江航務管理局:
現將《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試行)》(交質監發〔2009〕5號)同時廢止。
交通運輸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市場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秩序,增強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誠信意識,推動誠信體系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契約檔案等,對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從業承諾履行狀況的評定。
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在工程項目監理過程中的行為,監理企業在資質許可、定期檢驗、資質複查、資質變更、投標活動以及履行監理契約等過程中的行為,監理工程師在崗位登記、業績填報、履行契約等過程中的行為,屬於從業承諾履行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企業是指依法取得交通運輸部頒發的甲、乙級及專項監理資質證書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具有交通運輸部核准的監理工程師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工程項目,是指列入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範圍、監理契約額50萬元(含)以上的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其中公路工程項目還應滿足以下條件:契約工期大於等於3個月的二級(含)以上項目。
第五條 不屬於第四條規定的工程項目範圍,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信用評價範圍:
(一)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質量監督機構受理的舉報事件中查實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二)在重大質量事故中涉及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三)在較大及以上等級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中涉及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四)從業過程中有本辦法附屬檔案1中“直接定為D級”行為的監理企業。
第六條 信用評價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行評價人簽認負責制度和評價結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範圍內從業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具體信用評價工作進行指導並負責綜合信用評價。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在本地區從業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管理工作,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地區信用評價的具體工作。
項目業主負責本項目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初評工作。
監理企業負責本企業信用評價申報以及相關基本信息錄入工作。
第九條 下列資料可以作為信用評價採信的基礎資料: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檔案(含督查、檢查、通報檔案)和執法文書;
(二)質量監督機構發出的監督意見通知書、停工通知書、質量安全問題整改通知單;
(三)工程其他監管部門稽查、督查(察)、檢查等活動中形成的檢查檔案;
(四)舉報投訴調查處理的相關檔案和專家鑑定意見;
(五)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認定相關檔案;
(六)項目業主有關現場監理機構和監理人員履約、質量和安全問題的處理意見;
(七)總監辦、項目監理部、駐地辦有關質量安全問題的處理意見;
(八)項目業主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供的項目監理人員履約情況(包括契約規定監理人員、實際到位人員及人員變更情況等內容)。
第十條 項目業主、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及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收集的基礎資料進行分析、確認,對有疑問或證據不充足的資料應查證後作為評價依據。
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應對納入信用評價範圍的工程項目每年不少於1次進行現場檢查評價。
第十一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1年,從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周期為3年,從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 監理企業負責組織項目監理機構於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項目監理情況向項目業主提出信用評價申報,並將項目監理機構和扣分監理工程師的相關信用自評信息錄入部信用信息資料庫。項目業主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對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初評結果、扣分依據等相關資料報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同時將初評結果抄送相關監理企業。監理企業如有異議可於收到初評結果後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申訴。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現場檢查評價情況、申訴調查結論等對項目業主的初評結果進行核實,將核實後的初評結果報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
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根據項目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核實後的初評結果,並結合收集的其他資料進行審核和綜合評分後,將評價結論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審定後的評價結果委託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錄入部信用信息資料庫,並同時將書面檔案報部。
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在匯總各省評分的基礎上,結合掌握的相關企業和個人的信用情況,對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章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
第十四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實行信用綜合評分制。監理企業信用評分的基準分為100分,以每個單獨簽訂契約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契約段為一評價單元進行扣分,具體扣分標準按照附屬檔案1執行。對有多個監理契約段的企業,按照監理契約額進行加權,計算其綜合評分。
聯合體在工程監理過程中的失信行為,對聯合體各方均按照扣分標準進行扣分或確定信用等級。契約額不進行拆分。
第十五條 項目業主對監理企業的初評評分按附屬檔案3中的公式(四)計算。
監理企業在從業省份及全國範圍內的信用綜合評分按附屬檔案3中的公式(一)、(二)分別計算。
第十六條 對於評價當年交工驗收的工程項目,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監理企業當年的從業承諾履行狀況進行評價外,還應對監理企業在該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的從業承諾履行狀況進行總體評價。
監理企業在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的信用總體評價的評分按附屬檔案3中的公式(三)計算。
第十七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分為AA、A、B、C、D五個等級。評分對應的信用等級分別為:
AA級:95分<評分≤100分,信用好;
A級:85分<評分≤95分,信用較好;
B級:70分<評分≤85分,信用一般;
C級:60分≤評分≤70分,信用較差;
D級:評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條 監理企業首次參與監理信用評價的,當年全國信用評價等級最高為A級。
任1年內,水運工程監理企業僅在1個省從業的,當年全國信用評價等級最高為A級。
第十九條 對信用行為“直接定為D級”的監理企業實行動態評價,自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之日起,企業在該省和全國範圍內當年的信用等級定為D級,且定為D級的時間為1年。
第二十條 監理企業在工程項目建設期間,任1年在該工程項目上發生“直接定為D級”行為之一的,其在該項目上的總體信用評價等級最高為B級。
第二十一條 監理企業有本辦法附屬檔案1中第35項行為的,在任1年內每發生一次,其在全國當年的信用等級降低一級,直至降到D級。
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實行累計扣分制,具體扣分標準按照附屬檔案2執行。
第二十三條 評價周期內,對監理工程師失信行為扣分進行累加。
第二十四條 對評價周期內累計扣分分值大於等於12分、但小於24分的監理工程師,在其資料庫資料中標註“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較差”。
對評價周期內累計扣分分值大於等於24分的監理工程師,在其資料庫資料中標註“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很差”。
第四章 信用評價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評價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應少於10個工作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最終確定的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監理企業的信用評價結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內,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較差”和“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很差”監理工程師的扣分情況,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信用評價等級為D級的企業、累計扣分大於等於24分的監理工程師列入“信用不良的重點監管對象”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信用評價資料的整理和歸檔等工作。錄入交通運輸部資料庫的信用數據資料應經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人簽認。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信用評價資料庫的管理和維護。省級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地區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資料的管理。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紙質資料及信用評(扣)分、信用等級等的電子數據資料保存期限應不少於5年。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資料應不少於6年。
第三十條 監理企業或監理工程師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信用評價公示結果有異議的,應按時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如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再次申訴。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不定期組織對全國信用評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項目上從業的甲、乙級及專項監理資質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工作,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評價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1.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信用評價標準(略)
2.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標準(略)
3.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信用評價相關計算公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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