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4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財字〔1999〕232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共12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財字〔1999〕232號
- 印發時間:1999年10月4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0月4日
簡述
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各部門)召開的二類和三類會議(以下簡稱會議).經費歸口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部門的會議,應在本部門內部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等會議場所召開;本部門沒有會議場所或會議場所不具備接待條件的,一律到會議定點場所召開。確因特殊情況,必須在其他會議場所召開會議的,事先須經國管局審批。
第四條 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會議定點場所採取邀請招標的方式確定,每2年招標一次。
第五條 申請獲得會議定點場所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財務狀況;
(二)設備設施、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均達到中央國家機關特級賓館招待所的標準;
(三)能夠提供優惠的價格;
(四)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會議定點場所確定後,國管局財務管理司與其簽訂定點服務契約,統一頒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定點場所證書》,並向各部門公布會議定點場所名單。
第七條 會議定點場所應在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門會議情況,包括會議數量、會議名稱、會議收費等送國管局財務管理司備案。
第八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會議定點場所的資格,並且在2年內不得參加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招標活動:
(一)設備設施、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與投標檔案嚴重不符的;
(二)中標後不簽訂契約或不按契約提供服務的;
(三)拒絕接受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違反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在會議定點場所召開會議的費用由各部門自行支付。
第十條 會議定點場所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部門要及時告知國管局財務管理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