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10月4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財字〔1999〕232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共12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財字〔1999〕232號
  • 印發時間:1999年10月4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0月4日
簡述,暫行辦法,

簡述

1999年10月4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國管財字〔1999〕232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在國務院各部門機關試行政府採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51號),加強會議費支出管理,節約經費支出,結合中央國家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各部門)召開的二類和三類會議(以下簡稱會議).經費歸口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部門的會議,應在本部門內部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等會議場所召開;本部門沒有會議場所或會議場所不具備接待條件的,一律到會議定點場所召開。確因特殊情況,必須在其他會議場所召開會議的,事先須經國管局審批。
第四條 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會議定點場所採取邀請招標的方式確定,每2年招標一次。
第五條 申請獲得會議定點場所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財務狀況;
(二)設備設施、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均達到中央國家機關特級賓館招待所的標準;
(三)能夠提供優惠的價格;
(四)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會議定點場所確定後,國管局財務管理司與其簽訂定點服務契約,統一頒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定點場所證書》,並向各部門公布會議定點場所名單。
第七條 會議定點場所應在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門會議情況,包括會議數量、會議名稱、會議收費等送國管局財務管理司備案。
第八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會議定點場所的資格,並且在2年內不得參加中央國家機關會議場所定點招標活動:
(一)設備設施、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與投標檔案嚴重不符的;
(二)中標後不簽訂契約或不按契約提供服務的;
(三)拒絕接受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違反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在會議定點場所召開會議的費用由各部門自行支付。
第十條 會議定點場所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部門要及時告知國管局財務管理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