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12月15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財字〔1999〕309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2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財字〔1999〕309號
  • 印發時間:1999年12月15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2月15日
簡述,暫行辦法,

簡述

1999年12月15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管理暫行辦法 》。

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管理暫行辦法
國管財字〔1999〕309號
第一條 為了徹貫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在國務院各部門機關試行政府採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51號),加強汽車維修管理,節約維修費用,結合中央國家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以下簡稱各部門)的車輛需要維修時,本部門能夠維修的,應在本部門維修;本部門維修不了的,到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廠(以下簡稱定點廠)維修。因固定點維修廠技術或設備條件所限不能進行維修的車輛,必須經一類定點廠鑑定、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方可到定點外的其它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
第三條 因工作需要執行出差任務的車輛發生故障,可在當地進行維修。
第四條 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點廠採取邀請招標的方式確定,每年招標一次。
第五條 申請獲得定點廠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財務狀況;
(二)依據北京市交通局規定的汽車修理等級分類標準,被確定為一類或二類的各部門所屬的汽車維修廠;
(三)能夠提供優質服務並按照北京市物價局、北京市交通局的規定計算工時和材料價格,並給予10%以上的優惠;
(四)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定點廠確定後,國管局財務管理司與其簽訂定點服務契約,統一頒發《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廠證書》,並向各部門公布定點廠名單。
第七條 定點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汽車定點維修的資格;並且在2年內不得參加中央國家機關汽車定點維修招標活動:
(一)廠房設備、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與投標檔案嚴重不符的;
(二)中標後不簽訂契約或不按契約提供服務的;
(三)所用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四)不按有關規定收費或收費不提供10%優惠的;
(五)汽車維修結算時給予司機或單位回扣、贈送禮品以及報銷其它費用的;
(六)拒絕接受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違反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維修費用由各部門向定點廠支付,各部門有權拒付定點維修廠超過規定項目和標準的收費。
第九條 定點維修廠應建立健全汽車維修檔案,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維修單據和資料,並接受國管局財務管理司的檢查。
第十條 定點廠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部門要及時告知國管局財務管理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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